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碧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榛蔚,此有花蓮縣政府當選公告可參,並由花蓮縣政府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徐榛蔚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系爭被告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晝「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於民 國99年12月17日開工,101年10月12日竣工。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時,被告將系爭工程全部納入初驗範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改善缺失,並通過被告102年4月3日複驗。然於 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點交時,被告卻逕自將「海洋劇場、扇形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等系爭建物排除於驗收、點交範圍外。嗣後更以系爭建物未經驗收、點交為由,拒絕起算保固期間,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回系爭建物部分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605,323元。豈料被告竟未就系爭建 物部分為禁止使用等標示,故系爭建物自102年5月30日辦理點交後,即持續保持對外開放狀態,遊客均得自由使用。被告早於103年即宣布全面開放南濱公園之使用,104年7月4日更在「海洋劇場」(即系爭建物之一)舉辦太平洋公園開幕活動。因被告未就系爭建物部分為禁止使用等標示,故系爭建物係持續保持對外開放狀態,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自102年5月30日起算保固期間,並退還保固金,均遭被告以保固期間尚未屆期為由拒絕。 (二)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款、第16條第1款則明文「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經驗收、點交為由,拒絕起算保固期間,然實則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時,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納入初驗範圍,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改善細部缺失。因被告未就系爭建物部分為禁止使用等標示,故系爭建物實係持續保持對外開放狀態,遊客均得自由使用。被告更於103 年於媒體上宣傳全面開放南濱公園之使用,104年 7月4日即是在系爭建物之一「海洋劇場」舉辦太平洋公園開幕活動。原告已依被告初驗結果,逐一改善缺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5月30日辦理點交,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使用之事實,即應自102年5月30日起算系爭建物之保固期間,以避免不當加重原告保固責任,損害原告權益,且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本件被告應辦理驗收卻故意遲未辦理,致保固期未起算,應視為條件成就,時點為102年5月30日辦理驗收點交。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款、第16條第1款規定、民法第101條, 原告應自102年5月30日起算系爭建物之保固期間,至107年6月1日已屆滿5年,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三)系爭工程「海洋劇場及殘障廁所」部分於101年底已實質完 工: 1.系爭工程「海洋劇場及殘障廁所」部分本於101 年10月30日、102年4月3日經被告初驗及複驗合格。然被告於102年5月3日、 5月14日進行第二次部分驗收時,竟於該次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攔位第11項加註「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保留至正式驗收再查驗。兩造於 102年 5月30日進行點交會勘,點交範圍亦不包含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原告因此至今無法取得「海洋劇場及殘障廁所」部分之保固金。被告遲未驗收「海洋劇場及殘障廁所」,係因海洋劇場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 2.參酌原證7之工程估價單(結算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已列入完工驗收之詳細表中,完成比例皆為100%;無障礙廁所部分因含管線配置費用,於估驗當時暫時保留部分款項以待系統測試,然完成比例實達100%,是「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皆納入被告初驗及複驗範圍。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1月及12月間出具之101良旅黃字第011008號文、第000000-0號文、第000000-0號文、第000000號文、第011224號文,可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達98.07%,預定進度100%,且施工品質及數量均符合合約圖說規範要求。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進行初驗,驗收範圍包含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被告於102年4月3 日進行複驗,「驗收結果」欄位載明「初驗缺失已修正完成」。 3.102年5月14日驗收紀錄雖記載「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保留至正式驗收再查驗」,然參酌原證7之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相關函文及101年10月30日初驗、102年4月3 日複驗紀錄,可證「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早於101 年底即已完工,並通過被告初驗及複驗程序。 (四)關於海洋劇場使用執照之申請: 1.兩造契約內容未就上開使用執照之申請為約定。參被告民事答辯(續二)狀所述:「一、l.緣本案先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現建設處)委由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再由觀光處依設計書圖發包工程,惟設計書圖未考量部分設施需申請相關執照及無障礙設施等問題,且本案工程經變更設計,又經周遭相關之南北濱二期工程動工後造成前後矛盾,無障礙設施長期不符規定而未能通過勘驗,以致無法順使申請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驗收等作業。」;再參酌被告所提附件一「府觀技字第10101443088號函」,被告遲至101年8 月間尚未決定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事。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晝「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 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於99年12月17日開工,101 年10月12日即已竣工,核上開說明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海洋劇場無須申請相關執照,被告亦未規劃相關無障礙設施,自無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事宜,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可能。 2.倘兩造契約未約定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亦無依法規或依兩造嗣後約定,須負擔申請海洋劇場使用執照之義務。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建築工程」,應係指兩造契約已約定之建築工程及類型,蓋倘非兩造約定之建物,承造人本無興建之義務,自無須為該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尚未變更海洋劇場之設計,無須申請使用執照,原告自無依建築法第70條負擔使用執照申請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8款約定:「採購標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系爭建物核發之對象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取得。且就兩造會議記錄以觀原告並未同意為系爭建物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建議委由原告請領使用執照,以節省行政時間。是可認原告本不負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係為效率計,方建議由原告請領使用執照。被告於上開會議紀錄中,亦未主張原告負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亦自承因相關無障礙設施未符法規規定,導致未能及時取得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 3.兩造契約未約定請領海洋劇場使用執照之權責,原告亦無依法規或依兩造嗣後約定,須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海洋劇場使用執照核發之對象既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責取得。 (五)海洋劇場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原告: 1.海洋劇場之原始設計本無須申請使用執照,此為被告不爭執,前已敘明。參被告所提附件11之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即良友工程顧問以「(二)2.使用執照請領須先通過無障礙勘檢,此部分應係設計單位之責任。3.本工程無障礙設施是依據設計單位原經核定之建照內容,辦理變更設計,但同區周邊相關工程(建設處親海二期)動工後,造成前後矛盾情形,故應歸責於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語,說明使用執照未能及時取得,可歸責於設計單位,與原告無涉。 2.再參被證14、被證41、被證67可知「海洋劇場」之使用執照而辦理行動不便設施勘驗,未通過原因係無障礙廁所及通道未符合規定,並一併討論另行核撥經費興建相關無障礙設施,以利「海洋劇場」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顯見被告遲至 106年間方辦理相關無障礙設施之發包、施作事宜。 3.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已依規定施作完成,被 告遲未能取得海洋劇場使用執照,係因相關無障礙設施未符合規定所致,被告於106年間方發包施作上開無障礙設施, 是可認海洋劇場遲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可歸責於被告。 (六)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建物: 1.參被證3 下方照片,懸掛「太平洋公園揭幕儀式會場布條之處所,即為「海洋劇場」。 2.參原證5,103年之媒體報導,其引用被告建設處長鄧明星之說明,具體指明南濱公園預計十一月底開放;並說明,被告將南北濱公園,重新命名為「太平洋公園」,並於104年7月4日於「太平洋公園-海洋劇場」舉行開幕儀式。 3.被告徒以其網站資料辯稱未使用系爭建物,然其所提供被證3 之圖片,適足證明被告雖以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不驗收系爭建物,卻逕行於媒體上大肆宣布全面開放太平洋公園之使用,並於未經驗收之「海洋劇場」舉行開幕儀式,是可認被告確有先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七)被告拒不驗收、點交系爭建物,卻全面開放使用太平洋公園,已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款為據,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中之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其保固期尚未起算,原告自不能請求退還該保固金。」;被告復於民事答辯(續二)狀中,主張「本案海洋劇場須先取得建築執照始得施工,且完工後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驗收、點交及開放使用。」可認被告係主張,因海洋劇場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未辦理驗收、點交,自無法起算保固期。 2.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600329060號函,均可認被告應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 3.被告先行使用系爭建物已如上述,系爭工程於101年10 月30日進行初驗時,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納入初驗範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改善缺失,並通過被告102年4月3 日複驗。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4 文件,亦稱「四、本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工程主體均已依規定施作完成(附件2-竣工報告)」,可認系爭工程已竣工之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4.然於102年5月間進行驗收、點交時,被告卻逕自將系爭建物排除於驗收、點交範圍外。嗣後更以系爭建物未經驗收、點交為由,拒絕起算保固期間。 5.原告於101年10月12 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亦已先行使用系爭建物,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 款規定辦理驗收、點交程序,並起算保固期間。然被告逕自先行使用系爭建物,卻拒不驗收、點交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遲遲無法起算保固期間,實質加重原告保固責任,損害原告權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7款規定,自可認 被告之行為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依兩造所定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保固期為5年,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本件於107年6月14日始完成全部驗收,應自斯時起算5 年保固期,始合契約約定。依兩造點交會勘記錄系爭建物部分尚未點交,自應由原告負擔保管責任,至原告主張開幕典禮等情,被告係舉辦太平洋公園揭幕儀式,未曾提及海洋劇場,原告徒以媒體報導以為資料,容有未洽。 (二)本案海洋劇場須先取得建築執照始得施工,且完工後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驗收、點交及開放使用。緣本案先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現建設處)委由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再由觀光處依設計書圖發包工程,惟設計書圖未考量部份設施需申請相關執照及無障礙設施等問題,且本案工程經變更設計,又經周遭相關之南北濱二期工程動工後造成前後矛盾,無障礙設施長期不符規定而未能通過勘檢致無法順利申請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驗收等作業。本案經變更設計,既有之建照、雜項執照亦需辦理變更設計,以與工程現場實際情況相符,始得申請使用執照。又申請建照、雜照變更設計過程中,既有之建照、雜照遺失,需重新補發始得順利完成變更設計。嗣後經六次無障礙設施勘檢、改善並複檢後始通過,並取得使用執照。 (三)期間被告多次發函原告,催請申請使用執照,並於申請使用執照程序中函請原告配合補正缺失,惟原告來函要求辦理驗收,並於104年10月5日來函主張:申請相關執照非施工廠商之責任,因相關執照造成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8 款規定辦理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部分驗收云云。被告則函復:依工程契約第9 條第18款規定,施工廠商確有請領執照之責任。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來函,通知已改善現場設施缺失,並主張無障礙廁所已驗收合格,保固責任已屆滿,並已開放使用,仍依要求完成改善。本府又函復:無障礙廁所並未完成驗收,請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妥善保管。原告於106年2月14日來函通知,全區已開放使用多年,須先申請使用執照後驗收之因素已不存在,請機關辦理後續驗收。被告函復依建築法第70條及工程契約第9 條第18款規定,施工廠商確有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責任,另於未完成驗收之部分,仍請依契約第9條第7款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範取得相關執照之權責,雖依相關法令應由承攬廠商負責取得相關執照,但廠商於請領使用執照所需相關程序上長期未積極配合,自不能對被告有所歸咎。何況,被告始終積極進行使用執照之請領,且因不符合驗收及點交之程序規定,依法不能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驗收及點交,殊無原告所稱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之情事可言。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應自102年5月30日起算保固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之處。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 由廠商保固5年」;第14條第1項第3點則約定:「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本件原告依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拒絕之理由未有尚待解決之事項提出而係保固期間未到期,故本件爭點厥在:系爭工程應自何時開始計算保固期間,迄今五年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始點固約定自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算,然倘工程業已實際完工且符合債之本旨,惟業主即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予以驗收者,其保固期間即因而無從起算,造成承攬廠商額外承擔延長保固之風險及不能取回保固保證金,顯失公平。是以關於上項「驗收合格日」之認定,不許採機關主觀之決定,而應以承攬廠商之工作客觀上達到契約預定目的及其完工狀態已符合契約本旨而機關不得拒絕收領時,即為上述「驗收合格日」,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99年度區域觀光旗艦計晝「花蓮縣黃金海岸計晝--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工程」,於99年12月17日開工,101年10月12日竣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於102年4月3日進行複驗,複驗紀錄「 驗收結果」欄位載明「初驗缺失已修正完成」,被告於102 年5月3日進行第二次部分驗收,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改善,並於102年5月14日經驗收合格。然「驗收經過」欄位第11項記載「海洋劇場、扇型膜構及鋼架構、殘障設施等工項,保留至正式驗收再查驗」;兩造於102年5月30日進行全案點交會勘,點交範圍不包含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然現場並無圍籬等設施以區隔開放民眾使用之範圍,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於107年6月14日完成複驗,「驗收結果」欄位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原告負責興建之無障礙廁所已於101年10月12日竣工,並於101年10月30日進行初驗、102年4月3日進行複驗合格;上項工程尚有605,323元保固保證金被告尚未返還,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於施工上已無拒絕驗收之瑕疵存在,系爭工程應認已依約定之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時,被告應不得無故拒絕驗收,進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5月30日全部完成點交,而不得拒絕驗收及點交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部分,係屬合理,應以此時點為客觀上「驗收合格日」,而開始起算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上項部分保固期間應至107年5月30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項保固保證金,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辯稱其拒絕於102年5月30日完成驗收及點交全部工程,係因上述海洋劇場及無障礙廁所等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云云。然查,上開建物之設計依系爭契約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而原告僅負按圖施工之給付義務。因此,上開建物於施工前未先申請建築執照、施工完成後始補申請建照卻因海洋劇場連接至無障礙廁所之通道未符合規定,海洋劇場之無障礙環境遭審查委員評為不合格,因此海洋劇場遲至105年12月間仍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均應歸責被告,原告並 無須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不追究自已人員於設計及工程發包前未詳察設計圖樣是否符合法規之要求等疏失之責任,卻為迴護上開人員失職責任,事後強迫原告須負擔契約所無之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已非合法。再者,系爭工程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現建設處)委由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再由觀光處依設計書圖發包工程,惟設計書圖未考量海洋劇場需申請相關執照及無障礙設施等問題,須辦理變更設計,已超出原本招標公告之內容,無拘束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之效力。其後無障礙設施因坡道之坡度、長度設計不符規定、行動不便廁所及與建築物間無通路通達等原因而未能通過勘檢,以致無法順利申請海洋劇場使用執照,均屬業主應自行承擔之設計規劃上之錯誤,亦非屬原告工程施作上之瑕疵,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驗收及點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依契約債之本旨完成之工作,致使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延宕,損及原告之契約上權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複驗無缺失應與其他部分一併點交之102年5月30日為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茲保固期間已屆滿五年,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3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