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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鍾志雄

  • 被告
    陳怡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蒨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51條立法理由第7點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 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前夫玩股票欠錢,復由聲請人用信用卡借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致積欠銀行等大筆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而成立《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成立》,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894元,利率6.88%,期數100期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97年初因遭當時任職之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致無法還款而毀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勞保投保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03頁)。由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但目前狀態為毀諾等情,又由中國信託107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向中國信託協商成功,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分100期清 償,聲請人於97年5月毀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是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向銀行公會協商成功,嗣已毀約等情,應堪予認定。再者,聲請人另陳稱其因遭公司裁員而失業,故無法還款,又因時間久遠相關薪資紀錄未留存,公司僅屬3至4人之規模公司,且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保,聲請人僅自行參加漁會保險等節,並提出上開勞保投保資料1份為證,查聲請人固未提出當時失業之相關資料供參 ,惟參酌其每月投保薪資於97年間為21,000元等情,可認聲請人當時縱有工作,月薪資應約為該金額,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97年度花蓮縣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約14,649元,若以聲請人上開97年度之月薪,扣除上開協商每月需還款金額16,894元,及生活費14,649元,已無餘額。是以,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在97年間之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根本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還款方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2,701,828元《含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2,278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3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469元、花蓮縣吉安鄉農會39,305元、元大國際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578,451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98,000元)。因其目前收入每月約28,000元,且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扣除每月所 需生活必要支出共約23,750元(含支出之扶養費),所剩不多,又其所負上開債務之金額龐大,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明細、電費資料、保險資料、漁保繳費收據、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第103至118頁),經核屬相符。 ㈡又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701,828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相符,且有上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可認聲請人至少目前債務為2,701,828元。聲請人每月薪 資約28,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1筆4,000元之收入,名 下無任何財產,此有上開聲請人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等可稽,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等,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3,750元《包含每月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漁健保費2000元、保險費125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費用共12,000元 (與聲請人之前夫平均分擔)》。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75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1,250元+12,000元=23,75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750元後,僅餘4,250元 ,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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