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李中令 被 告 李志遠 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與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追加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志遠為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員工,平日以裝設風管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風管及施工工具,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路邊駕駛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車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自被告李志遠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同向後方駛近,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安全帽、手套等機車及人身部品毀損,因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李志遠受雇於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後尚須持續接受治療。 2、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26,054 元。 3、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0,000元。 4、機車及人身部品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有安全帽及手套毀損,受有 6,650 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家人協助,鎖骨骨折期間前2 個月左手完全無法作用,配戴八字肩帶無時無刻束縛肩膀,相當難受,睡覺只能平躺,否則會擠壓鎖骨而刺痛無力,雖現有癒合跡象,但外觀正面看,左右鎖骨已有高低落差,凹陷痕跡非常清楚,變形跡象已定型,無論坐立或行走時間稍長,左肩整塊延伸至背部脊隨位置會有非常難受的刺痛感,尚須持續就醫觀察。又因目前就讀花蓮高工進修部汽修科,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完全無法施力、右手因內傷無法完全彎曲,實習課程只能在旁觀看,嚴重影響學習,開刀部位走路也非常疼痛,無法正常生活活動,事發後被告亦未聯繫慰問,精神至為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原告受傷之物理治療評估報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00元、手套、安全帽賠償費用6,650元、車損費用80,000元部分 均不爭執且無意見。喪失勞動能力之工資損失部分,依長庚醫院於106年1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休養三個月,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並未提及無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確有長達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只同意依醫生醫囑診斷書為3 個月的工資給付。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僅同意賠償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李志遠為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員工,平日以裝設風管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風管及施工工具,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系爭地點路邊駕駛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所有系爭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車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 段,自被告李志遠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同向後方駛近,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所穿戴之安全帽、手套等機車及人身部品毀損,被告李志遠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8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乃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臻詳,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乃為被告李志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臻詳,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8 款亦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志遠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系爭地點,貿然自路邊起駛後未注意後方同向駛來之系爭機車,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李志遠顯有過失。且被告李志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李志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為被告李志遠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志遠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合計35,000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26,054 元等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於106 年7 月2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分別於106 年8 月2 日、 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4日同院門診追蹤治療,經該院醫師醫囑應休養3 個月;復於106 年10月16日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6 年10月17日施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6 年10月19日出院,經該院醫師醫囑宜休養3 個月,不宜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分別急診就醫及接受手術,共計依醫囑需休養6 個月。另考諸原告係任職於訴外人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外送分公司(即必勝客餐廳,下稱富利公司)擔任計時外送員工作,有該公司出具服務在職證明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0頁),衡情其工作內容需騎乘機車執行外送服務,除需騎乘機車往來於上開公司營業地點及外送地點外,尚有可能需行走及上下樓層執行外送服務,參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於醫囑需休養6 個月期間勢必無從執行外送工作,是原告主張其6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而就其每月所受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1,009元計算,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亦認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26,054 元(計算式: 21,009×6 =126,054 ),亦屬有據。 3、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8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分期繳款單、維修記錄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80,000元維修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而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折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由維修廠商研誠車業估價金額為97,000元,業經被告投保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人員與該廠商議價,以80,000元包修等語,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人員徐秉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告所提修車費用 80,000元,乃已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就此部分不爭執金額,亦不爭執折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就上開80,000元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兩造均合意已計算折舊金額,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4、機車及人身部品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有安全帽及手套毀損,受有6,650 元之損害乙節,亦經原告提出收據及發票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86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高中就學中,任職餐廳服務員,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李志遠為60年生,國中畢業,業工,106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汪承鴻即居風工程行為62年生,高中畢業,任居風工程行負責人,經營風管維護、拆裝及更新工程,有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5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704 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機車及人身部品損害之財產權侵害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