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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返還管理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上訴人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被上訴人
花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9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管理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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