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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 年度重國字第2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9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裁定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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