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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碧惠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
戴臻貞
被告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6日、5月5日已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原本之負責人彭大淮於105年11月28日身亡,工程停擺且已無復工可能,被告無法將該不動產賣予原告,故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先前未與原告成立調解,係因清算人擔心成立訴訟上調解,其會有怠忽職守之嫌,故希望透過判決方式解決。對於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本即為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亦與公司性質相符,且原告也提出銀行匯款憑條,依清算人之經驗,偽造銀行匯款憑條機率微乎其微,另被告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原告所匯入之上開金額,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惟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執照為證(見卷第5-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且亦提出被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4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固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欲請求利息部分,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本院依法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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