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錫隆 被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起訴主張其曾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理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理晟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7年1月11日花院嶽107司執明684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理晟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430,975元及執行費11,448元之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花蓮農產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後,該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間曾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調解),故依該調解筆錄被告理晟公司確實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理晟公司對被告花蓮農產公司確實有1,442,423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應給付1,442,423元予被告理晟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則否認被告間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稱上開債權係因被告間之系爭調解事件於法院處理調解當時,被告花蓮農產公司之總經理林連明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即簽署調解筆錄,顯有瑕疵,故已訴請撤銷該調解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等語。經查,原告曾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理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8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處理中,且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證明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107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系爭調解事件另經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於107年1月29日以當時簽署調解筆錄之總經理未得法定代理人蔡運煌之委任或同意,系爭調解有瑕疵為由訴請撤銷該調解,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亦有本院所調取之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可證。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又被告花蓮農產公司已提出上開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加以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將來上開撤銷調解之訴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要給付款項給被告理晟公司,被告花蓮農產公司會依照執行處通知將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或應予撤銷,將影響原告本件之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原告可否代位受領該債權額,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應以上開撤銷調解事件之訴訟結果,為判斷之前提依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