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衣嘉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龔嘉宏 被 告 游智蘭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卓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李佳玲(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8月9日變更為以游智蘭(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有書狀可參(卷5、34頁),游智蘭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查扣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衣物(下 稱系爭衣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提供在債務人李佳玲所經 營服飾店(亞格服飾、華格服飾)寄賣之物品,原告為系爭衣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原告所有之物品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物,原告得以第三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原告與李佳玲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即訂有衣物之寄賣合約,雙方明文約定合作方式為「寄賣」,於合約終止時「物品無污損時則原數歸還」。此按社會通念及契約文義解釋原則,當可認為原告與李佳玲間之合作關係為寄賣關係,非屬買賣關係;於寄賣關係,原告並無移轉衣物之所有權予李佳玲,否則雙方何須約定於契約終止時須「歸還衣物」?原告與李佳玲訂約後,原告即反覆出貨予李佳玲所經營之亞格服飾,其間多次盤點寄賣庫存,且李佳玲就未能賣出之衣物,多次簽名退還予原告,由此原告與李佳玲之客觀互動關係以觀,足證原告與李佳玲間合作方式為寄賣關係之主張為真實。若非如此,原告何須大費周折多次出貨予李佳玲寄賣、盤點寄賣衣物之數量、或處理衣物退回之事務。原告與李佳玲間之合作方式,僅為「寄賣關係」,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存在,根本非買賣關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之系爭衣物,均非屬李佳玲所有,既非債務人之物品,即不得作為債權人(被告)強制執行之扣押標的物。當初被告跟李佳玲簽合作契約時,可以合理相信被告就已經知道李佳玲跟廠商(原告)配合的方式是寄賣方式,而非買斷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9日會同執行法院人員現場辦理 查封時,由於時間只有2至3小時,無法將每件衣服和褲子的編號抄下來,只能將每箱衣褲拍照並和書記官核對數量,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寄賣盤點單1至13頁盤 點量為783件,且每件衣褲均有編號,與被告實際查扣之衣 褲件數共447件,有極大的出入。原告主張系爭衣物為其所 有,應由其證明該動產之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的寄賣合約第1頁,其名片上所稱為歐日服飾專業代理,則原告就系爭 衣物與其上游廠商間究為代理關係亦或是買賣關係不無疑義。原告所提出之寄賣盤點單,並未蓋有公司章,且原告既於寄賣盤點單1至13頁詳細列出產品代號及產品名稱,卻於原 告所提出與亞格服飾之寄賣出貨單影本中,每一頁商品代號均不能完整呈現,導致被告無法核對,則系爭衣物是否為原告出貨給亞格服飾已有疑問,原告應就系爭衣物提出與亞格服飾詳細相關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資金往來之證明。就寄賣合約之真實性而言,被告去李佳玲的服飾店查封了兩次,這兩次李佳玲均稱系爭衣物為廠商所有,卻未出示他與原告的寄賣合約,且寄賣合約上並無原告的公司章,又依原告寄賣盤點單所示存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940元,寄賣合約 中寄賣押金為0元,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實有違常情。 被告對李佳玲已向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依雙方所簽定之品牌合作契約第2點,兩個品牌的保證金是10萬元, 關於此點和原告所提出寄賣合約中寄賣押金為0元有很大的 出入,則此合約之真實性不無可議之處。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寄賣合約為真實,則就此寄賣合約之定性,被告主張為買賣契約。原告交付予亞格服飾銷售之商品,其得向亞格服飾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係按月結帳,每件衣服、褲子均有底價,以原告每個月的出貨單為據。而被告本身原為亞格服飾之客人,據被告所悉,原告交付予亞格服飾銷售之商品以後,亞格服飾即對此商品有完全之處分權,亞格服飾對消費者銷售之商品價格為何,原告並無指定之權利,此已與民法第580條所定行紀契約委託人具有價格指定權之規定相異 。依原告所提出的寄賣合約第5點,當月月底盤點,隔月初 結帳,隔月10日以前付款,可知原告得向亞格服飾請求之貨款,係以亞格服飾依出貨單所示商品種類及價格,按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是就商品之買賣部分,既重在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取得,自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又該寄賣合約第1點,原告對亞格服飾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足見該 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與民法第345條以下所定買賣契約性 質相近。綜觀原告所提出的寄賣合約,雙方並未就系爭衣物約定所有權之歸屬,且依被告與李佳玲所簽訂的品牌合作契約第5點,甲乙雙方購買現場之商品也以廠商抽(進價)成為 主,足證現場之商品李佳玲主觀上是以購買的意思進貨,並以廠商之進價為依據。當原告交付系爭衣物予李佳玲之際,李佳玲即已取得系爭衣物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聲請暫緩執行。證人李佳玲之證明力有問題,原告與李佳玲間實際交易方式,沒有盤點也沒有對帳資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2張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於 107年7月9日前往花蓮市○○路000號查封置於該屋內之動產如附表,查封後將動產交被告保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卷23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定。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寄賣合約、寄賣盤點單、寄賣出貨單、估價單、寄賣退回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為據(卷6至22、63至120、122至124頁),並舉證人李佳玲為證。 (三)經查: 1.李佳玲在花蓮市○○路000號1樓經營服飾店(華格服飾、亞 格服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卷27-1至28頁)。依 原告所提出之寄賣合約內容略為:「簽約日期107年3月10日,寄賣店家華格服飾、亞格服飾李佳玲。寄賣條件:每次進貨請當場點收,如有瑕疵貨品請3日內主動告知退(換)貨。 寄賣押金零元,合約終止時貨品經清查無污損則原數歸還。每月月底盤點,隔月初結帳,隔月10日以前付款。」(卷6、7、63、64頁)。就該寄賣合約之履約模式,證人李佳玲到庭證稱(卷128至131頁):花蓮市○○路000號1樓是我經營亞格服飾、華格服飾的店,被告是我的債權人,鈞院執行人員於107年7月9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執行查封動產,當時我在場,當天執行人員查扣的衣、褲、裙子,是廠商寄賣的,只有原告一家廠商在我店裡寄賣。我們有簽一份寄賣合約(如 卷63、64頁),廠商沒有收任何的押金,把衣服寄放在我這 裡銷售,在他的進貨單裡會寫上他的成本價讓我知道,有銷售出去的衣服我會另外用單子寫給原告計算款項,然後把我賣出去的衣服銷售的款項會給原告,我們大概一個月兩次至三次會把銷售金額計算給原告,我的利潤就是原告給我成本價後,衣服到我店裡現場,我會重新標上單價來做銷售,我銷售出去以後給原告的就是他的成本價。進貨的時候我們會轉換季節,會把原本季節的商品還給原告,原告會把下一季節的商品寄到我的店裡。原告會派人來我店裡巡視,也會盤點,一季大約有兩次原告會到我店裡來盤點。我沒有賣出去的商品在我季末換季的時候必須退給原告,原告或許會有轉調貨的情形,也會從我這裡轉調商品,我就必須把商品寄給原告。(問:本院執行查封扣案的衣物,都是原告寄賣的嗎 ?)皮件類的東西是我自己的,原告沒有皮件類的商品,有 時候我會去訂一些鞋子、飾品、配件來穿搭,所以扣到的鞋子、背包、皮夾、皮帶、領巾、飾品都是我自己的,配件類的東西都是我自己的。衣服的都是屬於廠商即原告這邊的,是原告在我店裡寄賣的。(問:你如何把錢交給原告?)我都是用轉帳或是把現金存到原告指定的帳戶,每個月或是每一季賣出數量及金額都有對帳單。(問:對卷65至90頁寄賣出 貨單有何意見?)他貨來到我現場的時候,我會以廠商給我 的成本價(就是出貨單上的批發價)來訂我自己店裡面的銷售價(就是我的牌價),如果有賣出的部分,我就會統計上面廠商給我的成本價,我賣出的減掉廠商的成本價的差額就是我店裡面賺的,我每次匯給廠商的價格就是廠商的成本價,這成本價就是我有賣出一件,就必須把這款項給廠商。他貨來到我現場的時候就會附上寄賣出貨單。(問:對卷91至103頁寄賣盤點單有何意見?)盤點單是原告到我現場盤點,原告 的出貨比對我現場的數量差額就是我賣掉的,這是廠商製作的。(問:對104至120頁估價單、寄賣退回單有何意見?)卷104、105、107、108、109、112至114、117、118頁估價單 是我寫的,是我寫下退回給廠商的件數跟貨號,寄賣退回單是廠商那邊做的,我退回的衣服廠商製表後我確認簽名等語。 2.依上開原告所提事證及證人李佳玲之證詞可知,原告提供服飾商品至李佳玲所經營之服飾店,李佳玲將該服飾商品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原告將其服飾商品提供給李佳玲店內銷售時,並未收取貨款或押金,是待李佳玲以較原告成本價高之價格出售後,始給付原告貨款(即成本價),李佳玲之利潤則為出售價格與原告成本價之差額,而未售出之衣物由李佳玲退還給原告,原告並得向李佳玲轉調商品。可見原告將其服飾商品交付予李佳玲時,並無將服飾商品所有權移轉予李佳玲之意思,李佳玲亦無交付價金之義務,李佳玲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服飾商品,即非民法第345條所規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 契約。衡諸上情,原告與李佳玲間應係成立寄賣契約,約定俟商品出售後再由李佳玲將結算款交付原告,乃係委任事務處理之約定,性質上接近民法第576條所定行紀契約「稱行 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委託人(原告)指定商品之出售價額即為逾成本價之價格。至於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未與李佳玲準確盤點衣物,致李佳玲店內衣物遭查封後,原告依內部資料製作之寄賣盤點單(卷10至22頁)與實際查封之衣物數量不符(為原告所不爭,卷130頁反面筆錄參照), 仍不影響原告與李佳玲間就系爭衣物為寄賣契約關係,系爭衣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之認定。再被告與李佳玲所簽立之品牌合作契約(卷5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被告與李佳玲間發生效力,無從以此品牌合作契約推認李佳玲基於與原告間之寄賣契約而對系爭衣物有所有權。故被告辯詞並無可採。原告就其為系爭衣物之所有權人,已經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寄賣合約亦可認定為真正,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衣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衣物非屬李佳玲所有,被告為李佳玲之債權人,不得對非李佳玲所有之系爭衣物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 並無為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自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