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鼎謙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治為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
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曾治為)起訴主張其執有下表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鼎謙公司)給付票款。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鼎謙公司│106年10月 │106年10月 │534萬元 │曾治為│花蓮二信│AA0000000 ││ │10日 │12日 │ │ │營業部 │ │└────┴─────┴─────┴────┴───┴────┴─────┘鼎謙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辯稱略以:系爭支票是鼎謙公司簽發交付城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治為),用來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所簽合作契約書(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投資款項之返還,因1.城崧公司未履行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建隆公司得依合作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城崧公司賠償,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2.城崧公司、黃瑞昌、林琳璘三人之合夥(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二)未經清算,曾治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原審認定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目的在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之金錢,而由曾治為代為受領,鼎謙公司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可採,而准許曾治為之請求(原審判決有更正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訴訟費用額,原審卷109頁)。鼎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另曾治為已依第一審判決對鼎謙公司為假執行,鼎謙公司乃一併請求返還。
二、鼎謙公司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曾治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曾治為應返還鼎謙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25,31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曾治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曾治為對鼎謙公司無債權存在,鼎謙公司對曾治為亦不負擔任何債務,系爭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曾治為不得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曾治為所主張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建案一事,與兩造毫無關聯。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曾治為於原審主張: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與建隆公司訂立原審卷54頁合作契約書,共同興建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除外)」,然天發水電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8日發函,向東華大學檢舉建隆公司之營造許可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城崧公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業許可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已不可能與建隆公司合作興建上開藝術學院大樓工程,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建隆公司同意返還城崧公司500萬元云云。惟前述合作契約載明當事人為建隆公司及城崧公司,鼎謙公司非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合作契約事項。是該合作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鼎謙公司無涉,鼎謙公司既不享有該契約所生權利,亦不負擔該契約所生一切債務。準此可知,城崧公司及建隆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與兩造毫無關聯,鼎謙公司未曾參與城崧公司及建隆公司間之合作事宜,並無負責返還城崧公司投資款之義務,另曾治為亦未參與城崧公司及建隆公司間之合作事宜,當然亦無權利取回任何款項。故曾治為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興建東華大學之工程建案,雙方合作契約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結算餘款,城崧公司不得在結算完畢之前,要求建隆公司返還出資款。據鼎謙公司所悉,建隆公司係於103年7月24日繼受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惟建隆公司於105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城崧公司旋與建隆公司取得聯繫,城崧公司負責人詳閱上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估價單、成本及利潤分析表等資料後,認為有利可圖,雙方因此約定共同興建上開工程中之「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人文學院二期工程除外)」,並於106年1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54頁所示合作契約書。而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前,已經知悉建隆公司之營造業許可證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建隆公司恐無法再繼續履行與東華大學之承攬契約,始於契約第8條第2款特別約定:「乙方(即城崧公司)應於簽約後,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供作契約之移轉,未完成契約移轉前,續以甲方(建隆公司)名義執行。」。豈料,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約後,城崧公司遲遲無法依約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完成契約移轉,迭經建隆公司多次催促履行,城崧公司始終無法提供另一甲級營造公司,建隆公司為了避免工程延宕,不得不與城崧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另覓有能力履約之廠商。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關係終止後,城崧公司單方面認為東華大學工程仍有結餘款項可資取回,因此要求建隆公司預先開立票據,充作日後投資款、員工薪資及管銷等費用之返還。是以,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興建工程建案,雖經雙方合意終止合作契約,然迄今仍未結算餘款,城崧公司不得在雙方結算完畢之前,提前要求建隆公司返還出資款。另城崧公司之出資額及費用合計為5,333,789元,縱認建隆公司必須返還城崧公司,則城崧公司請求給付逾5,333,789元部分,亦屬無據。
(三)曾治為在原審主張:鼎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亦未舉證實說,鼎謙公司堅決否認有曾治為所主張之情事,亦即黃瑞昌與城崧公司無任何商業往來,更未積欠城崧公司534萬元。次依曾治為所述若系爭支票是用於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假設語),則系爭支票與曾治為個人毫無干係,曾治為竟要求鼎謙公司給付其534萬云云,自屬無據。城崧公司、建隆公司、鼎謙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不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甚至其他自然人之債務。而曾治為在原審主張: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之534萬元債務等語,衡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意謂鼎謙公司必須代替(黃瑞昌)其他自然人或(建隆)公司清償債務,其性質上屬於無償之債務承擔或為他人作保,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代替他人清償債務,就鼎謙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公司法第16條規定所禁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自仍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且鼎謙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後迄今之公司章程中,均未有得為同業保證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效。本件係因城崧公司要求建隆公司返還投資款項500萬元及後續薪資等費用333,789元,而城崧公司之負責人曾治為知悉建隆公司財務不佳,故要求鼎謙公司需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上開出資之擔保,此即為106年4月10日建隆公司同意返還城崧公司系爭支票之款項,並由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建隆公司返還款項之原因經過,但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並未有得為他人作保之章程條款,故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保證建隆公司應返還城崧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效。綜上,曾治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無論是為債務承擔、為他人保證,均為無效。
(四)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非屬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且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鼎謙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E101011綜合營造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H701010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H702010建築經理業」,並無為他人保證或承擔他人債務之營業項目,是以黃瑞昌在曾治為強力要求下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關於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在法定代表權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不問曾治為是否善意,非經鼎謙公司承認,不能對於鼎謙公司發生效力,鼎謙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支票之開票行為,故曾治為持系爭支票要求鼎謙公司給付,自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命鼎謙公司應給付曾治為534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曾治為據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為5,625,315元;但因上述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是鼎謙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曾治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25,315元及其利息,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載。
(六)關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曾治為一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云云,另方面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此應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合,應駁回之),足見曾治為持系爭支票要求給付票款,但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卻主張事實前後矛盾、完全不一致,顯有可疑之處,不足信實。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惟鼎謙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之工程合作案,更未與建隆公司或城崧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書,縱使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有契約糾紛,亦與鼎謙公司完全無涉。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共同簽立原審卷54頁合作契約書,但迄今未能完成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其原因為何?是否因城崧公司未依合作契約書、捌、二之約定,提供甲級營造廠商供作契約之移轉,致使工程無法完成?任一方對他方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均未見曾治為舉證實說,自無由證明建隆公司有積欠城崧公司債務。甚者,若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假設語),則與曾治為有何干係?曾治為為何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城崧公司?曾治為為何有權利持系爭支票要求付款?曾治為對鼎謙公司有何債權?均未見曾治為詳實說明。準此,曾治為完全未舉證證明,竟指稱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七)鼎謙公司主張系爭支票屬債務承擔而無效,及系爭支票非屬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鼎謙公司在第一審主張系爭支票係黃瑞昌簽發交付城崧公司,用於「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間投資款項之返還,並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清償他人債務,具有「保證」性質,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等語,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應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法律規範,法院有依職權適用正確法律之權責,故於第二審主張系爭支票違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指「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情形。曾治為在第一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即性質上屬於「債務承擔」,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代替他人清償債務,是上開「債務承擔」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則鼎謙公司於第二審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主張就鼎謙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債務承擔」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應仍在公司法第16條規定禁止之列,不能認為有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指「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之情形。另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應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無待鼎謙公司提出或主張,法院應依職權正確解釋及適用公司法規定。故鼎謙公司此項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所指「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情形,且如不許鼎謙公司提出上述主張,對鼎謙公司及其債權人或商業交易對象而言,顯失公平。準此,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而得提出。
(八)建隆公司尚有積欠鼎謙公司債務,故建隆公司將先前合作關係存在時收受城崧公司之五百多萬元款項中之300萬元,轉匯給鼎謙公司,為建隆公司返還積欠鼎謙公司之款項,上情經建隆公司同意且為兩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亦即,鼎謙公司並無任何積欠建隆公司債務之情,建隆公司取得上開300萬元後,其支付返還鼎謙公司先前為建隆公司支付之工程款項,實屬公司間短期之資金調度。故曾治為於二審委任律師後更易前詞(上開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再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事實,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云云,亦屬無稽。謹統計鼎謙公司為建隆公司支付款項尚存有憑證之資料即已高達1,703,408元,至於其餘鼎謙公司先為建隆公司支付款項而未留存單據之部分,亦高達數百萬元。城崧公司、建隆公司及鼎謙公司各有其獨立財產,其負責人均不相同,財務狀況無法任意挪動,三家公司均為不同之法人格,依曾治為上開一審主張或係二審所為更易前詞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均為無效之原因事實;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依曾治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非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且鼎謙公司未有積欠建隆公司款項,更無從代替建隆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城崧公司之合作約定款項,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亦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根本無從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
(九)證人林琳璘自103年至107年間曾經擔任曾治為或曾慶佳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訴訟事件至少八次以上,尤其林琳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訴訟事件中,竟兩次擔任曾治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事件宣判日期為107年8月21日,足見林琳璘與曾治為、曾慶佳父子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關係匪淺,淵源甚深,其證詞受汙染可能性高,尚無庸到庭具結,客觀上已難期公平公正,其憑信性既有重大疑慮,證詞要無可採,無准許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證人林琳璘所證述:「是黃瑞昌要我催促城崧公司儘快把錢匯過去。」等語及原審卷40頁曾治為匯款至建隆公司之資料,在在得以知悉,該等款項是為城崧公司匯至建隆公司,此部分縱有糾紛,亦應由城崧公司或曾治為訴請建隆公司返還,尚與鼎謙公司無涉。
三、曾治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因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奕禎為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姊姊黃麗香之女兒,而建隆公司於104年初無資力繼續施作後,即由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此由建隆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指派黃瑞昌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原經東華大學於104年5月25日同意核備;嗣遭上開工程監造洪清安建築師,發現建隆公司以鼎謙公司名義對外詢價,疑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第56條規定,於104年7月10日請東華大學依法處置;東華大學乃於104年7月20日請建隆公司更換工地主任,並於104年11月9日將鼎謙公司移請花蓮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花蓮縣政府並於104年11月30日請鼎謙公司提出答辯,且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鼎謙公司實際之營業地址,鼎謙公司電話為(00)0000000、傳真為(00)0000000,而建隆公司設籍於臺東縣池上鄉,然有關上開工程之對外聯絡地址及電話、傳真,均與鼎謙公司相同;建隆公司與材料廠商之契約均由黃瑞昌代理簽約,甚至由鼎謙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鼎謙公司代付建隆公司下包廠商工程款、運費、材料款等情,可得證明,復經證人林琳璘在鈞院證述明確,暨依鼎謙公司所提上證4「鼎謙公司代建隆公司支出相關款項之付款表及付款憑證」,顯示均由鼎謙公司代繳建隆公司電話費、網路費、建築師公會規費,支付建隆公司員工薪資,甚至以鼎謙公司支票支付材料廠商費用、起重機費用、下包工資、員工及警衛薪資等,均為實際經營者支付費用之方式,更足證明確實係由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以建隆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證人林琳璘前因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前開工程,由鼎謙公司延攬林琳璘協助處理相關法務事宜,並由鼎謙公司為其印製名片及識別證,與鼎謙公司關係亦屬密切,並無鼎謙公司所稱難期公平公正之情形。
(二)嗣鼎謙公司亦開始出現財務吃緊現象,已無資力繼續施作上開工程,開始急著尋找合作對象,希望藉由合作者之資金挹注來紓解鼎謙公司財務吃緊問題。因此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多次告知林琳璘有關鼎謙公司需錢孔急之事實,並請其代尋覓有意合作之對象。因而經由林琳璘介紹城崧公司與鼎謙公司合作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並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簽約後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亦多次向林琳璘表示因鼎謙公司財務吃緊,要求其催促城崧公司儘速匯款,以解鼎謙公司財務危機以免跳票,故林琳璘乃催促城崧公司儘速匯款。城崧公司知悉建隆公司之營造業許可已遭臺東縣政府廢止,已不可能與其合作承攬上開工程後,曾治為即找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及其母親黃麗香理論,其等均表示曾治為匯款至建隆公司帳戶之五百餘萬元,入帳後均遭黃瑞昌以鼎謙公司需代付建隆公司上開工程款項為由取走,請曾治為去向鼎謙公司或黃瑞昌要求返還。日前曾治為再向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求證上情是否屬實,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明確表示上開款項均匯至鼎謙公司帳戶;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函覆鈞院亦表示曾治為於106年2月24日所匯之300萬元款項,隨即轉入鼎謙公司帳戶。足證鼎謙公司實際接手繼續施作以建隆公司名義承攬之東華大學上開工程後,已無資力繼續施作,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以鼎謙公司需代付建隆公司上開工程款項為由,取得曾治為所匯之5,333,789元。
(三)嗣於106年4月間,經城崧公司(由曾治為之父曾慶佳代理)、黃瑞昌(並代表鼎謙公司、代理建隆公司)、林琳璘三方協商後,三方同意解除被證二之合作契約關係,結算後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同意返還前揭五百餘萬元,但要求給予半年時間籌款。又因上開金額均係曾治為所匯款,三方同意由曾治為代為受領;故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乃於106年4月17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由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上開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款項之用。此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6年4月12日起之對話,可得證明:(黃瑞昌):「曾董:真的覺得很抱歉,但原貴我簽訂好的合作契約書,乃盼透過貴方資金的挹注,由我管理工務所施工團隊,一起努力將東華大學的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完成並得以分享利潤如貴我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奈正當萬事皆備,大部份工班及材料商(含協力廠商如:泥水工班、水電公司、磁磚公司、鋁門窗…等)均已協調至完備之此時,經校方來函要求建隆公司因營造業許可遭廢止而要求提送繼受廠商事宜。若貴方認為在簽訂貴我合作契約書前,認有解說未詳盡之處,則建請採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①由敝方開立期票返還價金由貴方收受,同時解除、返回合作契約書②續行原合作契約書約定,惟日後盈虧自負。請於三天內回覆,否則敝方自當遵守原合作契約書約定續行辦理,現與琳璘正積極協助洽尋繼受廠商中,諒察。」、(曾慶佳):「我方認貴方既有返還誠意,同意接受貴方所建議之方式①辦理,請貴方依所建議之方式於三日內開立期票返還前開我方已交付貴方之金額。約林小姐與否你自行決定」、(黃瑞昌):「屆時請連同您與琳璘的各二份(共四份)契約書,皆請一併帶來。琳璘很辛苦了,應無需再參與。」、(曾慶佳):「2、契約書不能交付」、(黃瑞昌):「您前已同意採我建議之方式①辦理,既已達成合意之表示……仍請同意照前所承諾與合意之方式,完成協商是盼。」、(曾慶佳):「會依約帶往,請遵守承諾,準時赴約。」。
(四)嗣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期之106年9月28日,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鼎謙公司經濟困難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等為由,發簡訊予曾治為之父要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內容為:「曾董:很抱歉,在景氣的異常低迷下,仍透過各管道……在努力了半年後的今天,仍然沒有辦法順利的將李察大樓或花蓮農地售出,因此也仍無法讓所開立的534萬元支票兌現,公司已半年沒標工程,近期也已無力再支員工薪資了,一切只期待不動產早日成交。但事已至此,我也不知道該再說什麼了,但盼請先不要將該票軋入銀行,因為必定造成跳票!若跳票了,我將來就算成交有資金了,也無法再標政府工程營業了,若您仍執意,我也只能黯然結束一切,而這筆帳我也再無法處理了;但若得您寬諒而不軋此票,他日房地產只要一售出,自然將主動告知您存入支票以兌現,請見諒!為利您及時抽票,謹先此告知。黃瑞昌」。上開內容所提「公司已半年沒標工程,近期也無力再支員工薪資了」即係指鼎謙公司;甚至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之106年10月13日、18日,仍透過友人轉達希望能以分期或付利息方式,取回遭退票之系爭支票,以便其註銷退票紀錄等情。足證鼎謙公司因財務吃緊,始透過林琳璘尋找城崧公司合作,也藉由城崧公司資金挹注,鼎謙公司始能免除財務危機及跳票。更足證鼎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償其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無訛。
(五)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中所提者均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規定法駁回。惟為節省鈞院勞費,仍為下列預備之抗辯:鼎謙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包括「E101011綜合營造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僅有置董事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屬關於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自屬有辦理之權,並不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縱如原審所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既在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金錢予原告,此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況依鼎謙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尚包括「ZZ99 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應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得為保證者。故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亦不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鼎謙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所置董事僅有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依法由黃瑞昌執行鼎謙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鼎謙公司,黃瑞昌以鼎謙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鼎謙公司之行為。其稱: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未經鼎謙公司承認,其開票行為不能對鼎謙公司發生效力云云,不知其所云為何?至鼎謙公司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權限為闡釋,其竟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竄改為有限公司,顯不足取。經黃瑞昌(並代表鼎謙公司、代理建隆公司)、城崧公司(由曾治為之父曾慶佳代理)、林琳璘三方協商後,黃瑞昌表示因應返還之金額均係曾治為所匯款,故經合意應返還城崧公司之金額由曾治為代為受領,乃由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記載受款人為曾治為及禁止背書轉讓。因此曾治為不論是基於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判參照)或依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裁判參照),自非法所不許。曾治為既係系爭支票受款人,依票據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依法有據。
(六)曾治為在原審雖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清償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然係因黃瑞昌對外均稱鼎謙公司為其所有,曾治為又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不同,無法確切分辨,且曾治為於原審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為如上主張。茲於二審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之債務」,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該事實確屬真實,如不許曾治為主張亦顯失公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七)依鼎謙公司登記資料,其係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黃瑞昌及其子黃劭鈞、其女黃思婕,出資額分別為175,000元、1,575,000元、175萬元,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僅有置董事一名即其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嗣曾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8日,申請變更章程、增資等登記,惟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關於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章程修正對照表,均無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之內容。目前鼎謙公司股東為黃瑞昌及其子黃劭鈞、其女黃思婕,出資額分別為175,000元、1,575,000元、825萬元。鼎謙公司提出之公司章程雖無第二條之一規定,但依鈞院所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該公司歷次申請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關於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章程修正對照表,均無刪除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之內容,故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仍實質存在。縱如原審所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目的既在代償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金錢予原告,此代他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況依鼎謙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其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故黃瑞昌代表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不違其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鼎謙公司依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八)鼎謙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本案判決並無廢棄或變更之情形,故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曾治為返還5,625,315元及利息,自無理由。曾治為依原審判決為假執行,已經收到全部的執行金額總共為5,626,241元,另鼎謙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判,然該民事裁定要旨係就「請求返還擔保金」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之「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建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奕禎為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姊姊黃麗香之女兒。
(二)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約定城崧公司應預支給建隆公司500萬元。同日並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城崧公司、林琳璘另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二)。
(三)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立被證一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57頁)後,曾治為於106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0日匯款283,789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溫彩妍設於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上合計為5,333,789元,均是用於支付城崧公司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建隆公司之款項。
(四)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於106年4月間以鼎謙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乙紙(原審卷7頁)。黃瑞昌開立系爭支票於106年4月17日交付給曾慶佳時,只有曾慶佳與黃瑞昌二人在場。系爭支票經曾治為於106年10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能兌現。
(五)曾治為持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對鼎謙公司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債權金額為5,625,315元,曾治為已全數受償,受償金額為5,626,241元,全部受償日期為107年9月14日。
(六)原證一天發水電有限公司函、原證二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原證三建隆公司函、原證四東華大學函(原審卷36至39頁)、被證三東華大學函(原審卷63頁)、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曾治為之父)間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上證十(如二審卷63至68頁)及原證六(原審卷41、42頁),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正。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曾治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面額5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曾治為返還5,625,31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許提出: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曾治為於原審起訴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係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應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原審卷34頁反面),鼎謙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是鼎謙公司簽發交付城崧公司,擔保城崧公司與建隆公司間投資款項之返還,並以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間合作契約所生原因事由對抗城崧公司(原審卷50頁),後鼎謙公司上訴復以前開上訴理由為辯,曾治為於二審程序改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鼎謙公司應返還建隆公司再由建隆公司返還城崧公司534萬元之債務」(二審卷36頁),均屬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兩造均已依法釋明。按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之爭執,核均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據前述說明,均應許可其等提出。
(二)鼎謙公司應依約給付票款予曾治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曾治為持有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能兌現,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原審卷6、7頁;經本院當庭核對支票原本無誤,二審卷196頁),鼎謙公司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鼎謙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經查:
1.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以建隆公司名義與城崧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4至57頁被證一),約定城崧公司應預支給建隆公司500萬元。同日並由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城崧公司、林琳璘另簽立合作契約書(如原審卷58至60頁被證二)。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簽立被證一合作契約書後,曾治為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83,789元至建隆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於106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溫彩妍設於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上合計為5,333,789元,均是用於支付城崧公司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建隆公司之款項。(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2.鼎謙公司固稱其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均無干係云云,經細觀被證一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審卷54至57頁),記載:簽約人為甲方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代理人黃瑞昌),乙方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治為),見證人林琳璘,契約後並附有「委託暨授權書」記載建隆公司就承攬之東華大學「人文二期暨藝術大樓新建工程」,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予黃瑞昌,代表建隆公司尋找協助廠商並全權處理洽談、協調、議價及簽約等一切相關事務(105年12月6日)(原審卷57頁),上開合作契約書第柒條一、亦約定「甲方(建隆公司)應委託黃瑞昌繼續協助管理,以專案管理人身份處理本工程事務」(卷54頁反面),而黃瑞昌即為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再該契約見證人林琳璘到庭證稱:我曾經與兩造有法務上的協助關係,我本身是法律碩士在職班目前尚未畢業。(問:二審卷128頁識別證及名片,是否為鼎謙公司製作給你的?)是的。(問:為何鼎謙公司會製作名片跟識別證給你?)因為在103年年底在建隆公司領到第一次工程款的時候,沒有辦法支付給下游廠商、材料廠商工程款,水電及一些債權人就找我來協助瞭解這件工程,後來由鼎謙公司接手實際施作這件東華大學人文學院第二期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因為我有法律背景,鼎謙公司在跟東華大學、監造單位以及專案管理單位的一些行文或者工程上的會議協商會找我以鼎謙公司名義與他們與會或協商,再來有關下游廠商或材料廠商的協尋或對外的詢價,也會由我以鼎謙公司名義來找尋,或對外詢價。(問:鼎謙公司在施作東華大學這件工程期間是否有請你尋找要合作的廠商或個人?)有的。鼎謙公司在大約105年中旬因為施作這件工程財務也開始吃緊,於是找我幫他尋找能夠出資來合作這件工程的廠商或個人,於是在這段過程我陸續的幫他找很多的廠商或個人來評估這件工程,也有到東華大學工地現場做評估,但是在這段過程這些來評估的廠商或個人都沒有意願而作罷。(問:後來鼎謙公司是否有透過你找到城崧公司來合作施作東華大學這項工程?)有的。因為城崧公司看到我為了幫鼎謙公司協尋合作廠商整天奔波,又因為城崧公司對我個人的信任,最後我就找了城崧公司來跟鼎謙公司合作這項工程。(問:你剛才提到的合作案是否後來有簽立一份合作契約書,而這份契約書是否如同被證一的合作契約書?)是的。(問:這份契約書的當事人甲方是建隆公司而不是你說的鼎謙公司,為何如此?)因為建隆公司是本件工程的名義上承攬人,東華大學的工程款項一定要入進建隆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建議城崧公司跟建隆公司簽約,這樣對日後的工程款才有保障。(問:建隆公司他的營造業許可在簽立上開合作契約之前就已經被臺東縣政府廢止,你知道這個事情嗎?)知道。(問:為何在這個契約裡面沒有提到這部分事實?)因為鼎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要我不要說,不要告知,因為他的理由是他說建隆公司的營造業許可在104年6月就被廢止,可是這個工程也是一直施作到現在都沒有問題,工程款領取也沒有問題,甚至人文二期大樓的使用執照都發放了,所以簽了合作契約依然可以繼續施作到完成,對城崧公司的權益不會有影響。(問:在合作契約書的捌
二、為什麼會約定城崧公司要提供另一甲級營造供作契約之移轉,未完成契約移轉前續以建隆公司名義執行?)因為黃瑞昌也怕最後會出問題,所以要求我在契約上加註這一條。(問:後來在106年3月間東華大學是否以建隆公司許可已經被廢止而停止繼續工程施作?)有的。(問:你是否知道上開合作契約書簽訂後城崧公司如何支付約定款項?)知道。因為當時簽訂這份契約的時候是很倉促的,黃瑞昌多次告訴我鼎謙公司的財務快撐不住了,需要資金儘快進入挹注,所以在契約上就有約定簽立契約當時要先支付100萬元,城崧公司在二天後就是1月25日就先匯款100萬元到建隆公司的戶頭。因為這個工程是簽約後才去做評估,所以這段過程城崧公司有點不放心,所以後來的尾款沒有一次補足,可是黃瑞昌一直告訴我說這個資金再不進來公司會跳票,如果沒有辦法一次匯足分次也可以,於是在2月24日城崧公司再匯出300萬元,期間黃瑞昌也是一直在催促最後的尾款,所以在3月6日城崧公司再匯出100萬元,其後再陸續匯出那幾筆零星的費用。(問:剛才證人提到黃瑞昌說這個資金再不進來公司會跳票,這是指何公司?)指鼎謙公司。(問:你知道匯到建隆公司的這些款項實際上是何人拿走?)知道,都是鼎謙公司拿走。(問:你怎麼知道的?)在東華大學不讓我們(即鼎謙公司與城崧公司,但是名義上是建隆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城崧公司就曾經找鼎謙公司返還這筆款項,鼎謙公司剛開始不願意返還的時候,是說建隆公司才應該返還這筆款項,這筆款項入建隆公司是要建隆公司返還給城崧公司,於是城崧公司打給建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以及他的母親黃麗香,他們明確的表示這筆款項入進建隆公司以後,都是由鼎謙公司取走,後來再經過雙方協商,期間我也有參與協商,最後鼎謙公司同意由他們返還這筆款項,但是鼎謙公司一時沒有這麼多的資金,請求能夠簽發6個月後的期票來返還(即本件系爭支票),6個月後鼎謙公司沒辦法讓這張票兌現,又告知城崧公司這筆款項應該跟建隆公司索討,城崧公司又跟我抗議,於是我打了電話給邱奕禎,邱奕禎很明確的再一次跟我說這筆款項是鼎謙公司取走,本件訴訟期間鼎謙公司又抗辯這筆款項不是他們取走,城崧公司又再跟我抗議,我也是又打了一次電話給邱奕禎,邱奕禎更明確的再一次表示這些款項確實是鼎謙公司取走,但是因為黃瑞昌是他的舅舅,這些資金流向的證據資料他不方便提供給我。(問:你擔任鼎謙公司的名片上行政法務,你有無按月向鼎謙公司領取薪水?)沒有。(問:你剛所述「建隆公司返還給城崧公司,於是城崧公司打給建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以及他的母親黃麗香,他們明確的表示這筆款項入進建隆公司以後,都是由鼎謙公司取走」,城崧公司的何人打電話給邱奕禎跟黃麗香?)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父親曾慶佳。(問:曾治為在本件訴訟主張錢匯給建隆公司,是因為你的要求而匯款嗎?)是黃瑞昌要我催促城崧公司儘快把錢匯過去等語(二審卷193至195頁)。鼎謙公司固以林琳璘曾為曾治為或曾慶佳之訴訟代理人或為曾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林德盛律師之複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判決,二審卷98至118頁),而稱其證詞為不可採云云,查上開判決雖可見林琳璘曾於103至106年間擔任曾治為或曾慶佳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委任關係,然在案件終結後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林琳璘亦因東華大學之上揭工程施作期間,為鼎謙公司之法務行政人員,鼎謙公司並為其製作識別證及名片(二審卷128頁),此為證人林琳璘證稱甚詳,顯見證人林琳璘與兩造間均曾有法務協助關係,與其自承之經歷相符(二審卷193頁),是應不能僅以林琳璘曾為曾治為之訴訟代理人,即推認其證詞憑信性有疑。況證人林琳璘為原審卷54至57頁合作契約書之見證人,其就該契約書簽立緣由及後續履約情形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3.再參東華大學前開工程進行中之相關函文(為曾治為提出),104年5月25日東華大學同意建隆公司指派黃瑞昌為「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二審卷39頁);104年7月10日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質疑建隆公司就前開工程以「雙嶸營造」及「鼎謙營造」名義對外詢價疑違反政府採購法,「鼎謙營造」公司現任負責人黃瑞昌專任該工地主任,黃瑞昌以雙重身分操作公共工程(二審卷40頁);東華大學104年7月20日函以「黃瑞昌專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又身兼鼎謙公司負責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8條,請建隆公司更換工地主任」(二審卷41至43頁);106年5月12日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就建隆公司欲變更通訊地址為花蓮市○○街000號(為鼎謙公司總經理黃瑞昌之營業地址)之意見(二審卷46頁);建隆公司104年間就東華大學前開工程之廠商詢價單記載公司地址為花蓮市○○街000號1樓(二審卷47至49、54、55頁);鼎謙公司擔任建隆公司與廠商間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二審卷56、57頁);鼎謙公司代付建隆公司應付給廠商之款項(二審卷61至62頁)。鼎謙公司亦提出書狀自承代建隆公司支付東華大學前開工程之諸多款項如電話費、網路費、和解金、工資、員工薪資等達1,703,408元(二審卷134至191頁)。復參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曾治為之父)106年4月12日簡訊內容略為「曾董(指曾慶佳):真的覺得很抱歉,原貴我簽訂好的合作契約書,乃盼透過貴方資金的挹注,由我管理工務所施工團隊,一起努力將東華大學的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完成並得以分享利潤如貴我簽訂之契約書所載」(二審卷63頁);城崧公司匯入建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華南銀行台東分行於可查證之範圍內查得其中106年2月24日之300萬元轉入至鼎謙公司銀行帳戶(二審卷119頁)。上述事證均可證明證人林琳璘所證稱因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前揭工程後103年年底財務困難,由鼎謙公司接手實際施作東華大學前開工程,後鼎謙公司在105年間也開始發生財務吃緊情形,而透過證人林琳璘尋找合作廠商,找到城崧公司後簽立合作契約書,城崧公司依合作契約書陸續匯款5,333,789元,是由鼎謙公司取走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審卷54至57頁之合作契約書雖以建隆公司為立契約書人,然實際上當時東華大學前開工程已由鼎謙公司接手,建隆公司僅為名義承攬人,為利工程款之領取而以建隆公司之名簽立該契約,實則契約內容之履行為鼎謙公司與城崧公司間,城崧公司匯入之款項是為挹注鼎謙公司財務狀況,使「盼透過貴方資金之挹注,由我(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瑞昌)管理工務所施工團隊,努力將東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完成,並得以分享利潤如貴我(鼎謙公司、城崧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二審卷63頁黃瑞昌簡訊內容)。
4.鼎謙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可參(二審卷83頁),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鼎謙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之章程第二條之一為「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且迄今之章程修正均未將該第二條之一刪除(二審卷12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鼎謙公司登記案卷),鼎謙公司亦曾於104年5月22日擔任建隆公司與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二審卷56、57頁),顯見鼎謙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所為保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堪予認定。而黃瑞昌為該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權代表鼎謙公司;鼎謙公司接手建隆公司承攬東華大學之前開工程,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範圍,黃瑞昌以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建隆公司之名,與城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取得城崧公司挹注資金至鼎謙公司,後因雙方合意解除該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86頁筆錄參照),鼎謙公司同意返還城崧公司之出資(證人林琳璘證詞,二審卷195頁),由黃瑞昌以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鼎謙公司簽立系爭支票,返還城崧公司之出資(支票面額534萬元雖與城崧公司出資5,333,789元不同,然係鼎謙公司願以534萬元返還,即應以支票面額之金額為據),交付曾治為由曾治為代為受領〈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並可參黃瑞昌與曾慶佳間之簡訊(二審卷64、65頁):(黃瑞昌)「若貴方認為在簽訂貴我合作契約書前,認有解說未詳盡之處,則建請採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①由敝方開立期票返還價金由貴方收受,同時解除、返回合作契約書②續行原合作契約書約定,惟日後盈虧自負。請於三天內回覆,否則敝方自當遵守原合作契約書約定續行辦理,現與琳璘正積極協助洽尋繼受廠商中,諒察。」,(曾慶佳):「我方認貴方既有返還誠意,同意接受貴方所建議之方式①辦理,請貴方依所建議之方式於三日內開立期票返還前開我方已交付貴方之金額」〉,鼎謙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票款予曾治為。故鼎謙公司以票據原因關係為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東華大學前開建案與鼎謙公司無關,鼎謙公司與合作契約無關,建隆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契約關係終止後尚未結算,城崧公司違反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性質為債務承擔、為他人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為無效,黃瑞昌簽發系爭支票非屬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云云),均無理由。曾治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534萬元。
七、從而,曾治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534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鼎謙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治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25,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