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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楊珉楓
相對人
漁富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7年4月30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勞資雙方同意分8期償還,自107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償還5千元,最後一期於107年12月10日前償還8千元,轉入勞方薪資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即花蓮縣政府民國107年4月30日調解紀錄「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勞資雙方同意分8期償還,自107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償還5千元,最後一期於107年12月10日前償還8千元,轉入勞方薪資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薪資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107年4月30日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內容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而不履行其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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