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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羣揚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告
恩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臺萬元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41,209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6972-7,支票號碼BM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應負合計新臺幣(下同)341,209元票款給付之責。又被告因承包「花蓮零售豐濱加油站管線汰換工程」及「花蓮零售瑞穗加油站槽及管線汰換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擬土及級配產品貨物,累計積欠106年4月份至同年6月之貨款795,232元未給付,而豐濱工程部分,由被告開立用以之付前期之混凝土貨款之前揭支票為341,209元,前述二項工程貨款合計為1,136,441元,就瑞穗工程貨款795,232元部份,清償期屆至,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於106年8月4日以匯款給付200,000元,餘595,232元貨款迄今未獲清償,上項買賣之履行地係在花蓮縣,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視為自認。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票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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