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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號

上訴人
周惠竹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上訴人
林芳怡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
被上訴人
李文平
被上訴人
徐韻晴
被上訴人
王政琬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被上訴人
江昂軒
被上訴人
林俊佑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被上訴人
黃鴻達
被上訴人
梁昭銘
被上訴人
戴韻玲
被上訴人
楊碧惠
被上訴人
曹庭毓
被上訴人
吳秋樵
被上訴人
吳明益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上訴人
林碧玲

      張健河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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