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簡廷涓
- 被告杜宇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杜宇梵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宇梵自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縱然已經協商成立,債務人仍欲聲請法院調解,並無不可,其調解未成立,僅恢復協商成立之原狀,不生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效力,債務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規定之限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協商時工作收入約25,0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目前聲請人在美極客寰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雙方以分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金額14,497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表示依約盡力繳納數期後,生活入不敷出,無法負擔而致協商毀諾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理債協商分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14、70-71頁)等件附卷為證。而聲請人於 107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即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協商固無不可 ,然於調解未成立後,債務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僅能循95協商機制,而無更生或清算等其他債務清理程序可供選擇,觀諸當時協商環境,相較於金融機構所擁有之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債務人已屬弱勢,在龐大債務及金融機構催收壓力之下,易於輕率或不得不允諾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法律問題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自87年以來即不穩定,薪資有時有2萬餘元、有時則僅1萬餘元等情,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稱依其薪資狀況,扣除生活費用後,實無力繳交協商條件費用,當時為減輕負擔僅能同意協商條件,但繳納數期後即無法負擔而毀諾乙節,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總計已達2,872,120元, 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再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美極客寰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總務,每月薪資平均約21,000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0頁),尚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商業保險費3,04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950元、房租6,500元(總 計19,990元)乙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存摺影本、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費繳納通知單等件附卷為憑,然其中聲請人主張需支付商業保險費3,040元部分,聲請人既 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在聲請人積欠大額債務情況下,其另行為自己所支出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應非必要之支出,否則無異要求債權人需減輕其債務清償數額,以滿其個人商業保險之目的,並不合理。至其餘開銷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950元、房租6,500元,總計16,950元 之範圍內為合理。又聲請人所欠款項已高達2,872,120元,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950元,雖尚餘4,050元,惟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及部 分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仍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如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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