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文濱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 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資產總價值難估算,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23,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經電話聯繫後,雙方條件顯有差距,無法達成協商,然迄今尚未收到良京公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良京公司已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47號),雖經聲請人委任律師代發之律師函中已依法請求暫緩強制執行,惟迄今均無聲請暫緩執行之跡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請求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0,976元,每月平均最精簡花費(必 要支出)約24,998元;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收入,擔任加油 站員工。雖然依法律規定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由配偶平均分擔,但實際均由聲請人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無領取政府補助,然而,子就讀秀林國中、女就讀崇德國小之註冊費(學雜費)均全免,聲請人對註冊費全免金額不清楚。聲請人願以每月5,978元提出清償,更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430,416元,占總債務比例為82.3%(總債務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計算債權總額為523,000 元)。又經鈞長審酌若認有調整更生方案之必要,聲請人同 意配合調整。倘經鈞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來源為任職於中菱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約30,976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向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未收到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律事務所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卷10、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良京公司,依據前述說明,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所稱之金融機構,故聲請 人聲請更生無須先經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前置調解程序,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中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為每月 30,976元,名下財產難估算價值,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存摺等為憑(卷12至15、45至54頁)。其列計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3,998元(水費800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 1200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雜 支1000元+勞保637元+健保426元+二代健保735元=13998元),子女扶養費2人每月各5500元,即每月最低支出24,998元(卷7頁反面)。惟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3,998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核計;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分別為94年、96年間出生,卷16頁戶籍謄本參照),惟其陳 報其配偶有工作收入,擔任加油站員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費用為憑(卷55至58頁),每月薪資平均約23549 元(〈26042+22322+23639+22595+22123+24572〉÷6= 23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相當之資力得扶養子女,故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夫妻平均分攤計為 5,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976元,扣除個人生活費 12,388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尚餘13,088元(30976- 12388-5500=13088),參其債務總額804,066元(卷29頁),而聲請人為71年1月10日生(卷25頁),自其107年3月15日聲 請更生至136年1月1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8年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已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21筆、土地26筆,其中雖有田賦及土 地共24筆係屬公同共有,現值確屬難以估算,惟亦有23筆非屬公同共有之田賦及土地,經核現值總計為858,734元(卷12至14、45至47頁),已足以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顯具有還 款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並名下有不動產,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