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周惠竹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被上訴人
- 林芳怡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
- 被上訴人
- 李文平
- 被上訴人
- 徐韻晴
- 被上訴人
- 王政琬
- 被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信旭
- 被上訴人
- 江昂軒
- 被上訴人
- 林俊佑
- 被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嶽承
- 被上訴人
- 黃鴻達
- 被上訴人
- 梁昭銘
- 被上訴人
- 戴韻玲
- 被上訴人
- 楊碧惠
- 被上訴人
- 曹庭毓
- 被上訴人
- 吳秋樵
- 被上訴人
- 吳明益
- 被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三龍
- 被上訴人
- 林碧玲
張健河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