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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陳泓穆
被上訴人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記載「資方主張:...6月份薪資,是因勞方受停職處分」,足徵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至上毅大鎮社區到班,並非上訴人隨意自106年6月15日未到社區上班,原審竟未詳查。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6年6月28日切結書,可見兩造確實就社區款項事情有所核對及交流,否則又豈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曠職後,上訴人又突然簽立切結書,如此反而可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5日奉命前往公司核對帳務所以未到班為真。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上訴人主張自106年6月15日才奉命改去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否認,但從未提出打卡紀錄,原審卻未審及被上訴人刻意隱藏打卡紀錄之違法,反而苛令上訴人應證明有到班之事實,顯然違反勞基法所定之舉證責任轉置,適用法令容有錯誤。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自行曠職,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

㈡上訴人上網求職,係尋找更好的機會,但不代表要離職。106年6月28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蔡文傑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賠償管理費短欠之新臺幣(下同)60,650元,否則要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因考慮花蓮求職困難,因此勉強簽署,孰料簽署完後蔡文傑又要上訴人賠償其他莫須有的款項,上訴人堅決反對,蔡文傑即當場告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了。故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即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就職,但仍未撤下求職網之資訊,心想如有其他更好工作即可應徵,是種騎驢找馬之心態,此係基層勞工極為常見之現象,故縱使上訴人在職中有應徵其他工作之舉,也不代表上訴人主觀認定已離職,蓋必須要實際應徵比較工作條件後,才會決定是否辭職,原審竟以此反認上訴人已經離職,顯然不解世事。

㈢再補充說明: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積欠106年5、6月工資,未核實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款,上訴人無庸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片面通知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了,其違法解僱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06年7月19日(因上訴人於調解會議時表示終止契約)。

㈣上訴請求金額:106年6月份之薪資6,007元、加班費3,733元、資遣費4,667元、預告工資9,333元,合計為39,762元。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2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派往上毅大鎮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書立之願繳回短缺款之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2頁),而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迄今,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即於上訴人離開後接手上開社區總幹事職務之呂家翔證實在案,此期間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未完成請假手續、未簽到、未填寫離職單、對被上訴人寄發於文到5日內回公司處理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1頁)均置之不理,參以上訴人曾自行登錄518人力銀行求職網應徵工作(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消失,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提出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之證據,雖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當時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年5、6月份之薪資及原告代墊費用等,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調解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非法解僱之爭議。上訴人復於本件起訴狀內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係上訴人自行離職;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0日始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益證上訴人非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係自行離職,則依勞動準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000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等,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15日自請停職後,即於10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8日共13日期間,每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花蓮辦事處配合查帳,亦該視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云云。惟上訴人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到上毅大鎮社區上班,被上訴人亦按月依實際簽到表給付其薪資,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6月份核發薪資6,007元(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未提出其如何配合查帳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自不能視為工作期間。況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主管社區財務業務,任職期間社區發生公款短缺情況,對帳本即盡其未盡之義務,以免遭刑事追訴,難認係為被上訴人工作,而7月份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工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月份薪資25,726元,7月份薪資9,330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48,000元,亦無理由。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述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精神慰撫金等合計99,386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並未非法解僱部分,其認事用法有嚴重錯誤,且被上訴人公司未提出打卡紀錄,其刻意隱藏,已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等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況且,上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係記載「資方主張:...6月份薪資,是因勞方受停職處分,而無故未到上班,勞方5、6月份薪資須待公司核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核其文義,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係無故未到等情。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提出上訴人之106年3、4、5月之執勤簽到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時曾陳稱:我離開上毅大鎮大樓是我主動跟管委會提出我暫時停止我在上毅大鎮之職務,我就到安聯保全查帳到6月28日,安聯那邊沒有簽到,也沒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是其既已自陳根本就沒有打卡,被上訴人要如何能提出上訴人之打卡紀錄。是上訴人所稱顯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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