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陳裕涵
- 當事人陳嘉德、陳嘉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轉讓由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二八五八八八四七號)發行之股票壹拾伍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2 點約定:雙方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買賣移轉登記後,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欣公司)股權150,000 股轉讓乙方(即原告)。雙方嗣於106 年8 月25日合意改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宏德欣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順利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買賣登記移轉完畢,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該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完畢後避不見面,遲未出面與原告一同向宏德欣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以致該公司股權之實際持分不明,原告行使其股東權利受限,亦無法順利辦理受讓股份之稅務,故原告基於股權受讓人之權益實未獲得完全滿足,爰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其立約人之義務,協同原告至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變更股東名簿之作業辦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件系爭不動產既於106 年9 月28日已辦理買賣登記移轉完畢,則被告即應履行契約,依兩造所締結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將其所有宏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50,000 股轉讓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鷹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