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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
曾沛琪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王儒霖
被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惟經本院依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閱107年度補字第81號民事卷宗可知,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及請求,已於107年1月23日在桃園地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且該事件尚未終結,有桃園地院107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卷宗影本可參,原告就同一事件先後於桃園地院、本院對被告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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