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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代理人
龔嘉宏
相對人
李佳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23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本件請求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均列債務人李佳玲為相對人(被告),顯屬有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游智蘭,而非李佳玲,故聲請人以李佳玲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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