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李梨瑜
- 相對人
- 長盟砂石行
- 法定代理人
- 劉漢銘
- 相對人
- 東濱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何菊子
- 相對人
-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張惠芬
- 相對人
- 集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偉浩
- 相對人
-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雅築
- 相對人
-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華
- 相對人
-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波
- 相對人
-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請狀誤載為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金。而本案訴訟業於106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就假執行部分,而提供擔保金40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已於106年6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除就相對人東濱企業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外,就其餘相對人部分則均勝訴確定,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6年度存字第102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