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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湯文章鍾志雄簡廷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益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周香蘭
被告
劉文增

特別代理人 劉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劉啓楨、劉啓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劉啓楨、劉啓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文增、劉啓東、劉啓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貸期間為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即為2.865%),並同意於利率機動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若未能按期付息時,借款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起6個月內加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尚欠本金88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鉅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增與劉啓楨、劉啓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劉啓楨、劉啓東部分,已先行辯論終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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