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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權人
劉嬪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佳玲即亞格服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亞格服飾已歇業,有其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其設立負責人李佳玲為債務人始為合法。又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住「屏東縣枋山鄉」,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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