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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楨
被告
劉啟東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部分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並同意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能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即應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追加原利率10%,及超過6個月者,另追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尚積欠原告本金3,607,5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7,533元,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

三、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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