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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告
吳建志
被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國洋
被告
徐國洋
○           ○0號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33,500 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66,7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66,2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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