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3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李可文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
葉田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葉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合意就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煙波美容坊」之管理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辦理商業名稱及營業人變更為「紅樓養生館」。詎料,紅樓養生館於106年8月26日遭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蓮分隊以「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養生館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又於107年1月3日遭花蓮縣建設處以「花蓮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通知紅樓養生館「建築物使用類組」、「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及「內部裝修材料」等項目不符建築法規,命原告於改善完畢經受檢合乎規定後始可營業。檢查人員並口頭說明紅樓養生館不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使用項目,現使用狀況「B-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不合於規定,應為「G-3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始符合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即曾收受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花蓮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通知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類組」、「避難層出入口」、「直通樓梯淨寬度」、「內部裝修材料」、「申報公共安全委託簽證檢查」等項目均不符建築法規,可知被告讓與時明知系爭房屋消防建設設備不符現行法規,卻仍於106年間向原告佯稱已完全具備美容美髮服務業(按摩場所)條件,坊內設備一應俱全,一再向原告保證無須另添購設備或進行修繕,於匯款完成讓渡經營權後,即可開始從事按摩營業行為,致原告誤以為真而於106年6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含租金3萬元)予被告,然紅樓養生館並未達被告所稱即可營業之標準,被告蓄意隱瞞契約必要之點,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致紅樓養生館目前因不符合消防、建設法規而無法營業,紅樓養生館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354條、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3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萬元,及自106年6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7月27日在系爭房屋設立煙波美容坊,登記營業項目為美髮院及髮廊業,原告自100年起在煙波美容坊工作,兩造相識長達6年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意繼續經營煙波美容坊,兩造遂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內既存之美容床、電視、桌椅、櫥櫃、櫃台、冷氣、冰箱、暖爐、電風扇、蒸箱、毛巾、棉被、床罩、熱水器、飲水機、瓦斯台等全部營業用品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終止租賃關係,協助原告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為此,被告已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終止租賃關係、協助原告承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原告亦於106年6月30日匯款給付被告73萬元(含系爭房屋106年7月租金3萬元),故自106年7月1日起,系爭房屋內全部物品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部既存物品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終止租約、協助原告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絕無向原告保證任何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房屋無須添購設備或進行修繕,可直接作為按摩營業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現行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載,系爭房屋之使用類別、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惟系爭房屋為彭姓訴外人所有,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登記之使用類別、組別為何,自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得為如何之使用。又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附之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辦理,因此,若要將系爭房屋為建物使用辦法「B類」類別、「B-1」組別使用,依前揭附表四所載必須檢討之項目,均涉及建築設計及施工等專業技術,被告無相關專業知識及技能,絕對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作建物使用辦法「B類」類別、「B-1」組別使用。此外,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部既存物品讓與原告、並協助原告向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於106年7月25日將「煙波美容坊」辦理歇業及撤銷、原告並於同日自行獨資設立「紅樓養生館」經營事業,並無原告所指讓與管理權乙事,兩造僅約定動產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承租權之移轉。又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設立紅樓養生館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及「化妝品零售業」,並不包括「按摩業」,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為「按摩業」使用,其行為與主張明顯矛盾。原告設立紅樓養生館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但所提出之檢查記錄表,建築物概要欄位卻記載紅樓養生館為「地上2層」,場所樓層別為「地上1層至地上2層共2層」,是原告未依登記事項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2樓之檢查記錄表,稱系爭房屋無法經營按摩業云云,實無理由。兩造間僅約定動產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承租權之轉移,至於系爭房屋是否能合法經營按摩業、原告能否在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系爭房屋能否作為各行各業使用等,均非兩造約定事項,並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承租權及屋內既存物品後,無論要經營何種行業,都應自行備妥該行業營業所需一切軟硬體設備,此為原告經營事業所需投入之經營成本,被告不可能保證原告得在系爭房屋經營任何行業,故原告能否在系爭房屋合法經營按摩業,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原告稱系爭房屋未達即可經營按摩業之標準,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事業,從未向被告表示該屋有何等瑕疵,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還將被告早期支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0萬元退還被告,並約定日後由原告直接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回押租金20萬元,可見兩造完成交易後,迄至106年10月、11月關係尚屬和諧,但原告疑似於106年間經查獲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服務後,開始以各種藉口要求被告退還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獨資經營煙波美容坊之用,嗣於106年7月25日改由原告於系爭房屋獨資經營紅樓養生館,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內之既存的營業用品均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年6月30日匯款73萬元予被告(其中3萬元為租金),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彭姓屋主所有乙節,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匯款委託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9、12、16、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內容,除被告應讓與前述營業用品外,亦包括讓與系爭房屋使用權及經營權,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無須另行添購設備或進行修繕,系爭房屋即可立即從事按摩營業行為,然系爭房屋遭主管機關認未符合建築物使用類別及使用項目,且相關避難消防設備亦不符合建築法規,是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民法第354、359、259、233、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對價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轉讓時,向伊保證「系爭房屋無須另行添購設備或進行修繕,即可立即從事按摩營業行為」云云。惟查,兩造約定轉讓之內容,除系爭房屋原有營業用品外,究竟還有何具體約定內容,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加以認定。又房屋之使用類別、組別,係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彭姓屋主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未持有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如何能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得為如何之使用。況且,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伊在接手系爭房屋之前,已在該屋工作約有3年之久,在該屋工作時,裡面的裝潢就如同讓與時之狀況,且在伊工作期間均有正常營業等語,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9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房屋轉讓時之經營現況,顯非不熟悉,原告稱係被告有蓄意欺瞞情事,亦難認為真實。再者,觀諸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按摩業」定義內容為從事單純對人體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所為調理行為之行業,但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宣稱醫療效能;「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為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美指、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化妝品零售業」定義內容為從事清潔用、保養用、彩粧用化粧品及香水等零售之行業,有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稽(見卷第49-51頁),原告接手系爭房屋後,於106年7月25日設立「紅樓養生館」,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及「化妝品零售業」,依前所述,「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與「按摩業」定義內容顯然不同,原告在系爭房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及「化妝品零售業」,又非為「按摩業」使用,則原告稱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可直接作為「按摩業」使用云云,亦難憑採。至原告稱轉讓物品包括「美容床、蒸箱、毛巾」等,可見係作為按摩業使用云云,惟上開物品亦可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所用,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除營業用品轉讓外,還有何其他具體內容約定,加以舉證說明,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為「系爭房屋無須另行添購設備或進行修繕,即可立即從事按摩營業行為」之保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請傳訊林坤賢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括保證無瑕疵之事實,惟原告已稱兩造約定時林坤賢並不在場,但有自原告處轉述得知等語(見卷第81頁),則林坤賢既於兩造締約時未在場而係由原告轉述得知前開情事,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259、233、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