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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告
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啟東
被告
被告
劉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邀同另二被告劉啟東、劉啟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年利率為2.32%〉加1.22%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54%〉。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立約人〈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查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被告丞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公告拒絕往來,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將全部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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