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鯨彩悠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魏旭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1,6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 爭本票),詎於106年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關於相對人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由魏旭丞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惟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鄧繼先,本件本票並無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本票所蓋之公司章與公司登記印鑑不符,君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相對人魏旭丞之簽名,因發票人魏旭丞之身分證字號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不符,依形式觀之無從確認相對人魏旭丞之人別,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函命聲請人提出「一、請提出相對人魏旭丞戶謄(本票上註記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非魏旭丞,為確認人別,有補正之必要)」,該通知已於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