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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59號20樓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 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已聲請更生,刻由鈞院受理中,茲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2年1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所欠之電信費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33,934元讓與陳報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又陳報人並未獲鈞院函文通知陳報債權,且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於司法院消債事件網站中,惟該公告並未有陳報債權期間,是以陳報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等情。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107年7月3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 於107年7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7年8月2日前向 本院補報債權,並經本院公告、網路公告及債務人登報,此有本院公告稿、公告證書、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網站(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點開放大鏡圖示即可讀取申補報債權公告之內容)及債務人107年7月15日陳報已將裁定及公告刋登新聞紙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 翌日即107年7月4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6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有陳報 狀收文戳在卷足憑,其雖陳稱本院公告於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網站中,並未有陳報債權期間,然本院於107年7月3日已 將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公告於上開司法院網站,是聲請人陳稱本院未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恐有誤解。從而聲請人本件陳報債權,已逾前揭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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