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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債權人
吳家盛
債務人
龍玉虹
債務人
陳韋翰即禾翰企業社

一、債務人龍玉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借據內,利息部分約定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故本院僅准如前項所示之範圍。次查發支付命令,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允准許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命債權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請提出對陳韋翰即禾翰企業社有債權之釋明文件,經查禾翰企業社之簽名非獨資經營者陳韋翰親簽,皆由另一債務人龍玉虹簽名,故有命補正之必要。」,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又債權人於107年5月22日陳報稱禾翰企業社為陳韋翰之獨資商號,龍玉虹為其代理禾翰企業社而簽發借款契約,惟獨資商號借款應由經營者陳韋翰親簽,龍玉虹又無受委任,故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判斷,認債權債務關係僅發生於吳家盛與龍玉虹間,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對陳韋翰即禾翰企業社之聲請。),其餘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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