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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啓東
被告
劉啓楨
被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劉啓東、劉文增、劉啓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之限額內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並約定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並立有授信約定書。嗣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8 日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於同月11 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整(現放餘額4,998,883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借款金額、餘額、借款日及利息之計付詳如附表所示,有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已紙為憑。詎料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僅繳息至106年12月11日,經原告於107年1 月29日寄發催告函催繳迄今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卷頁7至24、40至49),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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