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雙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曉曄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王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長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長安(原名:王秉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雙和企業社(即僑福房屋花蓮店)擔任房屋仲介,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仲介之機會,於105年6月中旬至同年12月12日間在花蓮地區,以仲介原告購買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接續向原告佯稱應先交付訂金、代書費用、修繕費用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6日、11月15日、 12月12日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陸續匯款共計85萬元予被告王長安,嗣原告發覺有異,向被告王長安求證,被告王長安表示會負責,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以為取 信原告,惟事後本票並未兌現,原告方知受騙。又被告王長安係受被告雙和企業社之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於任職期間以仲介原告買受房屋為由向原告詐騙金錢,自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扣除被告王長安已返還之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另被告雙和企業社為不動產經紀業而被告王長安為其所屬之經紀人員,被告王長安執行仲介業務,有上開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亦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述2請求權請法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和企業社則以:被告王長安於105年5月23日至被告雙和企業社擔任不動產仲介,雙方約定被告王長安之薪資係以每月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之一部作為傭金,且被告雙和企業社並未替被告王長安投保勞健保,被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王長安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及原告之匯款資料上均無記載被告雙和企業社之名,且原告曾於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21號案件106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房屋承購事宜並未與被告王長安簽約,及於另案刑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案件審理時確認被告雙和企業社並未仲介系爭房屋,而由東森房屋成交,可知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與被告王長安間之私人投資,非屬被告雙和企業社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雙和企業社亦無需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分別於105年7月6日、11月15日、12月12日陸 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25萬元,合計共85萬元至被告王長安之帳戶,被告王長安事後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予 原告,且該等本票事後均未兌現。嗣被告王長安已償還10萬元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本票等件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王長安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卷影卷(下稱刑事卷)第38頁、第83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王長安於10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雙和企業社等節,有被告雙和企業社所提出之職員(工)資料卡、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承諾書、離職單、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亦可認為真。 ㈡被告王長安於本件應係有故意詐騙原告85萬元之行為: 原告於另案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5年6月中旬時,我以前仲介同事即被告王長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房屋買賣之案子可以投資買賣,說屋主兒子吸毒跑路需要錢,賣500萬元 ,我可以買,被告說他直接跟屋主接洽,又要處理二胎,要在臺北找代書與原鄭姓屋主兒子簽約買賣房地契約,我就去被告王長安說的地址花蓮縣○○鄉○○○街0巷00弄0號,看了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長安說該址有一個阿伯在裡面,被告王長安告知說是屋主的爸爸住裡面,如果買賣成屋主的爸爸會搬走,後來我答應,我就於105年7月6日匯第一筆訂金 50萬元至被告王長安郵局帳戶內,後來我以為交易成交了,有跟被告王長安要成交資料,被告一直推託說在代書那,直到105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王長安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匯10 萬元給他辦代書及稅務費用,我於11月15日又匯第2筆10萬 元給他,之後到105年12月12日被告王長安又打電話給我說 有買成但另有買主很喜歡那棟房子,要我轉賣可以賺差價,但要該屋防水修繕費用25萬元,我答應後就於當日又匯第3 筆25萬元給他,後來過年前我向被告王長安追討房屋交易資料,被告王長安一直假藉其他理由不給我資料,一直推拖。後來伊有去查該屋資料發覺該屋已被其他人買走,我去跟仲介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確認,發現被告王長安根本沒有經手該房屋仲介交易,我才驚覺被騙,後來我有找到被告王長安,他也承認就說會負責,並開立106年3月15日到期之本票,後來沒兌現,又開立106年3月31日到期之本票,到後來仍未兌現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13頁),復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105年7月6日我匯50萬元予被告王長安是要原本買商校 街的華廈,被告王長安說他已經談妥了,我說我開票給他,被告王長安說他已經給了,叫我直接給他現金,所以我用匯款的,這個是買商校街華廈的訂金,這50萬等於是斡旋金,因商校街沒有買成,被告王長安跟我講,後來買在北昌二街6巷12弄3號,被告跟我講這件事情時任職於建國路上之僑福房屋(即被告雙和企業社),被告說北昌二路的房子屋主小孩吸毒欠錢,想要把房子處理掉,問我有沒有意願,所以我就去看了這房子,我不知道屋主是誰,因為被告王長安是仲介,所以我就委任他幫我洽談買這間房子,因此我不知道屋主是誰,被告王長安有拿地政資料給我看,我匯款前他先用line傳給我看,再拿紙本給我確定。我去看那間房子,我評估貸款等都可以,就請他去處理,我不知道屋主真的有要賣房子,因為我不是接洽人,我只是買方。105年7月6日匯第 一筆訂金50萬元到被告王長安帳戶內,我就以為成交了,第2筆10萬元是被告王長安在105年11月14日打電話告訴我是代書與稅務費用,因此我在11月15日匯了10萬元給被告王長安,105年12月12日這筆25萬元是防水修繕費用。後來我去公 司問被告王長安,他原本說已經結案了,我問是否能拿到權狀或後續動作,他一直拖延,我問他是否這個案子出問題了,所以他自己說先開一張本票給我,他自己也說不出什麼所以然,他說他自己也被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被騙。最後別人問我是否要買這個案子,我想說這個案子我已經買了,為何其他仲介公司會問我要不要買這個案子,當時我覺得不對勁,我去問被告王長安,他又轉說別人要買之類的話,那個仲介跟我說是另外一個仲介公司賣給一個投資客,當下我傻眼,想說我買的東西到底在哪裡,我會質疑,被告王長安也沒有對我說實話。被告在僑福,是另外一個仲介公司問我這個案子,是我跑去僑福公司問他們的老闆,他跟我說是老闆的姐姐促成這個案子,我去公司問之後,他姐姐說是她男朋友買的,但不是僑福公司促成這個案子,也不是他,他自己也承認不是他處理這個案子的,而且我也去東森問了,他說是他們成交的,不是僑福公司成交的,我只能自己去問,被告王長安不可能講實話,我自己去僑福公司問,老闆娘跟老闆的姊姊與姊姊的男朋友都說不是僑福促成這筆案子,我是第一手買的人,為何變成其他人拿到這個房子,我不知道當初是委託誰,我只知道是被告告訴有這個案子。被告前面說他仲介我,他說這個標的不錯,他可以入一點,我說可以,但從頭到尾他沒有出資任何一毛錢,被告王長安在整個過程的角色是不動產的仲介者,沒有跟我共同投資。被告在過年前呼嚨我也避不見面,他一直說對方還沒有把錢匯給他,3月10幾號時他說他開一張票,會把錢匯給我,等於這個案 子沒了,他把錢退給我,但15號還沒到,我就找他,他又開了另一張票說月底錢會還我,但未兌現,被告王長安從一開始就騙我等語(見刑事卷第74至77頁)。被告王長安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雖然我沒有拿出什麼錢出來,但我真的是想要找原告一起投資,我一開始確實要買房子,詳細住址忘記了,在北昌,透天厝,因為被別人買走。本來我的角色不只是仲介。我把原告的錢挪用,原告拿的85萬元絕大部分都拿投資賭博,我投資大陸的球賽的賭博網站,他們是開球版,我想應該是賭博網站,他們叫我丟錢下去投資,想說獲利應該比房子好,想說也是投資,後來他們人就不見了,後來我還不出來給原告。我手上沒有資料可知證明我確實有替原告斡旋、洽談購買北昌二街房子等語(見刑事卷第36至37頁、第77頁背面)。由原告及被告王長安於另案刑案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觀之,並參酌被告王長安上述之於被告雙和企業社之任職期間為10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31日,及有自原告處收取85萬元等節,可知被告王長安於任職被告雙和企業社期間確實有以仲介原告買房之原因而自原告處收取85萬元,雖被告王長安辯以並非單純仲介,當初是要找原告一起投資等語,惟查,倘被告王長安確實要與原告投資而買房,其應會與原告協商投資之出資比例及金額,並實際出資為投資購屋,然被告王長安已自陳沒拿錢出來,且原告之85萬元均拿去賭博,亦無法提出任何有洽談斡旋上開房屋之事證等語,顯見被告王長安一開始找原告購屋時根本非出於一同投資之意,僅係為取得錢財後用以自身賭博花費。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85萬元等節,應堪予認定。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王長安係受被告雙和企業社之監督而為其服勞務,於任職期間以仲介原告買受房屋為由向原告詐騙金錢,自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扣除被告王長安已返還之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至於被告雙和企業社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並非系爭房屋有關之契約,此為買國興五街2樓房屋的,契約上 並未載明標的,係被告王長安跟原告仲介說他們公司在國興五街2樓有案子,國興五街是本案之前等語,被告雙和企業 社則辯以被告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原告與被告王長安所簽之合夥契約書及原告之匯款資料上均無記載被告雙和企業社之名,且原告曾於另案即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21號案件106 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爭房屋承購事宜並未與被告 王長安簽約,及於另案刑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案件審理時確認被告雙和企業社並未仲介系爭房屋,而由東森房屋成交,可知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與被告王長安間之私人投資行為,與被告雙和企業社無關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格式、業績拆帳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7至80頁、第97至101頁)。 3.經查,被告雙和企業社所提之原告與被告王長安間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載明『合夥人甲:王秉鈺(即被告王長安)...合夥人乙:劉桂美...。上述合夥人甲乙雙方茲因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共同達成下列協議:第一條(定義)Ⅰ.本契約書所稱「不動產事業」,係指合夥人 甲乙雙方共同經營以下不動產標的物:之買賣、租賃、管理等事業。第二條(全體合夥人出資額之認股程序)Ⅰ.全體 合夥人投資「不動產事業」總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由合夥人甲出資80萬,佔股權50%;合夥人 乙出資80萬,佔股權50%。第三條(合夥期間)Ⅰ.合夥期間為不動產標的物順利轉售他人,並且拿到所有款項,按所佔股權分配利潤後,本契約視為終止。Ⅱ.在合夥期間內,合 夥人雙方均不得隨意退夥,也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隨意轉讓自己所持有股份給與第三者。第四條(本契約當然終止事由及處理)Ⅰ.若合夥人雙方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遇有下 列各款之情事者,本契約之合夥關係視為終止:1.個別合夥人完全無能力配合出資。2.投資之不動產標的物無法經由法院點交或買賣交屋程序而順利取得所有權者。3.第一條所載明之不動產標的物全部轉售。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語。由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觀之,固為原告與被告王長安間所簽訂,惟該契約並未載明合夥標的物及簽約時間,且所載總出資額亦僅160萬元等情,與本件原告遭被告王長安詐騙相關聯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500多萬元不同,且原告亦否認該契約書與 本件有關,故難認上開合夥契約書即為原告與被告王長安間就系爭房屋仲介(或合夥)買賣之相關契約。 4.再由原告於上開另案刑案中陳述有關被告王長安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過程觀之,原告係稱被告王長安當時在被告雙和企業社(即僑福房屋花蓮店)擔任房屋仲介之際而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要向被告王長安索取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時亦有至其服務之被告雙和企業社找被告王長安。之後因其他仲介公司詢問是否要買系爭房屋後而發覺有異,故再找被告王長安及被告雙和企社之老闆、老闆之姊姊確認,最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已為其他仲介公司即東森房屋替他人仲介交易等情,復參酌本件原告遭被告王長安詐騙之期間確實發生在被告王長安任職於被告雙和企業社之期間,兼衡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王長安有親屬或其他特殊信賴關係,故倘若非基於被告王長安擔任被告雙和企業社房屋仲介之職業,原告按常理斷無可能會提供共高達85萬元之金額予被告王長安用以仲介購屋等情,足可推知被告王長安應係利用身為雙和企業社房屋仲介之名義而行上開詐騙原告錢財之舉,又被告雙和企業社雖辯稱其與被告王長安僅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及舉上開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專用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格式、業績拆帳表等件為證,查此等資料僅可顯示渠等間內部關係或許為承攬,然被告王長安既在外即以被告雙和企業社之房屋仲介名義與原告為交易,且交易內容亦屬房屋仲介相關事宜,外觀上即彰顯係為被告雙和企業社之職員從事該企業社營業之相關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為被告雙和企業社服勞務,復由被告雙和企業社所提之上開被告王長安於任職期間所簽立之職員(工)資料卡、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承諾書、離職單等資料亦可推知被告雙和企業社對被告王長安應有管理監督之權。是被告王長安既利用擔任被告雙和企業社房屋仲介之際行上開故意詐騙原告錢財之侵權行為,縱使如被告雙和企業社所述被告王長安與其企業社為承攬關係,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依上開說明並不以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被告王長安外觀上已可認係執行被告雙和企業社之職務而受其監督,已如上述,被告於本件之關係經核應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及受僱人之要件。是以,被告雙和企業社前揭所辯,顯難認可採。 5.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王長安外觀上應係於執行被告雙和企業社房屋仲介之職務時對原告實施上述詐騙錢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共8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王長安已償還原告10萬元,故原告現仍受有75萬元之損害,加以被告雙和企業社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王長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應屬有據。 ㈣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本院已認 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為有理由,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6至7頁送達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雙和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票據號碼│受款│ │號│ │ │ │額 │ │人 │ ├─┼───┼───┼───┼───┼────┼──┤ │1 │被告王│106年2│106年3│85萬元│No368905│未載│ │ │長安 │月6日 │月15日│ │ │ │ ├─┼───┼───┼───┼───┼────┼──┤ │2 │被告王│106年3│106年3│85萬元│No368906│未載│ │ │長安 │月17日│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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