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相 對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 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補字 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且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34號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送達15日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34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該 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撤銷調解之訴是否成立,尚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68萬元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之債權3,680,000元之延後受償 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797,333元。復慮及交易風險、 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9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