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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高霍良善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美、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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