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沈芳宇
- 原告
- 彭大玲
- 原告
- 吳聖彬
- 原告
- 林旻嫺
- 原告
- 魏米秀
- 原告
- 鍾兆禮
- 原告
- 林錫聖
- 原告
- 孟慶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 被告
- 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芳宇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大玲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聖彬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米秀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兆禮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聖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孟慶雯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稱因工作無法找到臨時代理人而無法出庭(卷95頁),惟非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與彭大淮間有認股合約約定,彭大淮未履行,而彭大淮業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莊惠怡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裁定,選任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後因鄧美治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民事裁定可參(卷85、86頁),是原告以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出資認購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得公司)之股份,但彭大淮生前未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又逕以公司名義借貸私用,隨後茂得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營運,公司名下唯一建案更遭拍賣,並已經法院予以選任清算人鄧美治進入清算程序,爰依法請求返還出資款:
1.102年間,彭大玲因緣際會知悉訴外人呂慧麗欲便宜出售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地套現,彭大玲看好當時花東樂活商機,及全台房市普遍欣榮,遂邀集熟識之其他原告及訴外人楊道全投資設立公司購買上揭土地,興建建案「青‧山景」別墅出售。
2.經原告與彭大淮討論後,評估建案出售可得約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扣除稅賦獲利約可得40%,而當時因彭大淮個人信譽佳,浸淫工程界已久,在花蓮建築業素有口碑,也是彭大玲的胞弟,基於朋友間信任,原告遂同意彭大淮勞務及技術出資,公司先由彭大淮一人登記成立,待公司業務穩定後,即正式辦理股東登記。而彭大淮在原告陸續繳交出資金額(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後,也分別簽立「股東認股合約書」(下稱認股合約)。
3.詎彭大淮突於105年11月28日自殺身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經原告側面瞭解,彭大淮生前因投資其他事業失利,及遭他人算計而承擔債務,以致於週轉不靈。而後原告為嘗試讓公司回復營運,完成「青‧山景」建案,遂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經鈞院106年度司字第3號於106年3月30日選任楊道全為臨時管理人。楊道全略查公司文件後,發覺彭大淮曾以公司名義向外私人借貸,款項未用於公司營運。
4.嗣前開106年度司字第3號承審法院,於106年7月19曰以花院嶽民日106司3字第4463號公文通知楊道全,茂得公司已先經鈞院於106年3月16日選任鄧美治為清算人,並表示將撤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再因彭大淮前以公司名義向莊惠怡借款720萬元並經公證,故「青‧山景」建案未完工建物,業經鈞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4號執行中,已經鑑價完成,準備進入拍賣程序,公司無法營運。
5.因彭大淮應於茂得公司成立後不久移轉股權給原告,然未於相當期間為之及擅自以公司名義借貸為個人所用,爰以訴狀繕本通知解除認股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如聲明所示。
(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並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即契約之附隨義務,如該等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依原告與彭大淮所簽立之認股合約及所載內容,即足明瞭原告係依出資認購茂得公司之股份,彭大淮依法自應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然彭大淮始終未為之,且逕以公司名義為其私人借貸,並致公司唯一建案遭拍賣,顯已構成給付不能,縱使給付,此遲延給付對原告亦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解除認股合約,並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
(三)在簽約當時所有股份都是由彭大淮所持有,所以要移轉股份要與彭大淮立約,而不是以公司為移轉對象,合約上會有公司用印是交易習慣慎重所為,故債務人仍為彭大淮並非公司。對原告而言認定的就是彭大淮,公司印章表彰的是交易上的慎重,是否單獨由彭大淮用印或是以公司名義用印非原告所重視,而且公司也沒有權能移轉彭大淮的股份。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算,卷66頁)。
四、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我就彭大淮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已提出抗告,還在審理中,我要等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是我以後才表示意見等語置辯。(惟嗣後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股合約、存摺內頁、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回條、茂得公司設立登記表、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照片、請款明細、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授權書及認證函等為憑(卷17至64、73至7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參照),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認股合約上立約人雖均載為茂得公司負責人彭大淮,惟因茂得公司為一人公司,係由一人股東彭大淮組成(卷49、50頁),該公司之全部股份既為彭大淮所有,則原告稱其訂約時之真意係以彭大淮為簽約對象,應屬有據,故原告得向彭大淮為請求。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認股合約之投資案因彭大淮已死亡,茂得公司因此有法定清算事由而行清算程序,該投資之建案亦遭拍賣而有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