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國玉 黎家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富榮 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上被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昇 被 告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賜寬 上被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並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玉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陳國玉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黎家辰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陳國玉以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國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黎家辰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黎家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富榮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林富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3,6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 嗣追加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玉5,913,15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969,36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其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與原訴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而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其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相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富榮係被告威力公司之員工,擔任被告威力公司貨物搬運工作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富榮於106年5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8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與新興一路口,適有原告黎 家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國玉,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林富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系爭大貨車自後方撞及原告黎家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原告黎家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國玉則受有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林富榮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被告趨勢公司所有,外觀則載有「威力搬家」等字樣,可認被告林富榮於上開時地,客觀上係為被告威力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林富榮亦自陳被告威力公司與趨勢公司之負責人實為同一人,應認被告林富榮之實際僱用人為被告威力公司與趨勢公司,故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亦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黎家辰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又原告黎家辰因本件車禍受傷害精神受到打擊 ,至今無法走出車禍之心理陰影,請求精神慰撫金969,000 元,原告黎家辰所受損失共計970,94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7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969,365元。㈢、原告陳國玉部分,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通費3,800元。原告陳國玉因車禍住院6日,出院後因頸椎手術須休養2個月,其出院後休養期間,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 生活,需專人照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6日看護 費132,000元。又原告陳國玉經營「阿城鵝肉」餐飲店,該 店106年1月至4月間之每月平均營收為533,235元,原告陳國玉因傷休養2個月,該店無法營業,該期間仍持續支出人事 、場地、設備折舊等營業成本,受有營業損失1,066,470元 。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工作能力僅存61%,亦即減損勞動能力39%,原告陳國玉於64年10月17日出生,於129年10月28日 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扣除前開無法工作期間,原告陳國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9年10月17日止,尚有勞動能力時間為290個月,阿城鵝肉每月營收533,235元,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餐 館業之麵店、小吃業淨利率為9%,故原告陳國玉每月勞動 能力所得為47,991元,準此,原告陳國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5,427,640元(計算式:47,991×39%×290=5,427,640) ,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500,000 元,應屬有據。此外,原告陳國玉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費為1,017,321元,扣除保險已賠付費用後, 原告陳國玉仍自行支付維修費181,000元,亦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原為運動愛好者,卻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日後不可預見之傷害,又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順利握刀料理,謀生能力受到剝奪,影響生活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綜上 ,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942,679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525元,尚得向被告請求 5,913,154元。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玉5,913,154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家辰969,365元,及自108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確肇因於被告林富隆過失,威力公司與趨勢公司是共同承攬業務之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就此被告不爭執。原告黎家辰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請法院斟酌。至原告陳國玉部分,其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被告無意見;看護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支付住院期 間7日8,400元,其餘部分無法認同;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稅務機關申報資料為準,原告以自行統計資料請求,被告無法同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失能情事;精神慰撫金亦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榮以駕駛車輛搬運物品為業,於106年5月15日22時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九 線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九線18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 道與新興一路口,適原告黎家辰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原告陳國玉,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林富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系爭大貨車車頭撞及原告黎家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尾,原告黎家辰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國玉因而受有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林富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58頁反面),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林富榮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林富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系爭小客車車尾,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黎家辰、陳國玉各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是被告林富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主張被告林富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富榮自陳其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趨勢公司、威力公司,正在執行送貨搬家之職務等語(見交簡上第44頁、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亦稱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是共同承攬業務之公司,對於該2間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富榮為執行職務於駕駛系爭大貨車途中肇事,致原告車毀人傷,而被告趨勢公司、威力公司均為被告林富榮之僱用人,渠等未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林富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有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威力公司、趨勢公司應與被告林富榮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分別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陳國玉部分: ⑴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通費3,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6、77、115頁),是原告陳國玉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通費3,800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6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向被告 請求看護費13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陳國玉於106年5月 16日因本件車禍送至醫院急診,當日即行第四第五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椎體間內固定器融合併頸椎前位內固定器植入手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於106年5月17日轉一般病房續治療,於106年5月22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考量原告陳國玉所受之傷勢,堪認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6 年5月17日至106年5月22日,共6日)應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陳國玉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國玉主張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人看護6日,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60日部 分,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記載原告陳國玉手術後須休養2個月,並無記載有看護之必要,參酌其傷勢情形 尚能自理生活,是其請求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60日部分,乃無理由。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年紀、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參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所應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適當。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6日看護費損害 為12,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經營「阿城鵝肉」餐飲店,每月營業收入為533,235元,原告陳國玉為該店料理餐飲之人,因本件傷 害需休養2個月,致該店2個月無法營業,共損失1,066,470 元等語。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陳國玉於手術後尚需休養2個月,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影響擔任廚師之 工作2個月,堪予採信。次查,原告陳國玉雖主張以每月 533,235元計算工作損失,惟其所提出之營業銷售總表(見 附民卷第21頁及其反面),為其自行列印製作,難期客觀,尚難信實。而原告陳國玉於損害發生前,係自行經營「阿城鵝肉」餐飲店,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每月銷售額為81,12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7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11739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頁),原告陳國玉雖不能證明其損失之確實數額,惟其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查定銷售額係課徵營業稅之標準,依據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小吃店在餐館業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 %,即以上開查定銷售額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每月可得預期之利潤僅為7,301元(計算式:81,120×9%=7,301), 衡情應與實際營業額不符;且原告陳國玉所經營小吃店位於花蓮市建國路,附近住戶眾多,原告陳國玉又已經營該店多年,再參酌原告陳國玉身為資深廚師、本身技術、經驗等勞務價值及經營小吃店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審酌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06年7月各業受僱員工(512090)餐館業廚師之總薪資為3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認原告陳國玉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每月以39,52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陳國玉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79,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陳國玉之工作能力,其鑑定結果原告陳國玉於本件車禍後,其工作能力僅為原工作能力之61%,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90頁),堪認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9%(計算式:100%-61%= 39%)。又原告陳國玉每月工作所得應以39,52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其出生日期為64年10月17日,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自原告陳國玉得工作之日 106年7月23日(即於106年5月22日出院休養2個月後)作為 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計算原告陳國玉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9年10月17日),共23年2月25日,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39%,即每年所得減少184,954元 (計算式:39,520×39%×12≒184,954),依上開數額以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901,825元【計算方式為: 184,954×15.00000000+(184,954×0.00000000)×(16.0000 0000-00.00000000)=2,901,82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陳國玉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901,825元,核屬有據;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費: 原告陳國玉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費為1,017,321元,扣除保險已賠付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維 修費181,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國玉主張系爭小客車需以1,017,321元修復,固提出維修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8-23頁),惟該清單僅係估價單,原告陳國玉是否確實 將系爭小客車送廠維修而支出高達百萬之維修費,尚未可知。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5日 止,已使用3年。再查,原告陳國玉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向保 險公司領取保險金81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26頁),參酌前開折舊率及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原告陳國玉領取之保險金額819,000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 禍發生時之價值,堪認原告陳國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1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國玉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頸椎與第五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衡情原告陳國玉之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陳國玉已婚、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6,7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被告林富榮已婚、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運輸業、現已離職、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0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6、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字第10頁、本院卷一第37-38、48-49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國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陳國玉本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59,409元、就醫交通費3,800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040元、 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901,8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356,07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525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尚得向被告請求3,326,549元。 ⒉原告黎家辰部分: ⑴醫療費、就醫交通費: 原告黎家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6、115頁),是原告黎 家辰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通費80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黎家辰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衡情原告黎家辰之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黎家辰已婚、大專畢業、從事人壽保險業、106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331,565元、名下有投資2筆,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林富榮之 家庭、經濟、學經歷則同上所述,,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黎家辰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黎家辰本件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140元、就醫交 通費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940元,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75元(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尚得向被告請求50,3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國玉3,326,549元,及自108年3月20日(原告追加書狀於 107年8月間即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原告 請求自108年3月20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黎 家辰50,365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