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勞小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勞小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祈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恩邦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恩邦營造有限公司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