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2號
- 原告
- 羅江新
- 被告
- 羅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羅超慧,因不得已的苦衷,將被告交付兄嫂羅江宏、余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扶養及申報戶籍;嗣原告與訴外人李永泰結婚,於91年10月間共同收養被告為女,迄被告成年後,原告與李永泰復於107年9月13日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兩造與訴外人郭儉波為親緣DNA鑑定後,確定被告之生母為原告,生父為郭儉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受檢者為羅江新、李超慧)、正本(受檢者為郭儉波、李超慧)各1件為憑;然依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被告登記之生母迄今仍為余芳,是在被告尚有法律上登記生母未受推翻之狀態下,縱使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其才係被告真正的生母,法律上亦無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