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林長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云珠
- 被告
- 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維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5 月間受被告「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徐福榮先生邀請始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公司廠長一職,徐福榮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日後以「原告對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入股金之總年數加計入股金利息」之金額作為日後原告年邁退休時之退休金。原告遂辭去原本公務員之職務,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同時出資入股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66萬元。
(二)依上項說明之金額計算,原告於106年4月辦理退休,年資2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682,058元退休金。詎料,被告公司更換董事長為徐福榮之子徐維謙,嗣原告辦理退休之際,被告公司僅返還原告先前出資之入股金466萬元及員工紅利254萬元,對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公司分毫未給付,且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其皆置之不理。原告爰向被告公司請求其應給付之退休金扣除已給付部分後所剩餘之7,482,058元
(三)徐福榮於83年5 月間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徐福榮對外具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則徐福榮以被告公司名義就上項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原告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公司應受拘束,即被告公司負有依上項說明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然兩造間並未約定入股金利息之利率為何,爰依民法之週年利率5%為計。
(四)倘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尚難採信,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即以原告每月薪資70,000元,年資23年,應計為38個退休金基數,即2,66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公司所給付之7,200,000 元全係用於購買原告之股份,可從被告公司107年10月23 日庭呈傳票中所記載之「以7,200,000 元談定股金轉移」證明,況該傳票中段所列之計算式中41,466,298元顯與上方借方金額42,945,065元不符,另計算式所算出之6,922,735 元亦與股份轉移價金7,200,000不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退休時已與被告公司詳細核算退股、退休所可領取之金額明細,並約定付款辦法,此有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所簽訂之「退股、退職、協議書」可參,而該協議書係在兩造之自由意思及雙方核算確認後所達成之協議,原告空言主張該協議書係由被告片面遮住上半部,原告僅是簽字等,乃事後飾卸之詞,原告如不知協議內容,每月收受匯款時,何以不覺得奇怪?蓋該協議書已明定原告所得領取之金額為7,200,000元,且亦約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上揭以外之其他費用或金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已與被告計算確認過其所得領取之退股、退休金。是原告所陳與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相左,顯非事實。
(二)依證人徐福榮所述其與原告間未有任何退休金約定,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淑桂所述可知原告退休前就其退休條件與被告公司曾有詳細之論述,退股金與退休金之計算均有其依據,且協議書亦是原告在雙方談妥後親自簽名,且事後被告公司亦如期支付所有款項,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83年5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至106年4月辦理退休(服務年資共23年),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1,180 股,於退休時同時辦理退股,而將其持股轉讓予徐維謙、徐筱芬等事實,並已受領720 萬元,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主張其上項受領之720 萬元,僅為退股金與紅利,被告未依約定給予748 萬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退休金266 萬元。被告則主張兩造已就退股金454萬元與退休金266萬元結算,而以書面約定其金額合計為72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提出有兩造簽章之106年4月11日「退股、退職、協議書」為證。故本件爭點乃原告受領720 萬元後,是否仍有其所主張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三)經查:
1.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退股、退職、協議書」(卷第70頁)上之簽章真正,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未能提出說明及舉證上項文書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並據證人陳淑桂結證表示,原告在105年12月31日提出要退休,工作到106年3月31日才離職,是徐福榮與原告間於106年4月5日商議談好約定條件,106年4月11日由徐維謙與原告親自簽約等語(卷第85頁背面),即足證上項文書應係真正。
2.依上項「退股、退職、協議書」之內容,確實載明:「林長春先生退股、退職金額明細如下:(一)退股金:(41,466,298 X 10.28%)=4,262,735+277,265(補貼)合計4,540,000。(二)退休金:(70,000 X 38個月)合計2,660,000。...合計7,200,000。...付款辦法:第一次;股份移轉徐維謙付708,000,股份移轉徐筱芬付708,000,公司付584,000,合計2,000,000,餘額5,200,000平均分13個月付,400,000/月,付款期間106年6/15-107年6/15止,以現金方式存入林長春先生指定帳戶。退股、退職人林長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揭以外之其他費用或金額。」等語,足認原告所受領之720萬元應已包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退休金在內,且原告不得於此金額外再為請求。
3.又原告既打算退股及退休,於106年3月31日離職,依一般常情,應於離職前一次就上述離職後退出投資及退休應得之退休金與被告談妥,故雙方106年4月11日以上項文書所載內容一併予以約定,與常情相符,應認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僅就退股金商議,並未就退休金為約定,則未說明何以於106年4月11日已確定退休離職時,仍未具體與被告商定退休金之金額與給付,亦未說明有何必須分開商議之必要,且通常退休後未必要退出投資,因此退休金之商議通常應在退股金之前談定,較合一般常理。再者,據證人徐福榮之證述,其招攬原告投資及擔任被告公司廠長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如原告上述主張「原告對維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入股金之總年數加計入股金利息」之退休金。若依勞基法規定,則雙方所計算出之退休金均為266萬元,與上項「退股、退職、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益可證明此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4.另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720 萬元乃「返還原告先前出資之入股金466萬元及員工紅利254萬元」云云,然所謂紅利,乃公司有盈餘時,由股東會決議於保留法定公積金後將盈餘分派予股東或員工者,故通常應於各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後為之,且係由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或股東會決議分配,鮮少有約定23年後到退休時始為「個別」結算,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所謂退股制度,若為封閉型私人公司,則退出投資亦係採股東間股份讓與之形式為之,而股份讓與係按當時每股現值金額,為股份轉讓金額,是以證人陳淑桂結證其所製作之計算式(卷第87頁)乃就被告公司之積極資產價額,扣除應付之債務,所結算出之公司淨值,再按原告持股比例,計算出讓售持股之金額,有相當之計算上依據,顯非如原告所指稱係事後拼貼偽造而成。因此,徐福榮與原告於106年4月5日於上開計算文書上簽字表示「談定股金轉移」等文字,但由整體內容已包括「股東退休金/經理/70,000X38個月/2,660,00 0」之公司債務結算在內,應認其後以此基礎於106年4月11日兩造正式簽訂之「退股、退職、協議書」,確屬雙方就原告退股及退休所最終約定之內容。故無論原告所主張其23年前與徐福榮口頭之退休金約定是否存在,因兩造間已另有新的約定而得以取代,自應依此「退股、退職、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並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明除原告已受領之720萬元包括退股金及退休金外,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其他費用或金額,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從而,原告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