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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湯文章鍾志雄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華慧德
相對人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相對人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香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劉啓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增不能行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本身亦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周香蘭為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選任劉啓楨為相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兼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不能行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權,且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劉文增本身亦無訴訟能力。而周香蘭為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相對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增之配偶,另劉啓楨為相對人劉文增之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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