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吳郁昇即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禹希 訴訟代理人 陳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為網路直播事業,為吳郁昇獨資設立。訴外人梁珈榕則於原告工作室擔任直播主,名字為「MITA」。又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到職,107年1月7日離職,在職期間任職於行銷部擔 任行銷專員。被告於到職日時有簽署原告提供之「員工資訊安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第9條約定「 違反公司洩漏個人薪資、工作事務、詢問盜取他人薪資、工作事務內容者,立書人接受公司實務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12條約定「違反本切結書任一項,將移送法辦,並罰款壹佰萬元」。另被告於107年1月6日則簽署原告提供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第8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聲明書之保密 義務時,甲方(即原告)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僱傭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予甲方」。詎被告明知其不得無故洩漏因工作關係而知悉原告工作事務之內容,竟於106年12月26日在為MITA粉絲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閩紅中守衛(弓)」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Rina chen」之名義傳送「幹媽的好 想報料一件事可是我又簽保密條款」等內容(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得洩漏關於公司工作事物內容)、及「跨年辦花蓮」、「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等內容(可證原告另有規劃邀請其他其他MITA粉絲進行跨年活動,被告無故洩漏,並且意圖分化粉絲)、及「有看17的有啥抽獎除非你覺得抽到啥都沒差純粹支持」、「不然想抽大獎的不用想了」、「人形抱枕你根本抽不到」、「好不懂我講白一點」、「黑箱作業」等內容(可證被告刻意將抽獎活動說成內定,但其實人型抱枕有2個,且無內定,原告吳郁昇係在直 播中途才加入,以一個粉絲角色支持)、及「我的爆掛就是大野狼=昇昇」、「欸別說我講的幹」等內容(被告故意將大野狼就是原告吳郁昇之事實告訴MITA粉絲,此舉意在分化粉絲之忠誠度及破壞日後原告吳郁昇在MITA直播時帶氣氛之效果)。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前揭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又被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亦同時 開立本票12紙(面額其中1紙為10萬元,其餘均分別為100萬元)予原告以為賠償上開違約事項,且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爰以上開本票中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予原告。 又上開契約違約金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另107年1月6日原告並未曾限制 被告行動自由,且若原告有恐嚇或詐欺被告行為,豈會要求被告之父母隔日再來花蓮一趟,原告主要是希望被告父母知道事情始末並給予完整交待。至於直播主MITA於本事件後之粉絲數確實有下降趨勢,並自本件進行訴訟後即將17直播暫停,此情即為原告何以會要求高額之違約金所在,因此類潛在消費型態,直播主之可信度及形象即為其商業價值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朋友梁珈榕(即MITA)之介紹,於106年 11月23日至原告工作室上班,擔任行銷部行銷專員。被告於同日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到職前曾與原告討論提高直播收禮點數之行銷手法為以實體禮物回饋粉絲、於直播時與粉絲玩遊戲互動、利用17直播系統之官方活動、遊艇袋、投票功能等方式,原告卻著重於官方LINE與粉絲私訊互動,以話術哄粉絲儲值交付線上禮物。因原告任職期間即發覺原告行銷方法與面談時討論之方式不同,且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106年11月份之薪水遲發4天、對被告拖欠17直播主場控之代墊款660元等,故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即曾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107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被告仍至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1之工作室工作時,原告以開會名義召集員工即梁珈榕、被告、訴外人謝皓安與王文均等人,原告吳郁昇拿出3份系爭聲明書要求謝皓安、王文均及被告 簽署,隨後原告吳郁昇即沒收被告手機,並讓謝皓安播放系爭群組(素來為MITA粉絲之人)之對話截圖,原告等3人即 以洩密為由大罵並要求被告交出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之帳號密碼,並以電腦登入查看被告個人之私訊內容,該3人 當日為難原告至少8個小時之久,又原告工作室地址1樓之店家已過營業時間,鐵捲門已拉下,被告想離開而無法離開,為求安全脫身,無奈之下只好於107年1月7日凌晨1時許,配合原告要求簽立上述之12張本票(含系爭本票),被告甚至遭原告要求其父母隔日必須親自來訪。107年1月7日下午4時許,被告父母來到原告工作室後,原告吳郁昇屢次提及被告將因洩密被判刑留案底,及以111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作威脅,最後原告吳郁昇更提出500萬元之和解金,及要被告準備 50萬元之頭期款及剩餘450萬元之還款計畫等,但被告並未 同意認賠給付。另被告復於107年1月7日離職,被告任職期 間從未曾洩漏任何原告工作室之營業秘密。又直播主MITA之官方LINE上早於106年12月25日晚上公布「MITA1 7過聖誕」之活動及抽獎門檻、獎品內容等事項,且該活動之大獎即人形抱枕為暱稱為「大野狼」之原告吳郁昇抽走,顯見此為內定抽獎,被告係於隔日即106年12月26日始於系爭群組上傳 送上述之內容,且很多粉絲都已知道大野狼就是原告吳郁昇,另直播業皆會設置類似大野狼之樁腳帳號在直播間帶氣氛,讓觀眾踴躍送禮,故被告自無洩密之情。再者,被告僅於系爭群組內講到跨年要辦在花蓮,並未提到舉辦內容或直播主要表演怎樣的內容。另被告傳送上開「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等內容訊息部分,係因一直有粉絲在問活動,當時只有講17直播有捐贈禮物的人,後面另有邀請沒有捐贈的人,此亦無構成洩密之處。況且,原告曾因本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系爭聲明書及切結書係被告在勞僱不對等之情況下為簽署,且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原告所謂之洩漏契約相關秘密,自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遭指控有上述洩密而應付違約金,又被告實際上並未洩密而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被告亦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㈠被告曾於106年11月23日在原告工作室開始上班,任職行銷 部擔任行銷專員,於107年1月7日離職。 ㈡被告有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如本院卷第8頁之系爭切結書,復於107年1月6日簽署如本院第9至12頁之系爭聲明書。 ㈢被告曾於107年1月6日簽署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之本票(含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㈣兩造對107年11月13日證人謝皓安提出之聊天記錄資料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㈤本院卷第182頁所示之MITA17過聖誕的活動是在MITA17直播 上舉辦,時間為106年12月25日晚上,由原告負責策劃,該 活動之獎品由原告提供。本院卷第182頁所示之活動公告是 當日晚上6點多公布於MITA官方LINE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述洩密違約之情,已構成系爭切結書第9條、第12條及系爭聲明書第8條之約定,爰依該等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至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另被告亦有因此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上述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拘束?㈡被告所為有無構成系爭切結書第9條、第12條 及系爭聲明書第8條約定之要件?原告依該等約定及民法第 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拘束? 1.被告辯以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係被告在勞僱不對等之情況下為簽署。107年1月6日晚上6點多被叫去開會,被告、訴外人謝皓安與王文均等人在場,原告吳郁昇拿出3份系爭聲明書 要求謝皓安、王文均及被告簽署。原告吳郁昇本來沒有講拿到通訊軟體LINE紀錄的事情,原告吳郁昇說簽完離職單與系爭聲明書就可以離職,系爭聲明書那時被告有看,但沒看很久,因為他很快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20頁、第234頁背面),並提出平面圖、錄音光碟及部分譯文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2頁、第138頁)。原告則 稱被告之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隔日凌晨2時,且經常提早下班,107年1月6日晚上6時本即為上班時間,當天公司所有員工均在場,被告係自行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原告並未恐嚇或脅迫,當場除被告外,其餘員工均同意簽署。被告於107 年1月6日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該處所本即為公司上班處所,一樓鐵門雖有關閉乃係正常情形,並非刻意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2.經查,被告辯以系爭切結書係在勞僱不對等之情況下為簽署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該切結書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處,是被告此部所辯,顯不可採。再者,就系爭聲明書部分,由被告所述簽署過程觀之,被告簽署時間係在上班時間,簽署地點係在工作處,且不僅被告1人簽署,其餘原告工作室員工亦有簽署,另被告觀看該聲 明書後方為簽署,且由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資料亦看不出其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為簽署,又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觀之,亦核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處,故被告辯以系爭聲明書係在勞僱不對等之情況下為簽署云云,亦屬無憑。據此,兩造間既已有訂立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之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當無疑義。 ㈡被告所為有無構成系爭切結書第9條、第12條及系爭聲明書 第8條約定之要件?原告依該等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違反公司洩漏個人薪資、工作事 務、詢問盜取他人薪資、工作事務內容者,立書人接受公司實務罰款10萬元」、第12條約定「違反本切結書任一項,將移送法辦,並罰款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 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本聲明書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 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即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第2條約 定「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第8條約定「若乙 方違反本聲明書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僱傭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以「Rina chen」之名義傳送「幹媽的好想報料一件事可是我又簽保密條款」等內容(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得洩漏關於公司工作事物內容)、及「跨年辦花蓮」、「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等內容(可證原告另有規劃邀請其他其他MITA粉絲進行跨年活動,被告無故洩漏,並且意圖分化粉絲)、及「有看17的有啥抽獎除非你覺得抽到啥都沒差純粹支持」、「不然想抽大獎的不用想了」、「人形抱枕你根本抽不到」、「好不懂我講白一點」、「黑箱作業」等內容(可證被告刻意將抽獎活動說成內定,但其實人型抱枕有2個,且無 內定,原告吳郁昇係在直播中途才加入,以一個粉絲角色支持)、及「我的爆掛就是大野狼=昇昇」、「欸別說我講的幹」等內容(被告故意將大野狼就是原告吳郁昇之事實告訴MITA粉絲,此舉意在分化粉絲之忠誠度及破壞日後原告吳郁昇在MITA直播時帶氣氛之效果),且歷經本事件後MITA粉絲確實有下降。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前揭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提出MITA粉絲統計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資料、直播主MITA於17直播收禮點數之系統數據排名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MITA官方LINE截圖資料、被告與MITA粉絲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57頁、第182頁、 第188至189頁)。 3.經查,證人梁珈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起在原告工作室工作擔任直播主,名字是MITA,工作內容是直播、代言戶外活動、拍攝商業影片,會接到手遊廠商找我去代言他們的遊戲,還有現場活動,代言這些活動我有收費,工作主要是代言的收入,廠商蠻在意我的形象,粉絲是他們考量的,如果沒有粉絲,沒有人知道我。被告是我認識很久的粉絲,她以前會看我直播,在群組跟聚會見面才認識。被告說想來,我介紹給原告,原告找她面試,被告有到原告工作室工作。被告平常上班時間為晚上6點到凌晨2點半,因為我的開播時間比較晚。我知道被告離職的事,主要是洩密,我們進公司會簽保密,沒有強迫被告離職,是她自己離職。被告最後上班是今年1月的時候,那天晚上7、8點開會,應該是凌晨 12點、1點結束,當天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沒有不好。我們 在確認被告洩密的事情的時候,她一開始不承認,我們就把證據拿出來,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系爭群組裡面的人給我的。被告洩密就是簽的保密條款,洩密是指我們的行銷活動,就我們有辦一個活動,內容被被告傳出去,她覺得她那樣沒有觸犯到,她覺得她的行為沒有洩密。被告承認所有的事,大野狼原本是不能講的,那是活動的一個角色,是抽獎活動,大野狼這個代號是原告,在17直播,在我還沒成為原告公司直播主前,原告吳郁昇就是我的粉絲,大野狼在17直播上通常要帶氣氛,大野狼洩密的事情對我會造成粉絲不信任我,因為這活動不能先講出去。當天開會時,原告吳郁昇有叫被告登她的LINE在電腦上,要求看她LINE的內容,但有無要她交出來忘記了,後來有要她登入FB帳號,被告沒有表示不要,原告吳郁昇或我沒有講任何限制被告離開或恐嚇被告的話。當天原告有叫被告簽立本院卷第27至30頁的本票,是被告選擇的,那時我們要處理這件事情,原告要她選擇直接去警察局還是我們要和解,怎麼樣。被告會簽立本票因為她觸犯合約的1100萬,她做了這些事情,她要負責,因為後續要處理,那她當下不是要做一些事情,如果她不要去警察局的話,她知悉簽立本票的後果就承認這個債務。她隔天是請她父母一起來,本票是被告違約的金額,當天好像沒有談到要和解,是說之後看要怎麼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又證人謝皓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去年11月開始在原告工作室工作,擔任行銷經理,那時公司後勤有3個人, 全部4個人,在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告在原告工作室是做LINE@社群軟體的回覆的工作。原告工作室平常上下班時間是晚上6點到凌晨2點。被告離職是因為她洩漏公司的機密,她算自願離職。被告洩密主要是員工薪資跟公司行銷方式,她在群組講另位員工的薪水,因為薪水正常是不能對外,甚至公司內部互相不能講對方薪資。行銷方式就是活動裡面的內容,因為活動內容算公司knowhow,就是商業模式,因為現在 太競爭了,如果被知道就會被複製,會影響賺錢。被告洩漏活動內容跟方式,活動內容跟方式,我們有舉辦抽獎活動,這要到一定門檻才能抽獎,內部、後勤計算方式是很複雜的,外面看到只是抽獎,我們內部是花了很多時間去建立起來,被告洩漏後面抽獎的模式,是一整個,行銷計畫整個內容跟目的、結果都有相關,結果就是獎品,舉例來說,如果要抽眼鏡,一般來講消費者花5千元就可以抽眼鏡,後面來講 ,我們後面的成本都要列出來,她是把這個方式呈現給她洩密的系爭群組裡面的人知道。被告洩漏的系爭群組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是被告跟MITA粉絲建立的群組。被告有承認她有洩密,那時我、原告、MITA,另個員工王小姐、被告在場,那時我們要確認有沒有洩密這事實。其他人在場是因為那時也是我們的上班時間。上述這些人在公司吉安鄉中央路3 段568號地下室就是公司設立的地址談論。剛開始大概晚上8點多左右,因為我們知道了這情況後想跟被告確認到底有沒這事實,發生這情況的同時,我跟原告也發現公司在保密這區塊還是會有漏洞,所以我們新增了競業禁止條款也就是原證2的系爭聲明書,要拿出來給大家寫,員工保密在被告就 職時就有了,員工都有寫這份資料,就跟被告確認她有沒有洩密的這件事,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可是我們提出粉絲傳給我們的截圖,給她看完後她還是說沒有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發生時我們就啟動員工保密協定裡面其中一個條款,就是我們可以基於保護公司機密安全,可以跟原告做他通訊軟體的確認、檢查,所以我們要求檢查被告LINE的那個群組,被告也同意讓我們檢查。被告沒有表示她不要拿出來,我們沒有強迫。我們檢查了被告的LINE跟FB的訊息。被告提的上開平面圖就是地下室的辦公室。後來我們把被告跟粉絲群組裡面的訊息,還有被告收回的訊息還原之後,被告才承認她有做這些事情,就她在那個群組裡面有提到第一個薪資,再過來剛才提到的行銷方式,還有一點是她在群組裡面也有提到她有請所有人不要講這件事情,因為她會被告。當天播放的系爭截圖是直接給MITA,MITA提供給公司。所謂被告洩漏行銷手法,是一整個連貫起來,包含目的、內容跟結果。那活動是讓粉絲抽紅包,要到一定門檻才能抽紅包,這些被告都洩漏。被告有在群組傳這三句話「而且真琴不用想了啦」「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這三句丟出來的話,會分化MITA的粉絲結構,被告洩漏了不僅時間、地點,還說17斗內蠻多的那種,這歸類的話屬於公司的營銷手法,這三句她洩漏了公司的營銷手法,針對不同粉絲有不同的營銷手法,辦活動是為了回饋粉絲,如果粉絲沒有參加就會覺得不舒服,就不會追隨MITA。又當天被告有簽立本票。因為她最後承認了她群組裡面做了這些事情後,原告給他二個選擇方式,二個方案,一是她簽立本票後請父母下來解決這件事情,第二是去她去警察局,她選擇第一個。原告那天沒有威脅被告要簽這些本票。當天我或原告或在場的其他人沒有人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從系爭群組對話裡面,被告洩漏的是大野狼昇昇,就是原告。被告都有承認她在群組的對話。被告當天沒有哭泣。當天我們在地下一樓的門沒有關。一樓的門鐵門是拉下,因為樓上有住家,平常11點門就拉下,我們從旁邊小門進出。被告當天的行動沒有被限制在特定的區域。當天被告有簽立本票。原因是因為她承認她有做這些事情。當天整個從8點談到大概1點多結束,因為一開始是簽進一條款,後來跟被告確認他有無做這些事情的事實,過程中,被告一直沒有給我們回覆、沒有講話,後面看到一個一個對話出來的時候,她才有承認,所以花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簽立本票之後表示她無法解決這件事情,她要請他父母下來談,所以她打電話給父母隔天到花蓮處理這件事情。被告父母不相信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我們給他們看被告做了什麼事情,後來談到和解金額,我們不是要很強硬要照合約去走,是希望被告提出合理的解決方法,畢竟她已經對公司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其中就像剛才看到的群組裡面,這些原本就是MITA很忠實的粉絲,可是到現在只剩下1、2個,其他粉絲都消失了。MITA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接工商代言,主要是手遊、遊戲類型、虛擬貨幣的產品。被告洩密這動作對MITA來講,可能無法順利或不能接到代言,因為對公司或粉絲造成信用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31頁),並提 出系爭群組於106年12月26日之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92至210頁)。另證人即提供上開系爭群組對話資料之人李俊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系爭群組裡,那是一起玩遊戲的朋友串在一起聊天之類的,不算是MITA粉絲群組,一開始不是因為這樣聚在一起,有些人是MITA粉絲,有些人是其他人粉絲,只是因為TWITCH的遊戲實況平台才串在一起。上開對話資料是從我手機出去的,可是不是我自願的。106年12月 26日Rina chen講跨年要辦活動事情的時候我有看到,她在 講這件事之前我不知道,我以前有關注MITA的動態或辦活動的事,但她傳的那個時間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又由證人謝皓安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資料內容, 並參酌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確實以Rina chen之名義於 系爭群組上傳送「幹媽的好想報料一件事可是我又簽保密條款」(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跨年辦花蓮」、「人家老 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有看17的有啥抽獎除非你覺得抽到啥都沒差純粹支持」、「不然想抽大獎的不用想了」(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人形抱枕你根本 抽不到」、「好不懂我講白一點」、「黑箱作業」、「我的爆掛就是大野狼=昇昇」、「欸別說我講的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2頁)。 4.本院互核上開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就被告傳送「跨年辦花蓮」、「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訊息部分,原告固主張此為被告洩密部分,且有證人之上開證述可佐,然原告吳郁昇所經營之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既為網路直播事業體,衡情本即會為名下之直播主於各種節日舉辦各類活動衝高直播主人氣,以利工作室之營收,被告所傳送之跨年會辦活動之字樣,應當為一般粉絲可得預料之事,且被告亦未傳送有關跨年活動之任何相關內容,又從被告所傳之上開「人家老闆只約乾爹」、「17斗內蠻多的那種」等內容亦看不出該跨年活動實際可參與之人員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上述內容已構成洩漏原告工作室工作秘密云云,自不足採。另就被告傳送「有看17的有啥抽獎除非你覺得抽到啥都沒差純粹支持」、「不然想抽大獎的不用想了」、「人形抱枕你根本抽不到」、「好不懂我講白一點」、「黑箱作業」、「我的爆掛就是大野狼=昇昇」、「欸別說我講的幹」部分,原告亦主張此為被告洩密。惟查,原告吳郁昇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本人是MITA的粉絲,在17直播之前就是她的粉絲,我只是站在粉絲而且是老闆的立場去支持直播主的活動,我在活動當中是中後期才加入這個活動,舉辦所有的成本都是我公司出,可是直播內容幾號幾號是直播主自己去放的,如果我一開始就要黑箱作業,就一開始把獎抽走。12月25日抽獎是有個背板,有一到六十號,依號碼、粉絲貢獻的禮物點數來抽,紅包袋裡面是塞紙條,但紙條不是我塞的,紅包是我買的,當天我好像也將近丟了四、五萬元台幣左右,但我是基於粉絲、老闆的立場,基於支持粉絲去沖高數字、氛圍,抽中的紙條裡面有獎項,粉絲選號碼。我們都不知道有多少人可以抽。當天紅包是不夠我們抽的,我中後期加入是指前三十個紅包我沒有加入,後三十個紅包我才加入。禮物獎品品項我都知道,但我不知道號碼對應的紅包裡面有什麼禮物。只要捐贈點數,就可以在直播主唱完歌之後直接抽,而且之後我們是送二個大獎出去。我們公司只有我去參加這個抽獎。在MITA還沒開直播時我就有個原本帳戶,儲蓄到3萬元就會改名字,我原來叫REXCHERRY,後來才改叫大野狼,我改名字之後,也就是上開抽獎活動的2、3個月之前,MITA知道我是大野狼,因為我支持她不是1、2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由其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吳郁昇確實於直播主MITA於106年12月25日舉辦MITA17過聖誕參 加抽獎活動,並透過抽獎過程而取得人形抱枕等情,惟衡以一般公司舉辦公開抽獎或摸彩活動,為求公正,多會限制公司員工參與,而原告既為舉辦上開活動及提供獎項之工作室,原告吳郁昇本人即為參加抽獎並取得獎項,其行為自然會啟人疑竇,造成活動遭質疑是否公正等情。又原告吳郁昇另自陳其於17直播前本來就是MITA之粉絲,並以粉絲立場支持上開聖誕活動並參加抽獎,且其確為使用大野狼之暱稱,則大野狼是否等於吳郁昇,此事即難認為原告工作室工作上之秘密事項,僅可認係為粉絲間之個人事務,則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傳送大野狼即為昇昇等節,自無洩密之處,況且原告吳郁昇既早已為「大野狼」之暱稱且為MITA之粉絲,再由證人梁珈榕所述可知被告亦為其很久之粉絲,則粉絲之間衡情本有可能因參與直播主之活動、互動或聯繫而知悉對方身分,原告吳郁昇於本件從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工作而得知此事,是原告主張此為洩密云云,並不足採。又由被告提出之MITA官方LINE上於106年12月25日之訊息資料(見本院卷第182頁)載明「聖誕夜我們不寂寞,今天我們一起過,每次你們都很照顧小妮子我,這次聖誕節第一次在17一起跟你過,也特別跟公司要了一些獎品給支持你的我。來抽抽獎」、「我不在意今天是否紅包抽完的完,只是想要回饋今天有贈送禮物的粉絲,就算沒有送禮物,對我來說來看台也是很棒的支持。今天準備五樣禮物給你。1.大人形抱枕。2.我的第一本寫真集。3.小型方抱枕。4.我的滑鼠墊。5.專屬海報。聖誕夜不寂寞,記得我在你在」等語,亦可見原告工作室早於當日晚上活動前將抽獎獎品品項於官方LINE上公告,其中第一大獎即為大人型抱枕等情。又上開抽獎係在MITA17直播上公開舉辦,何人抽中獎品本為106年12月25日當日觀看直播之粉 絲所明知,而原告吳郁昇既稱聖誕抽獎當天紅包不夠發,其有參加抽獎並抽中人型抱枕,自亦於當日即為MITA粉絲所知悉,故被告於隔日在系爭群組上再傳送人形抱枕為吳郁昇所抽中之訊息內容,顯難認為被告因工作而知悉之秘密。 5.至於被告所提之其與原告之上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固有傳送「他們想問,和解的話金額最低可以壓到多少」、「我目前存款6萬所以其實我不知道該 怎麼提金額」、「家裡也沒有存款,他們無能為力,剛剛才這樣罵我說不想管」、「那我想問一下,是不是你可以提一個金額給我呢」、「我想我還是我需要尊重爸媽的最終決定,畢竟做錯事的是我,也不希望連累他們,...」等語之內 容予原告,但核此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承認於系爭群組中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其認有所不當,並無法反推得被告即有因而違反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內容。 6.據上,本院認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群組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應非其於原告工作室工作上所取得之工作事務秘密,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之處,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出於洩密工作上之秘密,依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而須支付違約金等語。就此原因部分,被告則辯以其實際上並未洩密而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既未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約定之情而無庸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已如上述,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第12條、系爭聲明書第8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或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上開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游意婷 本票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CH0000000 │陳禹希│100萬元 │107年1月6 │107年1月6 │ │ │ │ │ │日 │日 │ ├─┼─────┼───┼─────┼─────┼─────┤ │2 │CH0000000 │陳禹希│100萬元 │107年1月6 │107年1月6 │ │ │ │ │ │日 │日 │ ├─┼─────┼───┼─────┼─────┼─────┤ │3 │CH0000000 │陳禹希│100萬元 │107年1月6 │107年1月6 │ │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