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債 權 人 劉嬪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佳玲即亞格服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亞格服飾已歇業,有其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李佳玲為債務人始為合法。又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住「屏東縣枋山鄉」,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