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惠文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3,686元,於民國107年6 月15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條件為願意每月即每期9,917元清償欠款,惟該銀行未 開始協商,也已經超過90日未達成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約20,083元,願以每月 9,917元償還全部積欠款項。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希望 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其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鈞院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內(105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2 日)之財產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部分: 1.無申報所得部分釋明,105年10月22日到106年12月26日前( 但因學校放假,故每年6到8月無此收入)。 ┌─┬──┬─────────────────────┬────────┐ │1 │家教│一周8小時,每小時400元 │月平均12,800元 │ ├─┼──┼─────────────────────┼────────┤ │2 │華語│每年9月到12月,平均一周9小時,每小時500元 │月平均16,000元 │ └─┴─────────────────────────────────┘ 2.手工餅乾銷售,105年10月22日到106年12月26日前每周2次 銷售 ,每次扣除成本收入增加3,000元收入。 3.自106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花蓮市快樂健康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10日開始領28,973元至今。 4.其他不足支付信用卡銀行時,我會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05 年10月22日到106年12月26日期間曾向親友借支現金(舅舅徐國麟5萬元、表弟涂朝昇5萬元),來支付當時不足之房租及 生活開銷(但至今尚未清還)。另有一份國華人壽(保單號碼 DM017264)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於106年8月7日停效。 (三)債務形成原因: 1.聲請人自80年後即高中畢業後開始自力更生,先北上工作四年,因自覺學歷不足故回到花蓮開始半工半讀的生活,母親在86年往生,父親在90年左右往生,我的精神寄託頓時失去方向,陷人人生低潮,殊不知這是憂鬱症,但是為了生活我還是需要工作賺錢完成學業,99年左右我在慈濟大學任職並考上研究所,當時主管希望我離職專心寫論文,但我需要工作的收入幫助我生活還有付學費。 2.失去父母、工作壓力、學業壓力更加重我的身心俱疲,就在這個時候認識了一位帶我去上心靈課程的大姊,他覺得上課可以幫助我,當時我跟他說我在半工半讀念研究所,沒有多餘的錢支付其他課程費用,他當時建議我刷卡再慢慢還,就這樣開始了無止盡的課程,直到102年最大金額的課程費用 70萬元加上到中國的旅費還有住宿費加起來約一百多萬元( 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約48萬元,還有朋友葉茂芳協助24萬元,其餘旅費、食宿皆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 3.心靈課程結束後,我以為這個課程可以為我帶來另一項財富,就是成為課程講師,但非如我所知及所想。還是要很認真的還款,除了繼續完成我的研究論文,就是不斷接小學的課後輔導課、華語教學、家教等等我可以做的工作,生活費還有貸款不足的時候,我就利用信用卡的預借現金借了以後還款及支付生活費。 4.大約在103年左右,有一位柬埔寨來的外籍生,因為急需考 上臺灣的國中,因此支付我較高的薪資,請我擔任孩子家教直到高中畢業。當時覺得穩定可以正常還款,因此為了減低預借現金的利息,我再度向玉山銀行借了30萬元,為了還信用卡的信貸利息還有卡費,錢下來後減緩了幾個月的壓力,但好景不常,在輔導孩子通過國中考試錄取後卻突然通知不需要我繼續上課了,因此卡債困境加劇,但是為了還錢我還是要想辦法。 5.104年開始有個機會,可以銷售手工餅乾,我開始到花蓮各 地銷售,現金收入讓我可以支付手邊的貸款還有預借現金的信用卡費用,但在105年我開始跑臺東賣餅乾,原本的小車 (MARCH)無法載得下我所有的貨物,因此想投資生財器具, 加上手上現金和預借的信用卡現金買了68,000元的車子,但沒幾個月一位曾經借錢給我的朋友要我還款,而我手上也沒有多餘錢,所以又用信用卡預借現金13萬元。 6.這10年來我不斷的努力工作、讀書、還款但總覺得錢還不完,我也沒有因此放棄過,直到106年7、8月開始我沒有學校 的收入,我陷入很大的困境,無法支付信貸還有信用卡卡費,因此朋友建議我跟最大銀行談還款優惠,我首先打給中國信託銀行,但是接電話的林小姐說沒得商量,只能申請債務協商,當時我為了不讓我的信用有紀錄,很誠懇的請求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其他方式,但得到的就是冷淡的對待,並且寄了資料給我。於是我找了扶幼基金會協助,在我身心俱疲下,努力還款錢還是一直沒有減少後,我決定請求協助。 7.以上是我債務形成原因,希望能夠終止我永無止盡的還款,目前有一份工作,有固定收入,希望庭上能為我裁決適切的還款,目前除了銀行的債務外,私下與親友借的錢也還沒有還,身上每個月的收入其實就去支付身邊過去的欠款,還有健保費,汽車稅金等等。 8.我除了後悔自己無知的金錢能力的判斷之外,還有金錢理財規劃的常識,認為等我學習以後就有能力賺錢還錢,但是理想與現實並不相符,最重要的是我還是積極正向的為自己負責,不逃避應盡的義務,請求讓我有機會跳脫負債的日子,再次重新回到正軌生活,不想再接到銀行催款,看到法院的紅單,車子我也盡力銷售出去,減輕我的負擔。 (四)聲請人名下三輛車之原因與必要性: 1.1992年大發K8-6317:為二哥鄧文舜在91年因另購新車而將 舊車贈與我名下,此車我於92年轉贈給表妹徐芳儀,他告訴我他先生經營中古車,已經處理了,但是我沒有經驗去確認是否辦理過戶,在我購買另一輛中古車AAV-7191才知道依舊在我名下,但已經拆牌沒有繳納稅金了。 2.1995年裕隆AAV-7191:在約五年前,因為我常騎著機車去家教,路途會經過花蓮中正路南埔加油站附近,當時家長建議我買輛中古車,因為那個路段複雜又危險,剛好網路上有位車主因為回國想賣掉他的車子,因此我請我的二哥還有小弟幫我支付車款,買了這輛中古車。 3.2000年國瑞7K-0895:因為當時教中文兼賣手工餅乾想多賺 錢還款,我申請可以到臺東做生意,為了可以再多一點餅乾還有販賣的器材,所以買了另一輛大一點的車子,計畫把舊的AAV-7191這輛賣掉,但是陰錯陽差中間發生了很多事情,例如買的客人跑單等狀況,因此到現在還沒處理掉。 (五)聲請人戶籍地址在吉安鄉,這是我舅媽名下的房子,大約 103年前後在二舅過世後,因為當時剩下舅媽和他的養女二 人住在福興村鄉下而且他們剛搬過去,他們邀請我去居住,並以3,000元租金支付,加上當時我也無正式職業,且在慈 濟大學教育研究所就讀,還在慈濟小學擔任課後輔導老師,住在那裡去學校很方便,所以順便把戶籍地址遷移過去至今。後來我搬離舅媽家(戶籍依然沒有更換),因為當時在慈濟小學課後輔導工作頗順利,加上有幾位家教學生需要到花蓮市、南埔加油站等地方上課,為了安全起見,因此找了一間公寓自己住並再找一位外國學生合租,後來因為我開始賣手工餅乾,每箱貨品18公斤而且沒有電梯,加上106年9、10月我放在車上的餅乾錢被偷,因此才在106年11月搬到現在的 住所。目前我跟另一個室友分擔租金每人為7,000元,水電 、網路費用平均分擔。我沒有能力負擔每月14,000元租金,但有需要使用一樓擺放貨物,才會找到中福路的房子。 (六)根據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每月得以9,917元清償,預計按 六年共72期,總還款金額714,027元。倘以目前所知總債務 為593,686元(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為據),得於六年未期 滿前即提早清償完畢,還款成數100%。經濟來源:106年6月開始我已經因為無能力還款,且手工餅乾6月以後學校陸續 放假,家教及中文教學也因為暑假暫停,因此收入幾乎微薄,才開始陷入這次無力償還信貸卡費之窘境,還好就在去年12月26日,以前大學同事來電,希望我能夠協助管理在中華路85號的一家冰店,公司名稱為快樂健康有限公司,並固定每月支付(扣除勞健保)我28,973元,得以這筆費用來支付我的生活費用,因為店裡工作的時間已經佔了我全部的時間( 老闆皆在中國授課),我需要負責店裡的工作及行政,沒有 其他時間兼差賺錢,故在快樂健康有限公司任職的薪資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 (七)中國信託銀行的通知都是要求我要去臺北協商,且不會預先告知協商的條件,反而我提出的前置協商文件中,已明確提出願以每月9,917元分期還款,考量我本身有工作、協商距 離遠,若無明確的可能達成協商之機會,故選擇沒有親自前往。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只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名下的總財產顯然低於總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能以預估六年內若工作收入均順利,足以清償,但工作收入金額並未能在聲請時即已確定,且透過更生才有利於聲請人免於更生期間受強制執行,及獲得更生分期還款之恩惠,若不聲請更生則聲請人恐怕需一次清償,且立即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聲請人聲請本案更生時舅舅、表弟都是親屬,迄今並未具體要求還款,在聲請時才未將該兩筆債務列為更生之債務,也無將之列入之必要。 (八)關於保單尚有富邦人壽部分,因聲請人早期投保,但一度停止繳納要保費,故忘記有此保單;目前保單遺失,已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補發。關於對債權人葉茂芳積欠24萬元部分,因致力清償金融機構之貸款,對葉茂芳之債務迄今未清償,故當初在整理債權人清冊未列人。關於聲請人定期匯款給鄧益丞部分,鄧益丞為手工餅乾之廠商,匯款是給付貨款,聲請人向鄧益丞進貨。關於匯入聲請人花蓮二信帳戶2筆九十 幾萬元款項為聲請人雇主(即快樂健康有限公司)增資款項,當時雇主負責人張永州不在國內,擔心無法提領增資款,故借用聲請人於花蓮二信之帳戶暫代接收增資款,該等款項非聲請人收入,僅單純協助雇主借放增資款而已。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法律事務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繳費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華人壽保險單、存摺、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產品代理合約書、證明書、經濟部函等為證(卷7至26、88至110、125至141 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598,452元(玉山銀行266,450元、花旗銀 行35,117元、中國信託銀行296,885元,卷26頁反面、38、 66頁);聲請人雖稱有向親戚及友人分別借款5萬元、5萬元 、24萬元(卷84頁反面、85頁),且表示其中10萬元不須列計(卷119頁反面),其餘24萬元民間借款債務,聲請人並未提 出資料證明,故均不予論計。再聲請人除其所稱之收入外,名下僅有81年、84年、89年份之汽車共3輛,殘值不高(卷12、93、95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經查: 1.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0,083元(伙食費6,000元+租金7,000元+電話費720元+網路費95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油資1,600元+勞健保費1,063元+生活雜支1,000元=20,083元;卷7頁反面、8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核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始為適當。則如以聲請人自承每月 收入3萬元(卷7頁反面),扣除個人生活費14,866元,尚餘 15,134元(30000-14866=15134),參其債務總額598,452元,已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為372,319元(105年間花蓮二信營利所得110元、 105年間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薪資所得68,499元、106年間花蓮二信營利所得110元、106年間科技公司執行所得2,000 元、106年花蓮高農職業學校薪資1,600元及106年12月28日 起快樂健康有限公司薪資每月3萬元;卷7頁),嗣經本院詢 問,始具狀表示其收入尚有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26日家教每月(6月至8月無)平均收入12,800元、華語家教月平均收入16,000元、手工餅乾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26日每周2 次、每次可得收入3,000元(已扣除成本)(卷84頁)。則聲請 人在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應為980,877元(平均月收入 40,869元,980877÷24=40869)。 【計算式:(採元以下捨去)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372,319元。 (2)家教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800×2)+(12800×10/30)=29866元 (3)華語家教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 (16000×2)+(16000×10/30)=37333元 (4)家教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12800×8)+(12800×26/30)=113493元 (5)華語家教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 (16000×3)+(16000×26/30)=61866元 (6)手工餅乾105年10月22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有10周: 3000×2×10=6萬元。 (7)手工餅乾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359天約51周):3000×2×51=000000 (0)至(7)合計980,877元。】 扣除聲請人2年內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356,784元(14866×24 =356784),尚餘624,093元(980877-356784=624093),參其債務總額598,452元,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3.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1件,保額275,868元、投保始期為80年7月15日(卷112頁),復依富邦人壽陳報狀可知該保單得領取解約之金額為126,686元(卷142頁),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0年5月15日生(卷19頁反面),自其107年10月22日聲請更生至125年5月15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7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收入及保單價值,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名下有保單得變價後用以清償債務,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