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汪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6頁上訴聲明第一項中段),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47,790元(本院卷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8元及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2,730元,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7,79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再向上訴人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984元。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上訴人主張 │上訴理由 │├──────┼──────────────────────────┤│上訴人每月本│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 ││薪數額 │104年2月份29,333元。 ││ │104年3、4月4萬元。 ││ │104年5月至105年9月42,000元。 ││ │105年10月至106年4月45,000元。 ││ │106年5至7月為33,600元。 ││ │被上訴人稱104年2月份因工作日數較少故採時薪制云云, ││ │並未舉證實說,且依其主張每小時工資119元亦無法得出時 ││ │薪下之本薪為其主張之28,600元之結果,故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於104年2月份之工作日數共22日,以月休6日計,上 ││ │訴人於該月並無工作日數較少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 │薪資為本薪加上勞務津貼云云,未舉證證明,且與原審原證││ │1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每月300元電 │原判決謂每月300元之電話費作業代金,不得計入工資云云 ││話費應為工資│,因而影響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惟電話費為按月之經││之一部分 │常性給付,亦免依單據請求給付,上訴人按月給付勞務即可││ │領取電話費,具有對價性,故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工││ │資時應予計入。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原本月薪45,000元,106年5月公司片面改為33,600元││付工資差額 │,每月差額11,400元,每日差額380元,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36,480元 │又6日之差額共36,480元。 ││ │因兩造並無議定減薪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片面降薪及變更薪││ │資結構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應不生法律上 ││ │效力,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36,480元。 ││ │否認被證1之真實性,假設被證1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片面調薪之要求,不能證明兩造間業經協商且上││ │訴人同意。被證1之內容係為規避勞基法關於經常性給付之 ││ │工資性質,故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亦有違勞動規約精神,││ │假設鈞院認其為同意書之一種,該同意亦應為無效。 ││ │被上訴人稱因應一例一休而改新制云云,然一例一休係為減││ │少勞工工時或增加勞工休息日加班費所設,被上訴人之因應││ │之道竟為維持上訴人總工時不變且上訴人總收入減少,與立││ │法意旨相違,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應給│原判決謂上訴人薪資已逾基本薪資,故不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付平日加班費│云云,惟兩造並未就加班費內含於本薪中達成協議,且被上││224,400元 │訴人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主管機公告行業,自不得任意 ││ │變更法定工時,將加班費內含於每月本薪當中。被上訴人規││ │定每日工時為9小時,較正常工時8小時多出1小時,而雙方 ││ │約定之平日加班費為每小時3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每工作 ││ │日超時1小時之加班費,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 ││ │,自104年2月至106年8月,上訴人平日全日工作日數至少 ││ │748日,合計得請求平日加班費224,400元。(上訴人於原審 ││ │請求780日之平日加班費234,000元,核對出勤紀錄後扣除出││ │勤半天、颱風假等未全日出勤之日數後,減縮9,600元而為 ││ │請求748日之平日加班費224,400元)。 │├──────┼──────────────────────────┤│被上訴人應再│被上訴人於106年5、6、7月要求上訴人於休息日加班2日、3││給付休息日加│日、2日(共7日),但其每休息日加班費卻僅以2,500元計算 ││班費147元 │;休息日工時仍為9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應以12小時││ │計算,且前2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第3││ │個小時開始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上訴人每││ │月工資至少為45,300元,每日工資至少為1,510元,故平日 ││ │每小時工資至少為188.75元;因此休假日加班費至少應為 ││ │4,405元。被上訴人每休假日加班費均少給1,905元,7日即 ││ │少給13,335元,原審判准13,188元,尚應再給付147元。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付預告期間工│依預告期間工資之立法目的及性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資30,200元 │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係自104年2月6日到職 ││ │,106年8月4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屬 ││ │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期間應為20日,而上││ │訴人每日工資至少為1,51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 ││ │告期間工資為30,200元。 ││ │被上訴人從未明確告知適用勞基法何條款項解僱上訴人,惟││ │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之規 ││ │定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條││ │、勞基法第16、21、24、30條規定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 │,並應提撥金額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 │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單」即是作成解僱上訴人之意思,在不││ │具法定事由之情形下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即是非法解││ │僱。上訴人否認因106年8月3日起連續曠職逾三日至同年8月││ │16日被解僱。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4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 │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勞保高薪低報、勞退金未足額提撥││ │,故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並非遲至同││ │年10月25日始起訴請求,無原判決所謂罹於時效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付資遣費 │止雙方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56,563元 │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試算表如原證6)。原判決一方面認定 ││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一方面又認上訴人││ │於106年10月25日始主動終止而逾期,不僅不符上訴人於同 ││ │年8月即主動終止之事實,其理由亦屬矛盾。 │├──────┼──────────────────────────┤│被上訴人應再│依原證10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得知,被上訴人自 ││提撥勞退專戶│104年2月至106年8月所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5,672元,顯然較││984元 │上訴人依約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得出之應提繳金額79,386元為││ │低(如原證11),差額為33,714元,造成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金額受有短差,被上訴人應予提繳補齊。原審僅判准 ││ │32,730元,應再提撥984元。 │└──────┴──────────────────────────┘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答辯主旨 │被上訴人答辯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104年2月6日到職,試用期工資為4萬元(含本薪、津 ││短給工資情事│貼及固定加班之加班費),104年5月起調整為42,000元,105││ │年10月起調整為45,000元。106年5月間,因政府推動一例一││ │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被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協助下,││ │將勞工之薪資拆列為本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 │班費等給付項目,經上訴人同意而調整薪資結構及給付金額││ │,此後,被上訴人就調整後之薪資結構給付工資,上訴人亦││ │未提出異議,兩造有調整工資之合意。基上,上訴人之每月││ │工資: ││ │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萬元。 ││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為42,000元。 ││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為45,000元。 ││ │106年5月1日起為43,600元。 ││ │被上訴人於工資調整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說明調整後之薪資││ │結構及給付總額,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而依社會通念,一般││ │人對於涉及權利義務變更之文書上簽名應有同意之意思,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知悉而無受拘束意思云云,非常態事實,且││ │至多為真意保留,惟此非被上訴人所明知,難謂該薪資調降││ │之合意係屬無效。嗣後,106年5月、6月、7月上訴人受領工││ │資時均無異議,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有變更薪資結構之合意││ │,並無上訴人所稱片面調降工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6年8││ │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工資遭片面減低情事 ││ │,此亦可證上訴人對於薪資結構調整確實同意並願受拘束。││ │上訴人於薪資結構調整前後,所受領者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工資,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基礎││ │事實、法律關係不同,該判決在本件無從援引。 │├──────┼──────────────────────────┤│每月300元電 │被上訴人給予電話費之目的,係因外勤勞工執行任務期間,││話費並非工資│會有聯絡業主、被上訴人或其他同事等公務通訊需要,但被││ │上訴人並未發給公務手機,而係要勞工以自己之手機聯絡,││ │並發給300元之補貼,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電話費乃係作 ││ │業用品之代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規定,自非││ │工資。 │├──────┼──────────────────────────┤│上訴人請求工│被上訴人調整薪資結構及給付數額,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資差額36,480│且該筆跡經以肉眼辨識,與上訴人在委任狀、勞資爭議調處││元並無理由 │紀錄之簽名極為相近,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簽名。上訴人之薪││ │資結構及應領數額,既經由兩造合意而調整,被上訴人即無││ │片面降低或剋扣工資情事,更無薪資差額可言,上訴人請求││ │給付36,480元之差額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平│上訴人所領工資已內含平日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106年5 ││日加班費 │月1日起休息日加班費另計)。被上訴人之吊車、起重機駕駛││224,400元為 │等外勤人員表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無理由 │,每日工時為9小時(扣除午休1小時),每月休假6天,由勞 ││ │工自行安排休假日,此種工時安排,係為配合業主施作時間││ │準時在上午8點進場之故,亦即,被上訴人因工作性質有使 ││ │勞工常態性、固定性加班之需求,對於表定工作時間不另計││ │算加班費而聘用,已在勞工應徵時說明工作時間及工資,經││ │勞工同意而聘用,堪認上訴人自受僱時起即與被上訴人有工││ │資內含固定加班費之合意。至於超過表定工作時間之情況,││ │例如業主工地較晚收工致勞工返回公司時已逾下班時間者,││ │被上訴人即再以每30分鐘加給150元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並 ││ │無剝奪勞工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 │工資內含加班費之約定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總額││ │時,尚與勞基法無違,更不限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行業始 ││ │得將加班費內含於工資;何況,對於需固定性加班之行業,││ │如不許預先將必然發生之加班費計入工資內,豈非要求需固││ │定加班之行業,雇主每月均需計算一次加班費,此徒增事業││ │經營管理不便,更與人民之習慣不合。 ││ │基上,上訴人每月表定工作時數為216小時,較法定工時超 ││ │出40小時,而: ││ │1.104年2月6日至105年12月31日時,基本工資為20,008元,││ │ 工資及加班費應為20008元+(20008元÷240小時×1.33倍││ │ ×40小時)=24443元。(上訴人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萬元至││ │ 45,000元) ││ │2.105年12月23日「一例一休」制度實施,故105年12月之工││ │ 資不得低於20008元+(20008元÷240小時×1.33×31小時││ │ ,因有9小時於休息日工作)+20008元÷240小時×1.33×││ │ 2小時(休息日加班費第1-2小時)+20008元÷240小時× ││ │ 1.66×6小時(休息日加班費第3-8小時)+20008元÷240小 ││ │ 時×2.66×4小時(休息日加班費第9-12小時)=25384元。││ │ (上訴人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5,000元) ││ │3.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基本工資為21,009元 ││ │ ,工資內含加班費不得低於21009元+21009元÷240小時 ││ │ ×1.33×22小時(有18小時於休息日工作)+(21009元÷ ││ │ 240小時×1.33×2小時+21009元÷240小時×1.66×6小 ││ │ 時+21009元÷240小時×2.66×4小時)×2天=27643元。││ │ (上訴人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3,600元至45,000元) ││ │4.106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休息日加班之工資 ││ │ 另行計算,故上訴人工資內含加班費僅有平日加班費,不││ │ 得低於21009元+21009元÷240小時×1.33×22小時= ││ │ 23570元。(上訴人含加班費之工資為38,600元)。 ││ │小結:上訴人每月固定工時為216小時,超過法定176小時部││ │分應給予之加班費已內含於工資,而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領工││ │資為4萬元至45,000元,該期間基本工資、平日加班費、休 ││ │息日加班費均已超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之總額,更經兩造行││ │之有年而未見上訴人異議,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已││ │領受經常性延長工時工資事實,更行請求加班費。 │├──────┼──────────────────────────┤│上訴人請求再│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給付休息日加│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倘勞雇雙方約定月工資給││班費差額147 │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 ││元為無理由 │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 │除以8核計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按月計酬勞工,工資││ │非有特別約定者,視為給付相當於240小時工資,故月薪制 ││ │勞工休息日、休假日雖未出勤,仍可領受當日相當於8小時 ││ │工資,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3項計算休息日加班費時,所謂 ││ │再加給之工資,於加班時間未逾8小時之情形,並不包含月 ││ │薪已受領之部分,第9小時起需計給原工資及加給工資,亦 ││ │即,第1至第2小時為每小時工資額1.33倍(再加給一又三分 ││ │之一);第3至第8小時為每小時工資1.66倍(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第9小時至第12小時應為每小時工資2.66倍(已無工 ││ │資,故除應給予該時工資外,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9小時││ │之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應為:a(每小時工資)×1.33×2+││ │a×1.66×6+a×2.66×4=23.26a;上訴人主張9小時休息 ││ │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應為a×2.33×2+a×2.66×7=23.28a,││ │即屬對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之誤解。 ││ │上訴人107年5月起工資應為本薪33,600元+技術加給3,000 ││ │元+全勤獎金2,000元,至於休息日加班費既然係以給付加 ││ │班費為目的,不應再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非工資性質 ││ │之電話費亦不應計入。是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應為每日3741││ │元,106年5月至7月共有7個加班日,應受領之加班費為 ││ │26,187元,已領受15,000元,差額為11,187元。原審因計算││ │錯誤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188元,已逾越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數額,上訴人陳稱休息日加班費尚有147元之差額云 ││ │云,顯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預│上訴人主張於106年8月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於106年8 ││告期間工資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上 ││30,200元、資│訴人對於遭違法解僱一事迄今不能提出證明,依其所稱「調││遣費56,563元│度說不滿的話請簽離職」云云,顯非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為無理由 │經理人解僱,「不滿請簽離職」更僅為同僚口角後之氣話,││ │上訴人亦拒簽,足認「請簽離職」只有建議性質,並無強迫││ │之實,是調度之言詞難認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何況被││ │上訴人在106年8月16日始將上訴人退保,相較於一般公司行││ │號於解僱勞工同時辦理退保之普遍情狀而言,更足以明瞭被││ │上訴人並無在106年8月3日不法解僱上訴人之事。 ││ │上訴人主張之終止權行使原因不存在,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5││ │條規定本有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之權,則上訴人於││ │106年8月4日雖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 ││ │契約,但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仍應依勞基法第15條規││ │定發生任意終止之效果。上訴人既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 │再無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權利。││ │另縱認為上訴人106年8月4日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不生任意終 ││ │止之效果,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起訴陳稱被上訴人有片 ││ │面減薪、未足額投保及提撥勞退等違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然上訴人在106年8月30日調取投保紀錄時即知上開事由,於││ │106年10月25日始行使終止權,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30日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終止權。故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資遣費、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餘地。│├──────┼──────────────────────────┤│上訴人請求再│電話費非屬工資,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將電話費計為工資,││提撥勞退差額│於計算勞退金提撥數額時影響應適用之提撥級距,致有984 ││984元無理由 │元之差額云云,自非有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工作日自上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間工作,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共計9小時,每月應休息6日。。
(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至106年7月間按月發給上訴人300元電話費。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其他職員起口角爭執後,當日未提供勞務。
(四)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在106年8月3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主張。
(五)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月實領工資不低於下列數額:
1.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4萬元。
2.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42,000元。
3.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45,000元。
4.106年5月1日至106年8月3日:43,600元。
(六)下列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原證一(上訴人歷年薪資列表)、原證二(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三(花蓮縣政府函、爭議調解紀錄)、原證十(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十四(求職廣告)、被證一(上訴人薪資結構單)、原審卷66至68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審卷124至139頁上訴人打卡資料。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兩造協商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間勞動契│【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上訴人任意終止(自請離職)】 ││約是因何原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終止?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 │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服調度為由非法解僱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簽署「離職單」,故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依 ││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云云,則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解僱之情事舉證實說,然││ │上訴人所稱之「離職單」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經理││ │人代表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於106年8月3日上訴人與 ││ │被上訴人之職員發生口角時,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 │解僱行為,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 │16日始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審卷35頁),應認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16日始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乙情做出回││ │應;而上訴人早於同年8月3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應認係上││ │訴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審認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僅得視為自││ │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再者,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在花蓮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進行 ││ │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1.本人(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 ││ │上午7時,跟公司調度在職務(派任問題)上有口角,調度說 ││ │不滿的話請簽離職。2.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給付因勞保高││ │薪低保對保險權益受損補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 │退休金受損之補償。3.勞方當初應徵時是聯結車司機,公司││ │的調度調派勞方做助手工作,勞方本來就有權利拒絕。4.勞││ │方之後上班未到是因為公司調度要求勞方離職。」(原審卷 ││ │37、38頁爭議調解紀錄),可見上訴人於調解當時係認其遭 ││ │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而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 │未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 ││ │得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或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係於││ │106年10月25日起訴時,始以被上訴人違法損及上訴人權益 ││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卷5頁),然其於106年8月4日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或於106年8月30日調取其勞保投保紀錄(原審卷 ││ │33頁)時即知悉上情,卻於106年10月25日始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其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上訴人可否請│【每月300元電話費並非工資】 ││求工資差額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36,480元?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並明列紅利等共11款情形。惟其給付究屬││ │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 │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 ││ │旨參照)。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至106年7月間按月發給上訴 ││ │人300元電話費,為兩造所不爭,雖該電話費具有經常性給 ││ │與之性質,惟係因上訴人工作上之需要而給與,並非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據前述說明,電話費非屬工資。上訴││ │人主張電話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工資時應予計入云云││ │,難認有理。 ││ │【被上訴人並無片面調降工資】 ││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年薪資列表及每月薪資表(原審 ││ │卷16至32頁即原證一)可知,除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第 ││ │一個月(104年2月)本薪為29,333元外,至106年4月止本薪均││ │為4萬元以上,而於106年5月起本薪為33,600元,確有薪資 ││ │調降情事;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原審卷88頁 ││ │;被上訴人業提出原本供核對,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本院卷42頁)上記載「106年5月份起薪資結構如下:本 ││ │薪33,600元,技術加給3,000元,全勤2,000元,休息日加班││ │2天5,000元,每月薪資總額43,600元」,其下方並有上訴人││ │簽名字樣,復參上訴人於調降薪資後已領有3個月之足月薪 ││ │資( 106年5月至7月),均未就薪資數額為爭執,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係不同意調降薪資等情,堪認上訴人已知││ │悉並同意以調降後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可見被上訴││ │人調降薪資乙情已經上訴人同意,並無被上訴人片面調降薪││ │資情形。 ││ │【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差額36,480元】 ││ │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自106年5月起薪資調降,自不得再請求││ │106年5、6、7月3個月又6日每日薪資差額380元合計36,480 ││ │元。 │├──────┼──────────────────────────┤│上訴人可否請│【上訴人不得請求平日加班費224,400元】 ││求平日加班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每日工時9小時、每月休假6日,高││224,400元? │於法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休假8日,而上訴人自104年2月││ │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至106年8月止,均未就上開約定有所 ││ │異議,顯見上訴人係同意以每日工作9小時為被上訴人提供 ││ │勞務。再依勞動部所公告: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 ││ │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為 ││ │21,009元,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實領工資最少不││ │低於4萬元(參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可見兩造所約 ││ │定之工資顯然高於前開基本工資加計逾法定工時而應計算之││ │加班費總額,並無違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既同意以每日工││ │作9小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 ││ │規定,即不得再請求前開逾法定工時之加班費,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可否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休息日加班費147元】 ││請求休息日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班費147元?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 │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 │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為修法││ │前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向被上訴人請求106年5月至7月之休息日加班費,其工資計 ││ │算基礎應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起之薪資(即原審卷88頁所載 ││ │)為據,則原審以本薪33,600元為計算基礎,核計每小時工 ││ │資額為140元,並依前開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上訴人休息 ││ │日加班費應為4,3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每日2,500元且││ │休息日加班7日,尚短付13,188元,核屬正確。上訴人主張 ││ │應以其每月工資最少45,300元為計算基礎(本薪45,000元+ ││ │電話費300元)顯屬無據,其再請求147元,難認有理。 │├──────┼──────────────────────────┤│上訴人可否請│【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0,200元及資遣費56,563元││求預告期間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資30,200元、│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資遣費56,563│約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元? │定請求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0,2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56,563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可否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提撥勞退專戶984元】 ││請求提撥勞退│上訴人以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提繳金額列表( ││專戶984元? │原審卷65頁)為計算基礎,請求再提撥勞退專戶984元云云,││ │惟該列表記載上訴人每月工資數額,均加計不得為工資之電││ │話費300元,且106年5月起上訴人已同意調降薪資(均如前述││ │),故核算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所 ││ │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原審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 │之勞保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2,73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再請││ │求提撥984元,難認有理。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88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保退休金專戶提撥32,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有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汪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參萬貳
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其本薪一路調升至每月新台
幣(下同)45,000元,且原告每月均給予電話費300元供工
作聯絡使用。惟自106年5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
為33,600元。然106年8月3日被告公司竟藉口原告不服調度
為由非法解僱原告,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拒簽。
又在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擅自剋扣薪津,並有高薪低報
勞健保費(原告之每月工資皆為4萬元以上,但被告卻以投
保薪資26,400元投保勞保,顯未足額投保)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形。為此,原告即以被告公司違法損及原告權
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包括預
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及加班費等)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
之損害,以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而於8
月4日即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不願為協調,致調解不
成立(原證3);原告為保權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14,015元及資遣費56,563元(合計
370,578元),並請求被告提撥33,7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提撥33,714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解雇原告,係原告於106年8月3日抵達公司
後,陳稱其遭同仁抹黑陷害,經一番大肆喧鬧後負氣離去。
被告本期待原告氣消後正常復工,豈料原告自此杳無音訊,
連續十餘日不上班,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有離職意思,始在10
6年8月16日將原告退保,原告係自行離職。否認短發工資及
加班費,因被告公司之工作所需時間較長,於所有勞工應徵
時即已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每日7時15分至17時15分
,午休1小時),故被告公司除給予薪資外,每月另給予勞
務津貼而不另計加班費,二者共同構成勞工實際領得之薪資
。原告薪資結構已內含加班費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費。而因偶
發性、突然性事件需使勞工工作超過9小時者,超過部分,
仍依實際工作情形,以每0.5小時為單位,再給予每單位150
元之津貼,以慰藉員工之辛勞(此仍非加班費,蓋因勞雇雙
方已有不另計加班費約定)。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一例
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構後
,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本薪
、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際發
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少14
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領取之工資(含
加班費),除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共3個月低於
按法定標準638元外,其餘各期之工資已逾法定標準。進而
,原告有關加班費之請求,僅在1914元(638元x3個月=19
1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予駁回。原告係自行離
職,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即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之餘地。被告不爭執原告內含加班費之工資,分別為4000
0元、42000元、45000元,故被告應補足之勞退應為2110+
15912+8148+0000-000= 284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逾1914元暨其利息部分駁回。(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逾28,430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份?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電話費300元供工作聯絡
使用,有原告歷來薪資表(卷第17-31頁)可按,原告認屬
經常性給與,應作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則以公司每月發給外
勤型勞工300元之電話費,係因此類勞工出車期間,有聯絡
客戶、被告公司或與其他同仁協調事項所需,因被告公司並
未發給公務電話,故由外勤型勞工以自己電話聯絡,被告公
司遂給予300元之補貼,核其性質,係作業用品之代金置辯
。按電話費依其性質,應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明定「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不在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列,原告主張前揭電話費為工
資之一部份,尚非可採。
(二)原告每月工資為何?被告有無片面調降工資?
被告自承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
(本薪與勞務津貼)104年2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
元。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
日至106年4月30日:45,000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
43 ,600元(卷第84頁)。被告主張於106年間,因政府推動
一例一休並積極輔導產業配合制度,經被告公司說明薪資結
構後,在主管單位協助下將勞工可受領之給付,分項拆列為
本薪、技術加給、全勤獎金、休息日加班等給付項目,惟實
際發給原告之本薪並無變動,僅於屬勞務津貼之部分較過去
少1400元,但此部分已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並提出原告簽名
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技術加給
3,00 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5,000元共43,600
元為證。原告雖否認為真,惟依原告提出之歷來薪資表自
106年5月起均按該薪資結構表之內容發放薪資(卷第30-32
頁),未見原告有何異議,自堪信被告所辯調整薪資結構已
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為可採,被告並無片面調降原告工資。
(三)原告工資是否已內含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原告得否請求每
日加班1小時之工資?
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
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
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
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及所有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即
已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費等
,原告自到職時起即知駕駛人員於7點15分前上班,由調度
指派應前往之工地後前往工作,故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
另計加班費。若因客戶工地較晚結束工作,致返回被告公司
時已逾17時15分者,被告公司將按客戶提供之簽單給予加班
費,顯見,被告公司並無絕對排除勞工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僅因工作需要,而已先將常態性加班之加班費計入工資。經
比對原告之打卡記錄(卷第124-139頁)及薪資表(卷第17-
32頁)可知被告係以上班時間為每日9小時不另計加班費,
超過9小時才另計加班費,打卡記錄上均有超時部分之計算
加班時數,與薪資表上原告所應領取之超時加班時數若合符
節,兩造循此模式行之有年,原告並無異議,足認被告所述
與原告約定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不另給第9小時之加班
費等屬實。查被告公司之勞工每月應工作每日9小時×(30
日-休假6日)=216小時;其較法定工時每日8小時×(30
日-休假8日)=176小時,超出40小時。而104年2月6日至
10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8月2日止,基本工資為21009元;縱加計二休息日工作
及每月加班40小時應給予之加班費,應未逾原告底薪數額,
被告給原告之工資已達勞基法規定數額。揆諸前引判決,原
告自不得任意翻異,否認已領受經常性延長工時工資事實,
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
作9小時,每日加班1小時,自勞動契約生效日起至終止日止
,共加班780小時,經兩造約定每小時加班費為300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萬4000元(780x300=234000)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8月3日,是否遭被告非法解雇?如無,原告自
106年8月3日起不提出勞務,是否已生自請離職效力?
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一般雇
主會在解雇員工當日將員工退保,惟被告未在106年8月3日
或同年月5日將原告退保,即可明瞭」置辯。而原告係於104
年2月6日由被告加保,於106年8月16日始由被告退保,有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足憑,尚難
認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解雇原告。原告並未提出遭被告解
雇之證據,僅以「本人於106年8月3日早上7時,跟公司調度
在職務(派任問題)發生口角,調度說不滿的話請簽離職」
,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記錄(卷第37頁)在卷,惟公司調
度為何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是否有權解雇
原告?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依調度之言詞僅為「不滿的話
請簽離職」,充其量不過為同事間口角之氣話,原告當場亦
拒簽,足認「請簽離職」只有建議性質,並無強迫之實;難
認係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
認遭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雇一節,並不足
採。按勞工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
,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106年8月3日上午
與被告其他職員發生爭執,未依調度指派之任務出勤即任意
離去,此後即未再提供勞務。原告雖於106年10月25日起訴
時陳稱被告公司除非法解雇(並無理由,已見前述)外,並
有片面減薪、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乃據此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早在10
6年8月30日調取其勞保投保記錄(卷第33頁),斯時已知被
告有無未足額投保及提繳勞退金情事,竟遲至106年10月25
日起訴時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已逾30日之除
斥期間,其終止權行使並非適法,僅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原告既係自請離職,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餘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
給予1又179/720個基數之月平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至少為(45,000+ 300) x (1+ 179/720) = 56,563元,及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被
告應依給付原告30,2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1,510
x 20 = 30,200)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106年5月、6月及7月之休息日加
班費13,335元?
兩造之僱用條件為月休6天、每日工作9小時,則原告每月有
二休息日工作,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休息
日加班費5,000元,則原告於休息日工作薪資只有2,500元一
日,被告亦依此標準支付,有原告薪資表足證(卷第30-31
頁)。原告主張原告之每月工資至少為45,300元(即本薪
45,000元加上電話費300元),每日工資至少為1,510元(計
算式:(45,000+ 300) ÷30 = 1,510),故平日每小時工資
至少為188.75元(計算式:45,300÷30÷8 = 188.75)。其
休息日加班費至少應為4,405元(計算式:188.75 x [ (1+1
+1/3) x 2+ (1+1+ 2/3) x 7] = 188.75 x (14/3+56/3) =
4404.166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告公司於106年5
月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即薪資單上之「全日加班」)2
日、同年6月要求休息日加班3日、同年7月要求休息日加班2
日,亦即被告於106年5月至7月總共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加班7
日,但其每休息日加班費卻僅以2,500元計算(詳原證1倒數
第1頁至倒數第2頁),亦即每個休息日均少給1,905元(即
4,405-2,500=1,905)之加班費,總計少給13,335元云云,
惟依原告之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已包括休息日加班費
5,000元,原告於計算休息日工作薪資時,自不應將休息日
加班費5,000元及非工資之一部份之電話費300元重覆計入,
如以原告薪資結構表(卷第88頁)上載本薪33,600元,其每
小時薪資為140元,依當時有效之勞基法第24條第2、3項明
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
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
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則原告每休息日加班9小時,應以十二小時計。
則原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4,384元(計算式:140x ( 1
+1+1/3) x 2+ 140x (1+1+ 2/3) x 10] = 4384,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每日2,500元,則被告短付原
告休息日加班費每日應為1,884元,以7日計,共短發13,188
元,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應為原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原告主張其工資應分別以42000元、43900元、45800元為投
保薪資及提撥退休金之基礎,惟被告高薪低報,僅以26400
元投保,致應提撥之退休金短少,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33,714元云云。經查,原
告每月得領受之電話費300元非工資之一部份及原告自104年
2月6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薪資(本薪與勞務津貼)104年2
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為40,000元。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
30日:42,0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45, 000
元。106年5月1至106年8月3日:43,600元(卷第84頁);已
見前述,則原告計算應提撥之退休金基礎顯有差異,自應以
被告之計算為準確(卷第152頁反面),應以被告自認之金
額32,730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提撥32,73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