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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 原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杞孝勇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相 對 人 杞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22829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392,852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4月26日,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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