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圓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吳惟舜 被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淑惠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羅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與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狀追加被告羅淑惠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於108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被告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4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 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富公司因承攬臺東縣政府「富岡漁港第三、四、五工區尼伯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羅淑惠於106年2月間以長富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屋頂金屬防火面板、DECK板、屋脊收邊、簷口山牆收邊等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契約總價約為2,340,818 元,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並蓋有長富公司之大小章。長富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契約總價30 %之定金即702,215 元,原告先於106 年2 月16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匯入702,215 元至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原告其後並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5日、19日交付系爭工程第四、五工區之所有材料,被告依約應於材料抵工地即給付60% 材料款,其中一半金額應開立45天支票,另一半金額則開立60天期支票以資給付,惟因被告遲遲未依約開立任何支票予原告,兩造遂未就第三工區之材料進行買賣交易。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第四、五工區,共計向原告買受屋頂金屬防火面板960 平方公尺(單價1,360 元未稅)、DECK板891 平方公尺(單價670 元未稅)、屋脊收邊材料99公尺(單價200 元未稅)、簷口山牆收邊材料239 公尺(單價200 元未稅)及3 趟材料運費(每趟12,000元未稅),合計2,106,233 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702,215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03,988 元。 (二)被告辯稱將系爭工程分包被告羅淑惠經營之有福工程行或訴外人上騰公司,而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有福工程行與上騰公司為不同之主體,長富公司竟不清楚由何主體分包系爭工程,且長富公司與有福工程行或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實在。原告曾於106 年2 月16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據以申報相關工程支出,顯見長富公司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就被告所提106 年5 月5 日之函文內容,一方面謂係被告羅淑惠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為之,一方面又據其內容主張權利,縱該函文係被告羅淑惠擅自代理所為,顯亦為被告長富公司所追認而有其效力,被告長富公司自應負責,又因被告長富公司稱將1 組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羅淑惠保管,方便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辦理工程之相關作業,是被告長富公司至少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三)被告羅淑惠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承認偽造文書等犯行及獲得被告長富公司之概括授權,而工料又已遭被告長富公司收受使用,故被告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告長富公司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告長富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被告羅淑惠於106 年5 月中仍代表被告長富公司向訴外人千機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訂購產品,應承認被告羅淑惠係被告長富公司之對外採購人員即員工,則系爭契約自有效成立並存在原告與被告長富公司間,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亦屬有據。退萬步言,縱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皆不成立,然因被告長富公司受領有原告交付工料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受領之物,如無法原物返還則請求價金。 (四)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記載為「收到訂金及料單確認回傳後25天交貨」,並非被告長富公司所稱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收到訂金,即行起算25天之交貨期限。被告長富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就第五工區之DW500 型DECK板料單確認回傳,原告於同年4 月7 日交貨(交貨天數23天)、被告長富公司於106 年3 月23日就第四工區之DW500 型DECK板料單確認回傳,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交貨(交貨天數22天)、被告長富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就第四、五工區之屋面750 型鋼板及收邊配件料單確認回傳,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交貨(交貨天數8 天),顯知原告均於被告長富公司料單回傳之25日內交貨,並無逾期交貨情事,至第三工區係因被告長富公司遲未依約付款,且未將料單用印回傳予原告,是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長富公司係分3 次下單訂貨,原告亦依3 次出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3 次運費。又系爭契約所載之各項材料數量,僅是依工程設計書面所作之概算,無實際各數量之尺寸規格,依工程慣例,均係施工單位於結構完成後,再實際測量各項之尺寸規格及其所需數量,交由材料廠商生產,後施工單位即可依已裁好之材料鋪設施工,是本件施工單位及被告長富公司本確認各材料之尺寸規格及其數量回傳前,原告實無法製作、生產、交貨。 (五)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長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40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富公司部分: 1、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明確記載,系爭契約係被告羅淑惠未經被告長富公司同意,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盜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與被告長富公司無關,被告長富公司亦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與被告羅淑惠簽立訂購單後,被告羅淑惠即於106 年3 月8 日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匯款702,215 元之定金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及電子郵件紀錄亦可證,原告交貨前之料單均係傳給訴外人即被告羅淑惠之員工花英傑。況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羅淑惠是以「為申報工程進度等文書作業」為由,向被告長富公司索取大小印章,因系爭工程係被告長富公司得標後交由被告羅淑惠承攬,且雙方約定由被告羅淑惠「連工帶料」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所需之料件,當然應由被告羅淑惠自行訂購並完成施工,被告長富公司只需監督被告羅淑惠是否在期限內完工即可,根本無須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更遑論向原告訂貨,所以被告長富公司確實從未同意,更無可能「概括授權」羅淑惠得使用公司大小章,亦從未對外宣示被告羅淑惠可持被告長富公司之公司印章對外訂貨,或知情仍容任之,被告羅淑惠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本人即被告長富公司拒絕承認,不生效力亦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 2、被告羅淑惠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上騰公司及有福工程行,具有土木、泥作及裝潢等專業能力,與被告長富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經常就被告長富公司及訴外人即關係企業平順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工作擔任協力廠商。被告羅淑惠於 105 年間就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分包,約定由有福工程行或上騰公司連工帶料施作,有福工程行及上騰公司必須自行採購材料及負責施作(蓋因雙方有超過10年之合作關係,彼此信賴甚深,因此僅以口頭約定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協助施作系爭工程,又因協力廠商為了辦理向業主申報工程進度等文書作業,因此要求被告長富公司交付1 組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惟被告羅淑惠後因其所經營之有福工程行及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原告知悉後,雖明知實際承作訂貨者為有福工程行及上騰公司,卻不同意與有福工程行或上騰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契約,要求被告羅淑惠必須以被告長富公司之名締結系爭契約,被告羅淑惠為了讓工程進度順利,早日完工取得工程款,竟未經被告長富公司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106 年5 月間,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長富公司交付被告羅淑惠僅得用於向訴外人即業主臺東縣政府陳報文件之大小章,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對被告長富公司不生效力。另依原告3 次交貨前之料單均係傳給被告羅淑惠之員工花英傑回傳確認,因此原告確實係與被告羅淑惠締結系爭契約無疑。 3、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於106 年3 月8 日後第25天即106 年4 月2 日交付全部材料,惟原告卻遲至同年4 月7 日才開始交付部分材料,至106 年4 月19日止,仍未完全交付。被告羅淑惠經多次口頭催促,原告仍遲不交貨,竟反要求被告羅淑惠先行支付已交付部分貨物之貨款,經被告羅淑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B 、C 項之約定拒絕,原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出貨,致被告羅淑惠復於106 年5 月5 日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發函催促原告於3 日內全部交貨完畢,否則將另外向他人訂購,所衍生之不利益及損害將向原告請求,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因斯時系爭工程已經逾期,故被告羅淑惠不得已於106 年5 月10日另向千機公司購買本應由原告交付之屋頂材料及封口鈑等材料,復因另行購料之供料時間甚短(從簽約到交貨只有8 天),千機公司所議之單價較高,最後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長富公司另應支付千機公司共772,218 元。直到106 年5 月19日原告始給付,如原告能如約一次交付足量材料,施工團隊以每天350 平方公尺之進度安裝,加上收邊、噴漆等工作至多只要7 天即能完成,被告本應可以在106 年4 月9 日申報竣工,今卻因原告遲延交付又不完全給付,以致被告至106 年5 月25日始申報竣工,遭業主認定逾期91天,處罰逾期違約金共758,940 元,倘若被告長富公司能於106 年4 月9 日申報竣工,雖仍有逾期,但日數只有45日,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日數為46日,復因每逾期1 日業主處罰8,340 元,故因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及遲延給付應賠償被告383,640 元。又被告向千機公司購買134 平方公尺之屋頂材料,而系爭工程之屋頂共需材料面積為1065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告交付之材料僅有931 平方公尺,復以每平方公尺1,360 元計算,共1,266,160 元,且係因原告可歸責之故未能1 次交貨,則僅能請求1 次之運費12,000元,綜上合計至多1,942,330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39,446 元,再扣除被告羅淑惠已支付原告之訂金702,245 元、因原告給付不完全而應賠償之損害772,218 元、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383,640 元,故原告至多只能請求181,343 元。 4、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告與被告羅淑惠間僅成立1 個買賣契約,數量、金額已詳細記載,而都只有1 種數字,並未因為現場工地工區之不同而分為3 個契約。在屋脊托邊、簷口、山牆收邊二項目,原告亦是一次交付全部,並未依比例交付,更足證買賣契約只有1 個。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條件B 項: 材料款60% ,材料抵工地即請款。一半45天支票、一半60天支票,及第5 條「收到訂金及料單確認回傳後25天交貨」等約定,原告應先將訂購單所購買之全部材料交貨送抵工地後,被告羅淑惠始有依約交付支票之義務,故原告將遲延以及不完全交貨之責任推委予被告,顯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3 條已清楚列明被告羅淑惠欲向原告採購之料件名稱、規格、數量及金額,被告羅淑惠根本無須再向原告提交任何料單,亦無從變更規格及於原告交貨前進行確認,故系爭契約第5 條「備註」之第4 項雖約定「收到訂金及料單確認回傳後25天交貨」之交貨期限,顯然是原告與他人簽立訂購契約之範例,而未依本件實際情形修正,因此系爭契約期限之起算條件,僅剩原告「收到訂金」,而被告羅淑惠業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在106 年3 月8 日匯款702,245 元之訂金予原告,則原告依約自應於106 年3 月8 日後第25天即106 年4 月2 日完成交貨,才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 5、被告長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106 年雄簡字第1901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所稱,該件兩造之訂購合約是由千機公司之業務經理簡志豪與被告羅淑惠議價等語,係指因系爭工程是被告長富公司交由被告羅淑惠連工帶料進行承攬,被告羅淑惠為了完成所承攬之工作,而自行向千機公司採購。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對外採購人員羅淑惠」明顯是指「承攬人羅淑惠」。是以,被告羅淑惠既在被告長富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盜用印章,與原告簽立訂購單,被告長富公司與被告羅淑惠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被告長富公司與被告羅淑惠間不成立連帶債務。 6、被告長富公司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淑惠部分: 伊承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相關之事實同本院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所載,然認為原告事後有給付遲延情形,伊用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向千機公司訂貨,實際上是伊出面並付款,支出之款項應自原告主張之尾款扣除,此外逾期罰款係向被告長富公司罰款,然因伊向被告長富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所以上開罰款最終會轉嫁到伊身上,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認為應給付之金額為181,343 元,計算方式同被告長富公司上開抗辯內容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東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長富公司承攬。 (二)被告羅淑惠以被告長富公司之名義,並使用被告長富公司之大小章,向原告以系爭契約訂購「屋頂金屬防火面板工程(不含封口板)」、「DECK」、「屋脊收邊」及「簷口、山牆收邊」等材料。 (三)被告羅淑惠於106年3月8日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匯款702,215元定金予原告。 (四)原告開立金額為702,215 元、抬頭為被告長富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長富公司並據以申報營業稅。 (五)原告係分別於106年4月7 日、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9日分3 次交付材料與被告,然仍有第三工區材料尚未交付。 (六)被告羅淑惠亦曾以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向千機公司訂購與本件相同之工程材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長富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二)如被告長富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材料?是否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三)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長富公司給付1,403,988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長富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6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首主張因系爭契約上蓋用有被告長富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長富公司於被告羅淑惠給付定金後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乃執以申報營業稅,且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材料,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 (1)被告羅淑惠前因未經被告長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色萍之同意,冒用被告長富公司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契約上,而向原告行使該私文書,表示系爭契約所載貨物為被告長富公司所訂購之犯行(與本件爭執無關之犯行茲不贅述),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後,經以107 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3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羅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長富公司大小章未經被告長富公司同意,係於106 年3 月間在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 段工務所內蓋章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長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色萍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羅淑惠在系爭契約上開蓋用被告長富公司之大小章,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則被告羅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蘇色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均堪採信。則由上述,足見系爭契約上被告長富公司大小章確為被告羅淑惠於被告長富公司不知情狀況執以蓋用,無從逕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長富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認被告長富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2)又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查被告羅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自首狀自承:伊經營之有福工程行、上騰公司與被告長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作,分包被告長富公司施作該工程之部分工作,並由有福工程行、長騰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等語(見本院第33頁至第34頁),此節亦為被告長富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開立之發票應屬「跳開發票」之情形。是不能僅憑原告收受被告羅淑惠交付定金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上記載為被告長富公司,及被告長富公司以原告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而遽認被告長富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3、又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長富公司就被告羅淑惠在外以其名義與原告締約等情既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長富公司曾授權被告羅淑惠在外執其公司大小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或被告長富公司有何使原告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羅淑惠之行為,則本件自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4、綜上,被告長富公司就被告羅淑惠執其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上蓋用既不知情,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長富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乃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羅淑惠就本件,乃自承係冒用被告長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被告長富公司並不知情,被告羅淑惠亦因盜蓋被告長富公司印文於系爭契約,並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羅淑惠確有以前揭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交付系爭貨物,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被告羅淑惠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淑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然就被告長富公司部分,因原告所受損害並非民法上之固有權利,而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又被告長富公司既對被告羅淑惠盜用其公司大小章乙事不知情,自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之故意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富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富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既僅舉證證明被告羅淑惠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長富公司對其並無侵權行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羅淑惠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備位請求被告長富公司給付1,403,988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長富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云云,然被告長富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長富公司給付1,403,988元,即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羅淑惠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相當於貨款金額1,403,988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訂料時間說明、料單傳送資料、訂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收到訂金及料單確認回傳後25天交貨」;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報價運費以每趟計價,實作時算(按:原文如此)。每趟12,000元整(未稅)」,則自契約之文義解釋,堪認原告之給付期限應為被告羅淑惠確認料單回傳後25日,而非系爭契約締結後之25日,且每趟出貨均需收取運費。則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均有在被告羅淑惠回傳後之25日內出貨,且係分3 趟出貨。是原告既已交付屋頂金屬防火面板960 平方公尺(單價1,360 元未稅)、DECK板891 平方公尺(單價670 元未稅)、屋脊收邊材料99公尺(單價200 元未稅)、簷口山牆收邊材料239 公尺(單價200 元未稅)及出貨3 趟材料運費(每趟12,000元未稅),合計2,106,233 元(含稅),扣除被告羅淑惠已付之訂金702,215 元,原告仍受有1,403,988 元之損害。被告羅淑惠固否認上開金額,抗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形云云,然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羅淑惠給付1,403,988 元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長富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則其先位聲明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末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長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長富公司請求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長富公司不知悉被告羅淑惠冒用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且系爭工程有關系爭貨物部分之工程,乃被告羅淑惠經營之有福工程行、上騰公司向被告長富公司轉包,由有福工程行、上騰公司連工帶料施作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實際上施作、分包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而收受系爭貨物受有利益者,應非被告長富公司,而係被告羅淑惠或有福工程行、上騰公司。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長富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羅淑惠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被告羅淑惠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羅淑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淑惠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羅淑惠給付原告1,403,988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