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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劉文增

      劉啓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啓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增以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東、劉啓楨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無訴訟能力。又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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