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吳建志 被 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峻 被 告 徐國洋 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