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昌禎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相 對 人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於到期日屆至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6年08月09日 │24,000元 │106年11月31日 │106年12月01日 │CH No 338284 │ │ ├──┼───────┼────────┼───────┼───────┼───────┼────┤ │002 │106年08月09日 │71,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 │CH No 338285 │ │ ├──┼───────┼────────┼───────┼───────┼───────┼────┤ │003 │106年11月15日 │1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1日 │CH No 3383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