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文增 劉啓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啓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劉文 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劉文增以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東、劉啓楨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惟相對人劉文增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無訴訟能力。又劉啓東為相對人劉文增之長子,亦為上開訴訟之被告之一,為免訴訟久延而造成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啓東為相 對人劉文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