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方曉琦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錫棟即花蓮鯨世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錫棟是花蓮鯨世界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以提供海上遊樂漁業船舶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伊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以消費為目的而搭乘被告提供之賞鯨漁船(下稱 系爭賞鯨船),當日天候陰、天空飄雨、地板潮濕,伊受安排乘坐在漁船2樓座位,嗣系爭賞鯨船發航後,雨勢開始加劇 ,又逢花蓮地區季節性東北季風,船舶搖晃劇烈,伊等諸多遊客暈眩、嘔吐不止,但二樓未設置廁所,致使伊必須攀爬樓梯下樓使用廁所,惟賞鯨船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構造特殊、陡峭、踏板面積小、濕滑、扶手位置低下,任何非從事賞鯨船作業之一般消費者,均難以上下攀爬使用,客觀上顯然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疑慮,被告卻未事先教導消費者如何正確使用賞鯨船樓梯,亦無任何明顯之警告標示,更無船員在旁協助消費者上下樓梯,在賞鯨船劇烈搖晃之情況下,導致伊背對系爭樓梯行走下樓梯時,自高度3公尺處滑倒跌落至樓梯底部,造成伊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 骨折、右下肢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跌坐在地上近10分鐘無任何船員前來協助,嗣被告竟指摘伊下樓梯之方式錯誤,並指稱樓梯必須反向下樓(即面向樓梯之方式下樓)比較安全等語,乃至系爭賞鯨船靠岸後,被告又不先行協助伊就醫,反而指示船員先引導其他遊客下船,甚至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協助送醫,一再延宕伊腿骨骨折之就醫時間,經伊強烈要求通報救護車後,被告才指示船員呼叫救護車。系爭樓梯是否過於陡峭、安全警示是否足夠、海上乘船是否必須以反向下樓梯之方式為之,與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如當日得知反向下樓之方式,當不致發生意外,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就伊所受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71,831元(項目如後所述),請求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0元: 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持續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被告投保責任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故伊暫無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 ⒉看護費用430,400元: 伊自107年1月2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直至107年1月26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共計6日有接受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伊手術 後關節活動受限及持續疼痛,為避免傷勢加劇,影響術後復原狀況,依醫師囑言,自107年1月21日手術後6個月內仍需 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有僱請專人及親人照護必要,爰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又伊委請訴外人安庭照服園地有限 公司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每日支出薪資3,000元,為了降低 看護費用,伊採取捐款方式加入社團法人台灣博齡協會之居家照顧服務群,因此額外支出款項4,400元,亦屬必要費用 。伊自107年1月21日手術後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564,000元,再加計上開必要捐 款4,400元,另扣除被告已支付伊看護費用138,000元,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為430,400元(計算式:564,000元+4,400 元-138,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638,000元: 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伊於107年8月9日前往門諾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醫師囑言建議繼續在家 休養及復健至少再3個月,足認伊自107年1月21日事發之翌 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共計290日,仍有在家休養及復健 之必要性。依伊近一年薪資所得804,000元,每日平均工資 為2,200元,伊受有290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38,000元(計算 式:2,200元×290日)。 ⒋醫療補給品費用10,943元: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日常所需維生素嚴重不足,除醫院診斷治療外,門諾醫院囑言自費補充鈣質,因此增加支出10,943元購買鈣質補給品。 ⒌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12,020元: 伊自107年1月21日事故發生起至本件起訴時止,為醫療上所需支付之交通花費共計12,020元。 ⒍財物損害13,000元: 伊自高度約三公尺處滑倒跌落至樓梯底部,其身上攜帶型號為APPLE IPHONE 6Plus 64G手機併同摔落地面,受損嚴重不堪修復,伊因此支出13,000元購買相同款式型號之手機。 ⒎旅遊訂金損失24,000元: 伊與其夫詹盛發於106年10月29日預計前往吳哥窟旅遊,因 此向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報名參加旅遊行程,並支付訂金24,000元,預計出發日期為107年2月17日,此有收款憑證暨報名單可證,惟本件事故於107年1月21日發生,致使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接受追蹤治療及專人看護,無法依已定之計劃出遊,已支付訂金24,000元無法退回,故伊應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其訂金損失24,000元。 8.中藥材費用損失2,561元: 本件事故發生,伊必須遵照門諾醫院指示服用藥物及治療,無法再行服用雅丰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中藥材,已購買之中藥材亦無法退回,故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中藥材損失2,561 元。 ⒐按摩券費用損失65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伊支出650元購買「微朵漾美學會館」按 摩券,優惠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有兌換券可證,惟因 本件事故發生,伊必須遵照門諾醫院指示復健及療養,於 107年4月30日前均無法使用上開兌換券,亦無法退費,故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摩券費用損失650元。 ⒑生活費用支出257元: 伊平日居住在新北市,趁休假日安排至花蓮旅遊,但本件事故發生,伊受傷嚴重,經門諾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無法依原訂計畫返家,無端衍生諸多生活費用支出計257元。 ⒒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曾於107年1月21日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腿部持續疼痛難耐,精神上經常無法放鬆,痛苦感受相當強烈,已經嚴重影響伊正常生活機能。 ⒓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131,831元(計算式:430,400元+638,000元+10,943元+12,020元+13,000元+24,000元 +2,561元+650元+257元+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伊60,000元,伊所受損害應為2,071,831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之賞鯨船設備迭經國家檢查合格符合國家規範,關於內部安全設備部分,船上坐椅前後均掛有救生衣,乘客上下樓梯均有安全手扶梯可正常使用,且伊為增加遊客上下樓之安全,就階梯板更特別加裝齒狀防滑板,足以防止遊客上下樓梯跌倒意外的發生,由此足證,伊船內安全設施均無任何疑慮。又船艙內更張貼各式之示範圖說,提醒旅客注意相關安全事宜,而伊之「鯨世界賞鯨」網頁上亦載明「上下樓梯請注意安全…」,系爭船舶樓梯進出口亦貼有明顯之「上下樓梯,注意安全、Mind Your Step」警語,有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10號(下稱本件 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可佐 ,亦有樓梯口照片及網頁擷圖可參。而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亦不爭執伊於上開旅程登船前,有旅客集合後,以廣播方式做安全示範,並唱名登船,由工作人員協助下船,登船SOP 宣導中亦有提醒旅客在航行中走動及上下樓梯時要注意安全等情,伊之員工對於登船賞鯨的旅客,均依據SOP的標準模 式為安全宣導,且偵查時海巡亦有錄得伊公司於遊客上船時之廣播、上船情形,原告亦受有上開宣導,不可能不知悉,再者,伊恐旅客上船時跌倒,均係由其員工扶持遊客上船,且所有遊客上船後均會要求正確穿戴救生衣。上開證據均足徵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認何安全宣導不足之情形。原告前於刑案中並未爭執有於登船前做安全示範,且上開刑案亦有海巡署側錄光碟、鯨世界企業社旅客安全宣導SOP光碟、鯨世界賞鯨遊客 登船流程照片,原告空口泛稱其未看過安全影片,顯與其自己於刑案之表示不同,亦與上開物證相悖,實屬無據。 ㈡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並無規定業者若船身不大,一、二樓甲板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樓時,應反向下樓,另就業者有無必需教導遊客反向下樓的問題,亦於兩造間刑事案件之再議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經該署函復略以:「『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並未規範業者若船身不大,一、二樓甲板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樓時,應反向下樓」、另同署亦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其回復略以:「娛樂漁船造船廠於設計建造時,對上下樓梯正、反向並無特殊設計」。故原告指摘伊未事先教導乘客應採取「面向樓梯」之方式下樓云云,並無所據。且伊經營賞鯨事業多時,本件船舶已載過至少10萬人次之遊客,均無人因上下階梯而受傷,故原告本次受傷,因係其個人因素所造成之受傷,核與伊之船舶安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伊之員工均經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合格,在原告受傷之處置上,亦均盡到安全上之注意義務,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另當日出海狀況,為輕風,海浪4、5級,為適合航海之海相,伊亦無於不適宜出海之海相強行載客出航之情形。 ㈣系爭賞鯨船係採自由入座之情況,並無人特別安排原告前往2 樓座位,係其自行選擇2樓座位,而原告上2樓時,亦係透過系爭樓梯,顯見原告下樓時已係2次使用樓梯。原告曾自稱 於事發當時因暈船,在精神不佳狀態下,於船舶航行中急欲下樓清洗嘔吐穢物,復在未告知工作人員請求協助情況下,自行匆忙,應注意身心狀況已有精神不濟,且明知行進於海面上的船舶,豈有平整如履平地者,竟疏於注意,又在狹窄階梯上,本應可扶著手扶梯子,在小心翼翼下,注意階梯的高度慢慢下樓梯。且若如原告所自認其係因未抓到扶手而跌落,此際其跌落所致之傷害,因屬其自己行為造成的過失,而與樓梯之設置並無相關。而其自樓梯滑落更係屬其自己之過失,與被告之設備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案伊保有遊客意外險,初本誠意先支付醫療看護等項費用予原告,本擬嗣後再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補償,亦極力與原告協談和解事宜,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天天探望,惟原告以各種違反常情且不合理之金額請求賠償,伊實無從負擔。伊迄今已支付原告247,500元,但原告卻另開出不同之 賠償金額,請求伊給付,且亦不願配合請求保險理賠,另以分段式要求伊支付鉅額款項,若有不從即以找「媒體記者上報」或提出告訴等語威脅,最終兩造和解仍然破局,惟伊迄今仍均有和解之誠意。 ㈥伊無任何給付義務,已本於誠意先支付醫療看護等項費用予原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所請求之多項金額亦不合理或與本次事故無關,謹臚列於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未請求。 ⒉看護費用:原告親屬看護部分,因親屬究非職業性看護人員,且含有親誼之關係等情,原告請求一日3,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每日1,500元較符合常情。 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內,僅提及需在家休養三個 月,已無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無據。次查,依一般常情,骨折通常僅需一至二個月之專人看護,惟原告之癒合期間卻遠逾上開一般期間,嗣後經原告配偶告知始知悉,係因原告之主治醫師採用非一般手術方法,而導致癒合時間較長,且原告亦於107年2月26日即可與其配偶外出看電影,亦自承骨頭狀況有進步,故其所提出之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均與本次事件有關,尚容有疑義。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之性質並無地點之限制,故縱使需在家休養,似亦不影響其薪資,蓋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說明其確實有因無法至公司而致有薪資損失之情形,且查,依據其配偶詹盛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至公司處理商品採購、人事等情,且每天至公司坐鎮,故似無原告所述無法工作之情,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⒌醫療補給品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之收據照片,9-2部分無法看出係購買何產品,且該營養品是否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前即有購買之習慣不得而知,亦即是否與本次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請原告舉證。 ⒍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否支出上開費用,並無所據。 ⒎財務損害:原告固提出原證16之收據一張,惟該手機是否為原告所持有,自該收據無法觀之,原告亦無提出該手機受損之照片或維修單據或無法維修之證明,故其主張應屬無據。8.旅行訂金支出、中藥材費用、按摩券、生活費用等費用:因上開部分並非與本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原告亦未證明為必要費用,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於原告受傷後,均密切關心, 且亦先行代支醫療費,亦不斷與其協商,惟伊一再請求不合理之賠償金額及不相關之項目,協商過程亦一再以欲將此事宣揚媒體以造成伊之壓力而達成其求償之目的,且原告於受傷後,尚得處理公司事務、與配偶看電影,伊認此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⒑伊業已盡其安全宣導之義務,船舶設備亦均經過合法檢查,故認其傷害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惟鈞院仍認原告之傷害與原告有因果關係,伊亦主張原告之傷害,亦係因其個人因素所造成之傷害,被害人顯為與有過失,此部分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海上遊樂船舶經營業者,而原告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參加被告提供之賞鯨旅遊行程,搭乘系爭賞鯨船 出發前往太平洋海上賞鯨,而被告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原告在船上下樓梯時應面對樓梯下樓,以避免滑倒,致航行途中原告自系爭賞鯨船上層下樓至下層梳洗時,自樓梯上方第1階 滑倒摔落至下層甲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原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 張、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安庭照服園地勞動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參(卷14至20頁背面、27、32至3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本件刑案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其在系爭賞鯨船上下樓梯時應反向下樓梯,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民法過失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係原告自己不小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航行前疏未告知其上下樓梯時應面向樓梯,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自己不小心所致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⒉按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上、下船方法、乘船安全及娛樂漁業活動等應注意事項,除向乘客說明外,並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應面對樓梯向下以避免滑倒,違反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處置失當、延誤就醫,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之網站網頁上載明:「報到與登船前注意事項…船上禁止嬉戲、奔跑追逐、攀爬舷護欄,上下樓梯請注意安全…」,系爭賞鯨船樓梯進出口亦貼有明顯之「上下樓梯.注意安全、Mind Your Step」警語,有網頁擷取畫面、賞鯨船樓梯口警語標示照片可稽,且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於上開航程旅客登船前,有旅客集合後,以廣播方式做安全示範,並唱名登船,由工作人員協助上下船,登船SOP宣 導中亦有提醒旅客於航行中走動及上下樓梯時要注意安全等情,又被告及船員皆受過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系爭賞鯨船之樓梯有設置扶手,階梯並加裝齒狀防滑板,且該遊艇船舶設備亦經交通部航港局檢查合格,當日海象適於出航,系爭賞鯨船之設備,對於一般賞鯨遊客應有相當之安全標準,且有足夠之安全提醒告示以及逃生動線等情,亦有照片、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海巡署當日側錄光碟、鯨世界企業社旅客安全宣導SOP光碟、鯨世界賞鯨遊客登船流程照片、漁 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4張、海況觀測表等件附於本 件刑案卷宗可稽,復有原告指定囑託鑑定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可按(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137至152頁背面),況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並無規定在船舶上必須反向即面對樓梯下樓梯,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107年9月14日漁二字第1071215370號函覆:該署主管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並未規範業者若船身不大,一、二樓甲板樓梯較為簡易陡峭時,必須事先告知遊客下樓時,應反向下樓;又就小型娛樂漁船造船時,是否有反向下樓之特殊設計的疑點,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以107年9月20日船祥字第1070017324號函覆:娛樂漁船造船廠於設計建造時,對上下樓梯正、反向並無特殊設計,亦有上開函文附於本件刑案卷宗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3、25頁】。另參酌賞鯨標章推廣委員會審核之「賞鯨標章船家自評表」、「賞鯨標章書面資料評核表」、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所訂賞鯨安全注意事項,都僅記載上下樓梯要注意安全,並未敘及下樓應反向下樓(面對樓梯下樓),有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再議卷第31至35頁),故原告主張娛樂漁船業者若提供小型漁船服務時,實務上都會事先告知遊客應反向下樓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樓梯爬升率約60度,明顯過於陡峭,出航時遊客若欲下樓梯應面向樓梯下樓較為安全(卷第148頁),主張被告有未告知面向樓梯下樓較為安全之疏 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如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雖記載「面向樓梯下樓較為安全」,惟於最末行卻記載「不建議正面朝梯下樓」(卷第148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已前後矛盾不一 ,實難遽以採為判斷之依據;次由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在系爭樓梯旁牆面明顯處設有「上下樓梯、注意安全」之警示語,且照片中尚有遊客以背對樓梯之方式走下系爭樓梯(卷第144頁背面,圖11),卻未見因此而發生受傷 之結果,亦即背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反之面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亦非保證不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告知面向樓梯下樓之義務,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連性,自難謂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況旅客於船舶航行時,上下樓梯本應緊握扶手、注意腳步,以免踩空或滑倒,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參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因嘔吐欲下樓梳洗,於下樓梯時在第1階梯滑倒至下層甲板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因身 體不適而臨時情急欲下樓梳洗時不慎摔倒受傷,尚難率認其受傷係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船舶上設備有何瑕疵所導致,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事後處置有何不當致其再次受傷乙節,舉證以為說明,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認。 ⒋此外,本件刑案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 費者主張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固毋庸舉證。惟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面向樓梯下樓,致其跌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原告迄未就此部分舉證加以說明,按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旅遊營業人之債務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⒈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面向樓梯下樓,致其跌落樓梯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應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如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告知下樓梯之方式,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514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1,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