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陳宥縈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示伊認識訴外人何柏毅經營「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邑公司)」,誠邑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投資,承包臺南市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獲利可期,勸說原告投資,原告因被告言之鑿鑿,且提出其與何柏毅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並稱尚有邀請其他人投資,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於民國104年 12月17日締結委託投資協議(下稱系爭B投資協議),並將被告與何柏毅間所簽之系爭A協議書作為系爭B投資協議之附件,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建案。依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及其附件即系爭A協議 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6月17日起算5個工作日給付原告56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告知誠邑公司已解散。誠邑公司早於104年6月9日停業、並於104年12月31日解散,兩造簽訂系爭B投資協議時,誠邑公司早已停業,顯不可能承攬系爭建案,系爭B投資協議及系爭A協議書上之金額數字係被告手書,且申請解散登記須相當時日,可見被告在104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約時,誠邑公司早 已解散,根本不可能承攬任何工程案。被告與何柏毅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工程案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B投資協議,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6 萬元。另外,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款項交付方 式及交付時機,由乙方於附件所載之回款約定日起算5個工 作日內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而其附件即系爭A協議書第3條則約定:「甲方…願意自民國105年6月17日支付乙 方56萬元整,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被告自無任何拒絕給付原告56萬元之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及系爭A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56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528條、第541條、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及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對被告提告詐欺,但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都判決被告無罪。系爭B投資協議有載明投資是有風險的,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本身也有投資而有虧損,原告投資風險為何要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B投資協議為兩造所簽訂,而被告與何柏毅簽訂系爭A協議書是系爭B投資協議之附件,原告依約交付5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誠邑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停業,並於同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頁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B投資協議第3條、系爭A協議 書第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誠邑公司 系爭建案50萬元,可於半年後領回56萬元,然兩造簽約時,誠邑公司早已辦理停業,更於104年12月31日解散,被告以 不法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經查,原告固曾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花檢106年 度偵續字第39號),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誠邑公司固於104年6月10日停業,被告於104年11月間向原告遊說投 資系爭建案時,誠邑公司雖已無可能從事系爭建案,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投資經過,可知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時,是否已知悉誠邑公司停業,並非無疑。且被告如果知悉何柏毅係藉詞投資系爭建案詐騙原告,應不致於在原告投資之後,自己也投資高達90萬元,益徵被告邀原告投資時,應不知悉誠邑公司業已停業,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檢察官固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刑事判決之認定固不拘束民事法院,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誠邑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頁面,並無法證明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B投資協議時,即已知悉誠邑公司業已停業,而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未能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B投資協議第3條、系爭A協議書第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B投資協議 (見本院卷第11-12頁)前言:「茲甲方陳宥縈與乙方郭冠 廷審慎議定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價額及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經甲方確認並事先詳閱本約內容後,同意全權委託乙方於本約授權範圍內,遵照本約為甲方執行與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定該公司承包期下工程案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如附件)內所議定之投資…」、第1條約 定:「乙方最初接受甲方委託投資時之資產,其資產為現金50萬元,價值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價額業經雙方同意,期間為6個月以約定104年12月17日起算…」、第4條約定:「 (第1項)本委託協議合約之款項,依附件所載之孳息及收 益之八成為甲方所有;款項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由乙方於附件所載之回款約定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直接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第2項)因投資行為所發生之交易手續費、公證費 、匯費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內容,系爭B投資契約並於文末載明「附件:乙方與何柏毅即誠邑土地開發工程行簽定協議書(即系爭A協議書)影本」,而系爭B投資協議後附被告與何柏毅簽訂之系爭A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 -14頁)第1條約定:「甲方(何柏毅)承包上開工程(即系爭建案),乙方(郭冠廷)同意投資50萬元整…」、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自104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後,預計投資6個月,願意自105年6月17日支付乙方56萬元整,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等文字,有系爭B投資協議、系爭A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由上可 知,被告係將原告依系爭B投資協議之投資款50萬元,作為自己於系爭A協議書內投資之款項50萬元,而系爭B投資協議又以系爭A協議書為附件,是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亦成為兩造系爭B投資協議約定之內容。而綜觀前揭2份協議 全文,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內容,應配合附件即系爭 A投資書第3條約定解釋之,亦即兩造就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立約時之真意應係「依附件即系爭A協議書所載孳息或收益之八成為原告所有,被告應於附件所載約定日起算5 個工作日內,將取得前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何柏毅應於105年6月17日支付被 告56萬元,且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該56萬元即應係指「本金50萬元」及「利息6萬元」,則該6萬元即為兩造間系爭B協議書第4條所稱「附件所載之收益或孳 息」,被告既以系爭A協議書作為附件,向原告保證會有如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孳息收益而與原告簽約,被告就 應依系爭B投資協議第4條約定,將保證返還之本金50萬元 以及孳息收益之八成即4萬8,000元(計算式:6萬×80%= 4萬8,000),共計54萬8,000元,在105年6月17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匯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應在105年6月23日(扣除周六、周日即105年6月18、19日)前給付原告54萬8,000元,且 不得以投資失利等理由拒絕付款。又兩造既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日期,依民法第229條,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5年6月24日起)付遲延責任,因利率未經兩造約定,是應依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B 投資協議第4條及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8,0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系爭B投資契約第10條免責條款約定,原告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云云,惟系爭A協議書作為系爭B投資契約之附件,自為兩造約定內容之一部,系爭A協議書第3條 既已特別約定該「56萬元」部分,「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任何理由不付」,顯見係被告就此部分已特別向原告為保證,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以系爭B投資契約第10條已告知投資風險自負為由,主張免責。又被告固於刑案偵查中稱伊未賺取任何錢云云,惟系爭B投資契約第4條已明文約定, 原告僅能取得系爭A協議書之孳息及收益之「八成」,是被告自得因系爭B投資契約分得系爭A協議書之孳息及收益之「二成」,足認被告並非無償為原告處理本件投資案,即應負擔相應之義務,為其向原告特別保證之事項負責;況兩造亦約定被告願意負擔本件投資行為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公證費、匯費及相關費用,且被告更遠從桃園前往花蓮與原告簽約,益徵被告並非無償與原告締約,否則何以願意付出上開締約成本。被告既係持系爭A協議書與原告簽訂系爭B投資協議,並以之為系爭B投資協議附件,被告於系爭A協議書之投資金額均為原告所提供,被告亦非無償為原告處理本件投資,則被告自應遵守其以系爭A協議書與原告保證之約定內容,不得遽以該免責條款,免除其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方屬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B投資協議第4條及系爭A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8,0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如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