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蕭鈞翊 原 告 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鈞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鈞翊受被告委託,就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測繪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拆除圖、裝修圖、剖面圖、大樣圖、立面圖等,原告蕭鈞翊遂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契約書,被告並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受託事務,依委任顧問服務契約書四、2.約定,甲方(按:被告)於乙方(按:原告蕭鈞翊)繪製完成測繪圖書說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尾款189,000 元,然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就欣威泰、德聯興業、正發國際、石展玉石、欣展企業社、宏裕企業、億泉石材、賢英企業、光華等公司之工廠辦理現況位置測量及平面圖、立面圖之測繪,費用合計為834,233 元,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均已完成工作,然被告卻一再推諉拒絕支付報酬,避不見面;又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就台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建築設計,雙方經協談後以原報價之9 折即90萬元成交,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亦已完成「建築物設計及執照圖說審查」、「結構計算及簽證」等項目,然因被告未給付上件工廠測繪費用834,233 元,亦未給付該件建築設計費用之頭期款20萬元,故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所不安,未再進行其他項目,而就已完成之項目,原報價為553,500元及10萬元,合計以9折計算為588,150 元,被告應為給付;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共1,422,383 元。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鈞翊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1,42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告蕭鈞翊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委任顧問服務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位置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拆除圖、裝修圖、剖面圖、大樣圖、立面圖、工廠測繪費用一覽表、工廠測繪費用明細統計表、工廠現況照片、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建築工程報價單、結構計算書圖、送照圖說等件為證(見卷頁6-1至128),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主張就台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建築設計,其已完成「建築物設計及執照圖說審查」、「結構計算及簽證」等項目,然被告未給付上件工廠測繪費用834,233 元,亦未給付本件建築設計費用之頭期款20萬元,故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對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所不安,未再進行其他項目,而就已完成之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88,150 元等語,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鈞翊1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卷頁135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1,42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卷頁135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蕭鈞翊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告鄭武鵬即新成建築師事務所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