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林雨錡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玉寶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6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 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原 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料,屆期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租賃土地及給付租金,惟自105年11月1日起,拒絕支付租金,仍占用土地迄今,共計19個月。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均有無權占用事實,對土地所有人負同一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退萬步言,若上開土地於租約到期後,具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451條規定,被告均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縱有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76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被告是以公司跟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項土地,然後再一部分廠房分租給宏偉金屬工程行,該行號負責人姓張,此情形原告都知道。後來關於租金的事情,是原告跟分租的房客自行洽談,被告沒有參與。被告向原告承租的租金每月4萬元,再連設備租給宏偉金屬工程行收取每月4萬3千元。後來原告說要漲價租金至每月4萬5千元,被告將 此情形轉告宏偉金屬工程行,並表示若其同意的話,不足的2千元由被告來補貼。原告因為沒有收到租金,將被告上開 分租的房客趕走,現在空下來的空間沒有人在用,被告請原告把地租給別人,租金由原告直接收,但是原告不肯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03年7月5日與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簽約,將系爭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該公司。簽約之當 事人欄係以預先打字方式載明承租人為「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至於被告江玉寶雖亦簽名於上開契約書內,惟核其簽名之本意,應係以被告榮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係屬代理該公司為簽名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係被告榮發公司,而非被告江玉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 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上規定,負有將租賃標的土地交付承租人被告榮發公司占有之義務,自不容於租約成立後另土地交付予他人,故受領系爭土地占有者應係承租人即被告榮發公司,而非被告江玉寶。被告江玉寶固有實質使用土地之行為,應認係屬代表被告榮發公司所為者,非其自己之行為。 (二)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64年台上第1579號判例)。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451 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僱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60年台上第2246號)。經查,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依契約書所載,係於104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榮發公司於租約屆滿後並未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原告,而仍由該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或轉租之次承租人宏偉金屬工程行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給付租金至105年10月31日止,應認原告與被 告榮發公司就系爭租賃土地已就租期方面,自動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而其餘租賃條件不變。 (三)復按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444條第1項有所規定。系爭租約雖書面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租用標的土地全部或以任何名目借他人使用,但被告榮發公司轉租第三人宏偉金屬工程行之情事,可由原告提出之相片中,系爭土地廠房上明顯懸掛著宏偉金屬工程行之招牌,足認被告主張原告知悉一部轉租情事,而未有反對,應係真實。然縱使於出租人同意後,承租人將租賃物一部轉租他人,並不影響原本租約之效力,承租人仍負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不得將此給付義務推諉予次承租人。被告榮發公司有原告主張欠租19個月之情事,乃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依租約向其請求之。 (四)系爭租賃土地既已由原告交付被告榮發公司占有使用,則於租賃期間縱使該公司負責人或一部轉承租人有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仍屬租約之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另成立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江玉寶與被告榮發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發公司給付租金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依被告聲明異議狀日期為准)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